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原 告 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陳柏瑋律師被 告 黃明貴
黃玉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明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8 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權利範圍為7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項為被告黃玉榮應將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權利範圍為7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明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黃明貴應將系爭288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面積79.81 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3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0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編號A-1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71 地號(下稱系爭371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A-1所示面積0.17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權利範圍為7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項為黃玉榮應將系爭288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面積79.81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370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A-1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及系爭371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A-1所示面積0.17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權利範圍為7分之5)移轉登記予黃明貴後,再由黃明貴移轉登記予原告;變更備位聲明第一項為黃明貴應給付原告11,06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變更先位訴之聲明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所為變更備位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明貴於民國95、96年間,向原告表示其在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86號土地)、系爭288號土地上擁有建物,且已取得訴外人即其他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施順雄、蔡林柱、林水義、吳錫祈同意,可整合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全部建物並移轉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原告與黃明貴遂於96年5 月3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8,000,000元向黃明貴購買系爭286、288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隨後原告於96年11月底前支付第一次價款4,000,000 元、第二次價款3,000,000 元,並應黃明貴之要求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再補充協議書),原告因而支付32,600,000元予黃明貴。黃明貴旋於97年4 月間將系爭286、28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左側、4 號、6 號、8 號、10號、14號等6 間建物(下稱系爭200 巷4 號左側、200巷4 號、200 巷6 號、200 巷8 號、200 巷10號、200 巷14號建物,合稱系爭200 巷6 間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許世章,然系爭286、288號土地上除有系爭20
0 巷6 間建物外,尚有系爭10號建物,而系爭10號建物已由被告黃明貴、黃玉榮各取得2/7、5/7事實上處分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黃明貴有義務使原告取得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卻拒絕辦理稅籍登記,並藉詞要求原告提高售價未果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及怠於將借名登記予黃玉榮之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242條規定請求黃明貴將系爭10號建物(權利範圍2/7 )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代位黃明貴請求黃玉榮應將系爭10號建物(權利範圍5/7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予黃明貴後,再由黃明貴移轉予原告。備位主張如系爭10號建物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貴明知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尚有系爭10號建物,卻拒絕辦理系爭10號建物稅籍登記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明貴應給付原告11,061,865 元(計算式:(已收價款32,600,000元×系爭10號建物所占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全部建物比例79.81/470.41)×2=11,061,8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先位聲明:㈠黃明貴應將系爭288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B 所示面積79.81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370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及編號A-1 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及系爭
371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A-1所示面積0.17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權利範圍為7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黃玉榮應將系爭288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及編號B 所示面積79.81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370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及編號A-1 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及系爭371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及編號A-1 所示面積0.17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權利範圍為7分之5)移轉登記予黃明貴,再由黃明貴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明貴應給付原告11,06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玉榮於97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陳賜福之繼承人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買系爭10號建物,所需資金中之2,400,000 元係向訴外人吳錫祈借貸,再交付予黃明貴代理黃玉榮購買,非黃明貴借名登記稅籍,而是黃玉榮出資購買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5/
