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告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郭旭光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解散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變更登記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俊良、郭旭光為清算人,而劉俊良、郭旭光業於97年10月15日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本院97年10月31日北院隆民光97年度審司字第18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61至63頁),是本件即應以劉俊良、郭旭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欲從事期貨投資,於94年3 月15日向被告理財業務部經理
即訴外人陳家樺辦理開設國內及國外期貨交易帳戶,並填寫各項文件及當場領取開戶卡(國內帳號為0000000 、國外帳號為0000000 ),嗣被告亦於94年3 月18日將已蓋妥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開戶文件客戶留存聯以限時掛號郵寄予伊。伊於開戶後旋於94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9日各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共計2,00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作期貨交易保證金並開始進行期貨交易操作,交易操作期間陸續收受被告寄發之買賣報告書,其上顯示伊之帳戶餘額與權益均超過2,000 萬元。詎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10月24日通知伊,被告並未完成前揭開戶程序,且被告所寄發之買賣報告書係陳家樺為詐欺投資人入金所偽造,故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匯款,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係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依法令應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
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伊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或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需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或支付佣金、利息手續費,否則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提取款項,是伊開設期貨保證金專戶下之個別虛擬帳號,屬個別期貨交易人所有,伊非依法令不得任意動支。原告縱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實際上係伊開設之系爭專戶下之個別虛擬帳號,屬訴外人陳怡秀之期貨交易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有,且非伊得任意提領及動支,伊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茲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其反面) :㈠被告原名為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於97年4 月22日變更登記為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記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依法其業務員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即俗稱之代客操作)、向客戶保證獲利、分享利益,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
㈡陳家樺自88年9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
㈢「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係由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簽訂契約而開設。
㈣原告於94年3 月16日、94年4 月19日匯款各1,000 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該專戶帳號為陳怡秀所有。
㈤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其業
務員執行業務犯期貨交易法第166 條第1 款之非法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罪,科罰金100 萬元,減為50萬元。
㈥兩造間並未就本件成立期貨經紀契約。
㈦「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所留存之提款印鑑為「金鼎期貨保證金專戶專用章」及「張國安」。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既未於被告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匯款,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70條規定「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前項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同法第71條規定「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同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期貨商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第54條規定處理者外,主管機關得命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期貨商於接獲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款項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設置使用及控管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2 項規定「期貨商總公司及每一分支機構,就國內期貨經紀業務,於同一金融機構,各僅得開立一個客戶保證金專戶;就國外期貨經紀業務,同一幣別,於同一金融機構,亦各僅得開立一個客戶保證金專戶。但為業務需要,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 點規定「期貨商與金融機構簽訂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㈠:所開設之專戶係依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辦理,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㈡客戶保證金專戶戶名(戶名應明確標明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或代碼)、開戶日期及存款類別。㈢依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期貨商或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非依該法規定,不得對該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㈣期貨商不得對該專戶辦理透支、設定質權或他項權利。㈤專戶內款項提領作業限以轉帳方式辦理,不得提領現金。㈥期貨商同意金融機構應本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為查核期貨商業務之需要,提供該專戶之交易相關資料。㈦金融機構及期貨商於本會依法命令停止該專戶之提領作業及移轉該專戶內款項餘額時,應配合辦理。」,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明細表。」。
㈡被告係經營期貨經紀業,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
貨商許可證照在卷可稽(見卷第184 頁),依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前言約定,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且第1 條約定「本專戶係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得出具『多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如附件)向乙方(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多管道收費服務,以虛擬帳號代替本專戶,便利期貨交易人存入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㈠虛擬帳號:該帳號前四碼為虛擬代碼,代表一實際帳號,第五碼以後為付費客戶編號。…㈢付費客戶編號:甲方賦予期貨交易人之代號,甲方得憑以識別付費客戶之身分。…」(見卷第102 頁),因此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均設有個別虛擬帳號,該虛擬帳號係供個別期貨交易人存入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是原告雖將系爭匯款匯入陳家樺所交付之陳怡秀期貨交易帳戶,惟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虛擬帳號,實際係將交易保證金存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保證金帳戶內。
㈢再按金融機關之存戶與金融機關間就款項存取匯入,性質上
應近於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是當款項匯入存戶設於金融機關之帳戶時,金融機關係本於委任契約,代理存戶收取款項,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由金融機構取得匯款所有權,存戶則取得對金融機構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後,又與陳怡秀開立虛擬帳號,則陳怡秀與被告間亦成立近似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雖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然此既非陳怡秀本人所匯而非屬陳怡秀所有,被告及國泰世華銀行無從本於代理人地位代收系爭匯款,陳怡秀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所有權,無從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依法亦不得任意提領、動支系爭匯款,而應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退匯手續,自此以觀,系爭匯款之利益自非歸屬於被告所有;且因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之同時即存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保證金專戶內,然此非陳怡秀所匯,並無與國泰世華銀行間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依民法第813 條關於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而費過鉅者,準用民法第
812 條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之規定,而由國泰世華銀行即由擁有數量大者取得匯入款項之所有權,故於此種情況,錯匯利得者為國泰世華銀行,並非被告,惟系爭匯款嗣已由陳家樺以陳怡秀名義取用,亦難認此利益尚存在國泰世華銀行。
㈣原告雖主張金錢為通貨,投資人將款項存入期貨經紀公司之
客戶保證金專戶後,即與期貨經紀公司原有資產發生混同之效果,而成為期貨經紀公司之資產云云,惟依上開法令,被告應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被告須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或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或支付佣金、利息手續費,否則不得自其客戶保證金專戶提取款項,亦即被告不得就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款項任意提領、動支;且依原告提出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內資產負債表分別列出「客戶保證金」及「現金及約當現金」可知,客戶保證金並非被告之權益或利益,否則即無分列之必要,尚不能因此認為期貨交易人保證金與被告自有資產發生混同之情形。
㈤原告雖又主張依期貨交易人與被告間之受託契約第6 條約定
「甲方(即期貨交易人)存放在乙方(即被告)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之保證金所生之利息歸屬於乙方。」(見卷第22
0 頁),可證被告就保證金受有利益云云,惟若保證金之權利或利益依法本屬被告享有,則被告自無須於受託契約中約定孳息歸屬何人,故不能僅從利息約定歸屬於被告,即認被告受有保證金之利益;況依受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所應繳納之上項款項(即同條第1 項約定之交易佣金、稅捐及規費、盤後交易費、改單費、其他費用等)及所生之費用及利息,甲方同意乙方可直接由甲方之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中逕行扣除。」、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就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依其權益總值計算),應無需經乙方之通知或要求,隨時主動確認及維持乙方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水準,此保證金之額度及比例甲方同意悉依乙方之規定辦理。」(見卷第220 頁),倘期貨保證金屬期貨商之資產,即不會於受託契約中約定期貨商得以向期貨交易人主張扣除交易佣金等費用,並要求期貨交易人注意維持其存款餘額之水準,難認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匯款利益;另受託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約定「存放保證金之銀行或結算機構發生破產或無力償還時,乙方對於甲方所造成之保證金損失亦不負任何責任。」、同條第4 項約定「乙方存放甲方所繳存之交易保證金專戶的金融機構或結算機構發生破產、倒閉、歇業、停業或給付不能等情事。致使甲方受損時,乙方除提供必要之相關資訊外,對甲方之損害不負責任。」(見卷第221 頁),益證存放在保證金專戶內之保證金非屬於被告之資產。
㈥從而,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該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對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下之個別虛擬帳號內,被告對該帳號內之款項有實質控制力,可指示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任意動支,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