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4號原 告 杜貴雄被 告 黃俊豪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被 告 李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青,嗣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變更為陳立,陳立並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元富公司、黃俊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億5,570萬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下稱重附民卷】第1頁)。嗣於105年8月1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訟送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㈠狀具狀追加被告李青(該追加被告起訴狀迄106年6月23日始經李青之訴訟代理人簽收),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追加部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黃俊豪對其侵權所致原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之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年11月4日追加起訴被告杜總輝,此部分認不符合訴之追加要件,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俊豪部分:原告自92年6月起在被告元富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代為操作之業務員即為被告黃俊豪。原告於100年初,因覺得委託掛單出售之價格常因有人以較低之價格搶先交易成功在前,而懷疑被告黃俊豪有將伊委託交易之標的與價格透漏予他人,遂於100年3月18日親自致電黃俊豪,囑咐其不得將原告期貨交易之情形洩漏給任何人。詎黃俊豪為圖個人業績之不法利益,明知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竟自92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期間(下稱洩密期間),將原告委託之國內交易資料,於盤中交易時間故意洩漏予其他投資人(如訴外人杜總輝),供其跟進操作,致原告以較差之價格交易,甚或無法成交,增加原告期貨交易風險,並於收盤後將原告之交易對帳單傳真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故意不法侵權犯行甚明。又原告之期貨交易策略是原告經過長年研究和電腦精算相關資訊的心血結晶,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原告曾因此交易策略於98至99年間獲利3億元以上,可見此交易策略確具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原告就此交易策略亦未告知任何人或做公開發表,即對此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原告之交易策略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無疑,而被告將原告委託之國內交易資料,於盤中交易時間洩漏予其他投資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甚明。
(二)被告元富公司部分:被告元富公司為期貨商,雇用黃俊豪為該公司之營業員,元富公司自92年間起受原告之委託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契約交易,並指派黃俊豪擔任原告之業務員,期間元富公司並未遂行必要之監督管理措施,例如監聽其業務員與客戶之電話內容並做出有效防範或警告,或提供其業務員應保守客戶交易資訊的法治教育課程,或採行可以防止其業務員任意洩漏客戶交易資訊的合理保密措施等,使其業務員並不能輕易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予他人,從黃俊豪雖經原告電話告誡不得洩漏其期貨交易資訊予他人,黃俊豪仍於洩密期間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輕易洩漏原告委託期貨交易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予他人之情事可見,元富公司於選任監督受僱人上顯有疏失,並未遂行必要之監督管理措施,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且原告與元富公司間簽訂有委託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契約,元富公司依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此部分元富公司亦因與黃俊豪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李青部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案發時被告元富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李青,故依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於業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2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元富公司、李青及黃俊豪應連帶賠償原告6億5,570萬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上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俊豪則以:原告主張黃俊豪洩漏原告交易資料之時間不明,且原告主張洩漏之交易策略或交易資料為何?洩漏之他人為何?皆未見原告具體特定,難認原告已盡主張責任。而原告主張之洩漏期間即有疑義,遑論主張之洩漏行為,而致原告受有6億5,570萬3,486元之損害,此損害計算之依據為何?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第10頁第11行復又主張本案實際損賠額計算暫定為3億1,396萬8,726元,此與其主張之洩漏事實因果關係為何?而3億1,396萬8,726元又與其聲明之6億55,70萬3,486元有關聯,此皆未經原告善盡具體主張或舉證之責,應予駁回。再者,依刑案判決可知,原告所指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原告應當於斯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於10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黃俊豪洩漏期交易資料之情事,則原告斯時即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以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像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遲至105年8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㈠狀始追加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則此部分之請求,依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規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元富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交易策略未公開發表,且以網路為隱密下單行為,故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惟以網路下單者眾多,難謂有隱密下單可言,而未公開發表一事僅為消極不作為,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判決所稱需有積極保密措施不同,故原告並未採取合理保護措施,自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訂之營業秘密。又原告並未說明其於98至99年間獲利3億元以上與該交易策略有何關聯,實未舉證交易策略如何易化為具體數額,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自第82號判決意旨,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交易策略為營業秘密。其次,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對黃俊豪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最晚於當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10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以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而遲於105年8月9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㈠狀追加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此顯逾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所訂之2年時效,故縱認本件有營業秘密法之適用,亦已罹於時效,而屬無理由。