7 );原本黃玉榮係為購買系爭10號建物自住,卻因資金不足,僅得借貸2,400,000 元購買系爭10號建物權利範圍5/7,剩餘權利範圍2/7 則由黃明貴協助購買,且黃玉榮購買後確實有居住在系爭10號建物內;另被告以許世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0
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680 號廢棄原判決,並確認黃明貴、黃玉榮就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2/7、5/7)(下稱系爭680 號訴訟),該訴訟中業已認定系爭10號建物係出售予被告,且未認定為借名,原告應受系爭680 號訴訟確定判決結果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明貴借用被告黃玉榮名義登記稅籍,即無足採。職是,黃玉榮非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黃玉榮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5/7 )予原告。又原告曾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實際到系爭286、288號土地勘查,知悉黃明貴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為系爭200 巷6 間建物,且原告認黃明貴就本件出售土地、建物事件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黃明貴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而就原告明知系爭286、288號土地上有系爭200 巷6 間建物亦據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是系爭10號建物早於原告到場勘查前已存在,原告就系爭288 號土地上之系爭10號建物難諉為不知;另原告知悉被告黃明貴於96年5 月7 日向北區分署提出申租案,係以西園路200 巷4、6、8、14 號建物(下稱系爭200 巷4 間建物)申租,黃明貴提出申請後,北區分署會派員至現場實際勘查、測量後,准予當事人再為補件、更正方為准駁;又黃明貴於96年5 月7 日以其、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與被告黃明貴合稱施順雄等4 人)之名義,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286、288號土地,申請書記載依實際使用系爭286、288號土地面積承租及承購,許世章取得系爭200 巷6 間建物後,亦於97年4 月10日向北區分署申請變更申請人,並由許世章出具切結書,同意繼受施順雄等4 人權利義務,是系爭10號建物既非施順雄等4 人原本之權利,許世章自無繼受承租及承購之權利;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以施順雄等4 人名義申租、申購系爭286、288號土地,取得土地後再將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此範圍係以申購土地協議及附記收據為憑,而附件申請書僅記載系爭200 巷4 間建物依實際使用範圍承租及承購,則購買土地之範圍即限於實際使用範圍,而未包含系爭10號建物,顯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不包含系爭10號建物;故系爭200 巷6 間建物及該6間建物稅籍已移轉予許世章,並於系爭契約、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後之97年4 月1 日交付系爭200 巷10號建物,則系爭10號建物顯與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再補充協議書無關,非系爭契約第1 條所稱之地上物;再者,系爭再補充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系爭200 巷4 間建物,並無系爭10號建物之記載,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申租國有土地之前提為私有建物坐落於國有土地上,以建物坐落範圍面積申租,嗣後申購亦同,是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範圍係指簽約時施順雄等4 人之建物向北區分署申租之範圍,自不包含系爭10號建物。況系爭286、288號土地面積原為392 平方公尺,許世章於97年9 月25日申租之面積為361 平方公尺,此乃係因系爭286、288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286-1、288-1、288-2 號土地,分割原因則係因其上建物為他人所有,顯見申租亦係就施順雄等4 人所有之建物範圍申請,故買賣標的物顯係指系爭200 巷6 間建物範圍為限。據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即屬無據。又系爭10號建物既非屬系爭契約之標的物,黃明貴本無移轉之義務,自未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之違約,甚且黃明貴均配合許世章或原告向北區分署辦理申租、申購事宜,自無不依約履行情事。縱認黃明貴有違約情事,則系爭契約之價金包含國有土地承購價,而北區分署通知之價金、租金、使用補償金合計為89,188,512元,幾乎全為土地讓售價,則原告以系爭10號建物占全部建物比例乘以被告黃明貴已收取之32,600,000元乘以2,應有違誤,亦屬過高;況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再補充協議書,係為取得國有土地開發興建大樓,而系爭契約第3 條亦約定北區分署批示申購移轉面積低於約定坪數時處理方式,原告本應依前揭約定計算減少價金,卻不為之,自難認為被告黃明貴有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286、288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
產局。被告黃明貴於96年5 月7 日以黃明貴、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等4人名義,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286、288號土地。
㈡原告與黃明貴於96年5 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
物為系爭286、288號土地,謄本登記面積392平方公尺(118.58 坪)及其地上物,價金為98,000,000元;後於96年12月
2 日、97年3 月31日先後再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再補充協議書。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價款32,600,000元。㈢系爭200 巷6 間建物及系爭10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286、288
號土地上;系爭1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黃明貴持分比例2/7、黃玉榮持分比例5/7,稅籍面積42.40 平方公尺)。
㈣黃明貴於97年4 月1 日將系爭200巷4號、6號、8號、14號等
建物即系爭200 巷4 間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給許世章,同日吳錫祈亦將系爭200 巷4 號左側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許世章,而系爭200 巷1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之稅籍登記,則於96年12月3 日由訴外人黃麗色、陳哲榮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曾義宏,黃麗色、陳哲榮同時撤銷渠等先前就該建物基地所提出之承租申請,嗣曾義宏於97年1 月2 日將稅籍登記移轉給黃明貴,再由黃明貴於97年4 月1 日移轉給許世章;黃明貴另於97年4 月9 日出具切結書將系爭200 巷6 間建物點交給原告。
㈤被告以北區分署、許世章為被告訴請確認黃明貴、黃玉榮分
就系爭10號建物5/7、2/7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高本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680 號判決確認黃玉榮、黃明貴就系爭1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7分之5、7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定;許世章亦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680 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許世章不服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
5 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系爭680 號訴訟。
㈥原告、許世章以黃明貴就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就系爭4 號
左側、4號、8號、14號、10號等建物未取回事實上處分權,卻向原告佯稱能取得系爭286、288號土地認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起訴黃明貴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黃明貴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高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刑案。
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黃明貴應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7 )及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黃玉榮應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5/7 )及稅籍移轉登記予黃明貴,再由黃明貴移轉予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部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本件是否受系爭680 號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系爭10號建物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㈢如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黃明貴應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7 )及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黃玉榮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5/7 )及稅籍移轉登記返還予黃明貴後,再將予原告,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由被告黃明貴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系爭680號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⒈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
103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係以物權請求權可擴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外,應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拘束,且僅及於判決主文,而不涉及理由。
⒉查系爭680 號訴訟即前案訴訟之原告為「黃玉榮、黃明貴」
,被告為「北區分署」、「許世章」,原因事實為黃玉榮及被告主張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渠等所有,且系爭1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88 號土地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系爭680 號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位置,且系爭680 號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在當事人即黃玉榮、被告、許世章及北區分署間受拘束。而本件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當事人為「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貴、黃玉榮」,原因事實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黃明貴應將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全部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移轉予原告,而系爭10號建物屬系爭契約約定黃明貴應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被242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移轉予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黃明貴未依約履行,應給付違約金,互核系爭680 號訴訟與本件履行契約等事件,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系爭680號訴訟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㈡系爭10號建物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兩筆國有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計392㎡(118.58坪)及其地上物。」、第3 條第1、2項約定「一、第一次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甲方(即被告)以自己及第三人名義申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保證有權處分過戶予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第三人(詳附申購土地協議書),於取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收件收據(詳附收件收據)後,甲方給付乙方第一次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但甲方應於簽約後15日內提出該第三人檢附印鑑證明出具之切結書,同意依本買賣契約之約定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之人手續。二、第二次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甲方檢附甲方及第三人將土地及地上物產權再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之所有法定文件(土地移轉申報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等之過戶法定文件上需用用印完成)且甲方提出前述切結書暨印鑑證明,乙方支付第二次款」(見本院卷卷一第8頁),是由系爭契約第1 條雖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286、288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然系爭契約第3 條亦載明詳附申購土地協議書、收件收據等;而所稱之申購土地協議書、收件收據,亦據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律師王聖舜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申購土地協議書即施順雄等4 人分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書,及施順雄等4 人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二第238 頁至第244 頁),承租收據則有施順雄等4 人申請承租系爭286 號土地或系爭288 號土地之收據(見本院卷卷二第245 頁至第248 頁);參以前揭申請書其上分別記載,被告部分建物門牌西園路
2 段200 巷6 號使用面積50㎡、蔡林柱部分建物門牌西園路
2 段200 巷4 號使用面積87㎡、林水義部分建物門牌西園路
2 段200 巷14號使用面積127.5㎡ 、施順雄部分建物門牌西園路2 段200 巷8 號使用面積127.5㎡ ,合計系爭200 巷4間建物使用面積為392㎡ ,核與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系爭286、288號土地面積392㎡ 相符,顯見原告與黃明貴簽署系爭契約時,業已明訂買賣標的物為系爭286、288號土地392㎡ 及附件申請書上施順雄等4 人之系爭200 巷4 間建物無誤,亦即系爭契約第1 條所稱之地上物雖未於契約文字中明文記載門牌號碼,然亦應認即為系爭200 巷4 間建物。再者,揆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後段約定「三、第三次款…若國有財產局批示移轉證書面積低於目前謄本標示面積,則其減少之部分,每坪以新台幣98萬元計算減少第二條所述總價,國有地價亦以實際申購面積計算」(見本院卷卷一第8 頁背面),被告雖提出附件之申請書、承租收據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286、288號土地,嗣後再向北區分署申請承購,然為免國有財產署核准實際承購面積與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面積有歧異,遂約定減少時之應如何計算系爭契約第2 條總價之減少,足認原告與黃明貴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因知悉係以系爭契約附件申請書上之地上物使用面積承租及承購,為免實際買受系爭286、288號土地面積較少,已預先約定國產署同意承購之土地面積不足時之計算方式,益徵原告與黃明貴簽署系爭契約時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286、288號土地 392㎡及其上附件申請書中之建物。
⒊又依證人王聖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有土地承購之規定是
要在上面有建物,才可以承租、承購。而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系爭286、288號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物,對於建物部分印象中就是系爭契約後附之向國產署申租之聲請書,上面記載占用範圍總面積就是兩筆土地之總面積,當時伊認為全部地上物就是剛剛說後附之4 份申請書,履約過程中是因為黃明貴說又有一戶才簽署補充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是由證人王聖舜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286、288號土地及系爭契約附件4 份申請書之地上物即系爭200 巷4 間建物;證人王聖舜雖曾於系爭刑案及系爭680 號訴訟中證稱買賣標的物不以附件門牌號碼為限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7頁),然證人王聖舜並非洽談系爭契約之人,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申請書所載,系爭200 巷4 間建物之面積確實與系爭契約第1 條之土地面積相符。
⒋又黃明貴於96年5 月7 日固以施順雄等4 人名義,向國有財
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286、288號土地,並以系爭20
0 巷4、6、8、14 號建物承購系爭286、288號土地,然證人廖紹普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當初徐炳章指示其與黃明貴洽談系爭286、288號土地開發案,黃明貴有出示部分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租的文件,因為當地是比較舊的房屋,我們無法瞭解是否全部就是這些文件,黃明貴說他在這塊土地已經20幾年,系爭286、288號土地都是他在掌握,而且他跟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交涉很久,原告在96年5 月30日簽約時,知道系爭286、288號土地上有6 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號左側、6 號、8 號、10號、14號即系爭200 巷6 間建物),4 號、4 號左側、6 號、8號、10號是打通由黃明貴一家使用、14號是獨立的;簽約時只拿到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黃明貴名義之申租申請書,但因現場6 號或8 號門牌的房屋其實已經破爛毀壞,基於黃明貴應該把這個事情辦好,所以黃明貴提出這些資料來,我們沒有做其他質疑,我們只希望黃明貴趕快履行合約,把承租國有土地的事務辦好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20頁)、證人即代書洪素梅亦證稱:當初申租,其知道的門牌號碼有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號左側、6 號、8 號、10號、14號這6 間房屋等語(見臺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第175 頁)、證人吳錫祈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明確證稱:96年5 月中,億擎公司人員廖紹普拿著臺北市○○區○○路路○段000 巷0 號左側的土地申購協議書、附買回契約書詢問是否伊所簽立,伊有告知是伊所簽;之後廖紹普又拿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的土地申購協定書、伊與黃麗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伊與黃明貴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詢問,伊當時告知廖紹普均係伊所簽立,並說明
200 巷10號房屋是黃明貴委託伊去買的,錢是黃明貴出的,因為黃麗色他們不相信黃明貴,所以黃明貴向伊借款500 萬元,由伊出面以779 萬元向黃麗色他們買200 巷10號房屋,而黃明貴把他自己的200 巷4 號左側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作為擔保,所以伊才會簽附買回契約書、土地申購協議書以配合黃明貴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基地,等黃明貴清償款項,伊再將200 巷10號房子還給他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316 號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顯見原告至遲於96年5 月30日簽約前,即已派員(即證人廖紹普、洪素梅)親至現場實際勘查而知悉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號左側、
6 號、8 號、10號、14號,且對於各房屋(建物)登記名義人與黃明貴間之關係均有所瞭解,堪認原告與黃明貴均清楚知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中地上物即為系爭20
0 巷6 間建物。況佐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系爭200 巷4 號左側、4號、6 號、8 號、10號、14號建物面積分別為43㎡、40㎡、33㎡、79㎡、118㎡、77.6㎡,合計為390.6㎡,核與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286、288號土地面積392㎡ 相距甚微,足徵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地上物附件中雖未敘及系爭200巷4 號左側、10號建物,然加上該2 建物之面積後始與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面積相符,且證人廖紹普已證述有些建物已毀壞,黃明貴未提出該部分文件並未質疑等語,堪認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地上物應包含系爭200巷4號左側、10號建物。
⒌另佐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買賣契約土地上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黃麗色、陳哲榮,將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之處分權)及稅籍移轉與乙方(即原告),且檢附印鑑證明撤回(由甲方配合遞件)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288 號土地之申租案,由乙方支付甲方(即被告)參佰零陸萬元(由黃麗色、陳哲榮收受),乙方同時另簽發玖拾肆萬元支票交付甲方」(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原告與黃明貴同意系爭200 巷10號建物雖未列為系爭契約第3 條之附件申請書中之建物,然因系爭200 巷10號建物位於系爭286、288號土地上,且原告早已知悉系爭200 巷10號建物位於系爭288號土地上,因此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3條中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中之地上物及價金之給付方式,苟系爭200 巷10號建物非屬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之地上物,何以被告在未增加買賣總價之情形下,願將系爭200巷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移轉予原告指定之許世章,足徵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地上物為系爭200巷6間建物。
⒍再者,系爭286、288號土地於66年7 月6 日登記重測前各為
石段路377-1、377-30 地號,經國有財產署以「於96年7 月16日分割286、288地號」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理土地登記申請,經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23日核准登記,將系爭286號土地(面積為137㎡)分割為286、同小段286-1號土地(面積各為134、3平方公尺,登記日期96年8 月23日),系爭288號土地(面積為255㎡)分割為系爭288號、同小段288-1號、288-2號土地(面積為227㎡、20㎡、8㎡、登記日期96年9 月11日),而系爭28
6、288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86-1、288- 1、288-1號土地乃係因施順雄等4 人於96年5 月7 日申請承租時,由北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合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北區分署受理申租案件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勘查施順雄等4 人實際使用範圍,而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86、288號土地分割複丈;丈量後系爭20
0 巷6 間建物均位於系爭286、288號土地上,但系爭10號建物則於99年3 月22日北區分署函文中說明該建物似坐落於系爭371 號土地上等情,有北區分署99年3 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0006376號函、107年6月1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70016113號函暨所附分割資料(見本院卷卷二第57頁、第257 頁至第265 頁),是黃明貴在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時,實際使用面積尚須經由北區分署勘查委由地政事務所複丈,並將非屬施順雄等4 人使用之面積分割出新地號,且系爭10號建物之實際使用範圍位於何地號土地上,亦尚須經由土地複丈確認;另參以北區分署107 年6 月13日所附之使用概略圖(見本院卷卷二第258 頁),黃明貴於96年12月4 日指界施順雄等4 人實際使用面積中,系爭200 巷14號建物之範圍為鄰近同小段289 地號土地,且系爭200 巷4、6、8、10、14 號建物使用面積即包含系爭286、288號土地全部,顯見黃明貴於斯時仍認為系爭10號建物非位於系爭286、288號土地上,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⒎又證人廖均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黃明貴委託伊
代為辦理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租申購事宜,伊看土地上只有2 個門牌號碼,有些是黃明貴提供早期水電帳單資料,因為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只需要地籍圖、稅籍資料等語(見上開第7000號卷第298 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卷附這些申購土地協議書、不動產(附買回)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確係伊經手處理,當時黃明貴有向一些人借錢,所以就將這些房子放在那些債權人名下,但黃明貴有計畫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這些房屋的基地,為避免未來債權人不配合辦理,所以由黃明貴自己與屋主協議後由伊擬定、製作這些附買回契約書等文件,印象中這些債權人都知道之後要申租申購,都是經過討論才簽約的;這4份申租申請書是伊製作的,這4 個門牌號碼是黃明貴告知,伊沒有進去裡面實際看過,當時那邊有很多建物、門牌,有些建物不太明確,伊與黃明貴聊天時,黃明貴說有些門牌號碼已經沒有了,所以黃明貴當時說用比較明確的門牌來申請以免節外生枝,因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會派人來測量,屆時就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測量的結果為準,而且就伊所知,每個債權人都有簽約同意要配合黃明貴,就算到時候這4 個人的申請並沒有達到黃明貴所期待的面積,其他的債權人既然都有簽約,也就都會配合辦理,所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的時候,就沒有與他們討論這件事情,因為這是已經定案的事情等語甚詳(見上開第306 號卷第16
1 頁至第163 頁),再佐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北區分署96年12月25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68004999號函文記載「說明:二、依國有財產法…黃君(即被告)前述11月14日申請書據以申租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經本處96年12月4 日『派員勘查』結果,係坐落於旨述288 地號國有土地,現場未貼掛門牌…爰請台端4人(施順雄)於旨述期限(97年1 月15日)前會同黃君具文說明該10號房屋權屬並附印鑑證明書、及檢附貼掛門牌號10號之現場照片。」(見上開第7000號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且許世章向北區分署提出承租申請時,北區分署亦有派員至現場實際勘查、測量一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7 月11日臺財產北租字第10200171370號函暨所檢附「D.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證(見上開第306 號卷第16
8 頁至第169 頁),足認關於系爭286、288號土地之申租案,北區分署於收受當事人申請後,仍會派員實際勘查,准予當事人於提出申請送件後再為補件、更正;況證人廖均卉亦證稱當時黃明貴已告知那邊有很多建物、門牌,有些建物不太明確,有些門牌號碼已經沒有了等語,可見黃明貴於簽署系爭契約時確實認為系爭286、288號土地上之建物以附件申請書上之4 間建物為準,實際上使用面積仍尚待北區分署派員勘查確認;易言之,黃明貴雖於96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約時,僅提供96年5 月7 日以系爭200巷4 間建物申租系爭286、288號土地全部(392㎡)之申請書,然北區分署既將派員實際勘查測量,且原告亦已派員(即證人廖紹普)至系爭28
6、288號土地現場實際勘查而知悉其上坐落建物為系爭200巷6 間建物,然證人廖紹普已證述因現場6 號或8 號門牌的房屋其實已經破爛毀壞,基於黃明貴應該把這個事情辦好,所以黃明貴提出這些資料來,我們沒有做其他質疑等語,足徵原告與黃明貴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僅得確認系爭286、288號土地上之建物為系爭200 巷6 間建物,而未及於系爭10號建物。
⒏末佐之北區分署106 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0032575
0 號函所附施順雄等4 人申請承租系爭286、288號土地及嗣後由許世章承租或承購資料(見本院卷卷二第120 頁至第18
4 頁),施順雄等4 人於96年5 月7 日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286、288號土地,於97年7 月2 日向北區分署申請變更申租人為許世章,許世章於97年9 月30日向北區分署申請承購系爭286、288號土地,因系爭286、288號土地位於都市更新範圍內,北區分署於97年10月27日通知依法不得讓售;許世章後於98年6 月25日再次向北區分署申請承購系爭286、288號土地,北區分署98年11月18日以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通知許世章繳納不動產價金85,593,100元(含讓售系爭286號土地134㎡ 、288 號土地227㎡ ),嗣因黃明貴於98年12月10日出具陳情書陳稱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地上物涉有私權爭議未決,由北區分署於98年12月24日通知許世章就前揭申購土地案予以註銷等情。而衡以黃明貴於97年4 月10日、20日購得系爭10號建物,苟黃明貴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10號建物位於系爭288 號土地上,且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何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黃明貴應於簽約後15日內提出第三人即地上物所有權人檢附印鑑證明出具切結書,同意依系爭契約約定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畢竟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簽約時黃明貴尚未取得;甚且如黃明貴知悉系爭10號建物位於系爭
286、288號土地上,則於許世章第一次向北區分署申購土地,即可提出陳情稱尚有其他建物,可見黃明貴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應認定系爭10號建物非位於系爭286、288號土地上,且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嗣後始於取得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98年12月10日始向北區分署陳情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尚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據此,系爭10號建物顯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㈢如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黃明貴應將系爭10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7)及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黃玉榮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5/7)及稅籍移轉登記返還予黃明貴後,再將予原告,是否有據?承前,原告與黃明貴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均已認知購買系爭28
6、288號土地392㎡及其上地上物392㎡,而該地上物為系爭
200 巷6 間建物,且系爭10號建物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地上物,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黃明貴應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7 )及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榮應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5/7 )及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明貴,再由被告黃明貴移轉予原告,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由被告黃明貴給付違約金
,是否有據?依前述,黃明貴就系爭10號建物是否位於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已無從知悉,理由如前,且北區分署亦曾函覆系爭10號建物似位於系爭371 號土地上(見本院卷卷二第57頁),更甚而證人廖紹普亦證稱系爭286、288號土地上之建物老舊毀壞,證人廖均卉證稱黃明貴說有些門牌號碼已沒有了等語,實難認黃明貴明知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尚有系爭10號建物,卻拒絕辦理系爭10號建物稅籍登記予原告,而可認定構成系爭契約第6 條之不履行契約情事,是原告備位主張黃明貴應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黃明貴應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7 )及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黃玉榮應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5/7 )及稅籍移轉登記予黃明貴,再由黃明貴移轉予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部違約金11,06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