因本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3條規定請求賠償以證明之損害額三倍,自失所附麗,該請求即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所受有之損害確係因黃俊豪之洩密行為,僅係自己片面之主張,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黃俊豪並無利用原告之期貨交易策略與交易資料跟進操作或迴避之情形,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0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7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故原告主張其因黃俊豪自行利用資訊而受有損失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最末,縱認黃俊豪應負刑事責任,進而使元富公司亦應負刑事責任,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責任類型,係屬僱用人監督之過失責任,並非僱用人因其本身直接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所生之責任,故依原告主張,元富公司對其並無任何故意之侵權行為,原告更無因元富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元富公司取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元富公司自得以對於原告之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青則以:於案發時雖為元富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然元富公司各部門有負責專職事務之人,並設有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不能僅因其為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謂元富公司之業務員執行期貨業務之監督,為其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又原告對元富公司業務之執行究有何具體違反法令之行為,該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等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李青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黃俊豪係元富公司之營業員,原告自92年6月26日起在被告元富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號之期貨交易帳戶,委託被告元富公司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契約等交易,並由黃俊豪擔任原告之業務員。黃俊豪自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杜總輝告知有關原告之期貨交易情形,包括原告各日有無操作臺指選擇權、操作臺指選擇權之承作履約價、各履約價之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參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60頁),嗣原告前開期貨交易帳戶於100年8月8日虧損達6億5,570萬3,486元,經元富公司平倉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本院104年度金易字第4號、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92年6月起至100年1月2日亦有洩漏原告交易資訊部分,因起訴不合程式另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操作之期貨交易策略,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本件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有無罹於時效?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6億5,570萬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使用於期貨投資之交易策略,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依該法得作為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同法第一條亦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又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營業秘密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用於期貨交易之相關策略,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惟依原告所述,其所稱之期貨交易策略,係「原告曾在美國所羅門投資銀行擔任首席外匯選擇權分析師工作多年,精通各種選擇權理論,經過長年研究和電腦精算之結果」,是原告主張之交易策略,僅係原告利用其曾為外匯選擇分析師之經驗,參酌電腦計算,而為期貨交易市場上之投資方式,僅係作為個人投資之參考,並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即並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稱「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之經濟性要件,亦與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無涉,不符合營業秘密第1條所稱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難認原告所稱之交易策略,屬於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對被告黃俊豪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參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卻遲至105年8月10日始就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追加起訴(參重附民卷第10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亦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3月18日時,曾囑託被告黃俊豪不可洩漏原告之交易資料,然觀之斯時原告係向被告黃俊豪稱:「被告黃俊豪:副總您好,俊豪,您的帳戶要從國內或國外?原告:那個…從那個…國外。被告黃俊豪:從國外出,好,我立刻處理。原告:還有那個…那個…我的部位喔,還有掛單的狀況喔。被告黃俊豪:嘿,是。原告:不要洩漏給任何人,好不好。被告黃俊豪:好,OK,我知道。原告:好。」(參本院卷一第56頁),從上開內容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18日時,僅係懷疑自己之交易狀況可能有外漏之情形,然尚不知悉實際行為人係何人,故而僅單純要求被告黃俊豪勿將原告交易狀況洩漏予外人,是此,尚難認原告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而原告於104年6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尚難採信。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6億5,570萬3,486元,並無理由: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因黃俊豪洩漏原告之期貨交易資訊予他人,導致原告期貨交易風險增加,須以較差之價格交易而受有損害,總計達6億5,570萬3,486元,且會導致無法成交而失去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利益等語,然此部分,因黃俊豪洩露原告之期貨交易情形予他人,原告究竟受有什麼損害,原告並無法提出實證,亦無實際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俊豪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將原告期貨交易內容洩露予他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原告雖主張其有一套精密計算之投資策略,然交易市場均存在風險,交易資料瞬息萬變,今日的投資策略並不代表在明日交易市場同樣管用,依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8日遭強制平倉損失之金額6億5,570萬3,486元即為本件之所受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計算式為何,亦未說明何以黃俊豪之洩漏原告交易資訊行為,必然會造成被告於100年8月8日6億5,570萬3,486元之損失。且原告亦自承此種情形實際上造成的損害是沒有辦法算出來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7頁背面)。再參原告所提出100年2月至8月損益情形,在黃俊豪將原告交易資訊告知他人期間,原告100年1月獲利1,273萬3,657元,同年2月虧損762萬3,819元,同年3月虧損688萬1,702元,同年4月則獲利1,487萬8,704元,同年5月獲利1,247萬8,579元,同年6月獲利1,151萬536元,同年7月獲利543萬8,778元,直到同年8月虧損6億5,570萬3,486元遭強制平倉(參重附民卷第4頁)。從上開損益情形可知,原告於黃俊豪洩漏交易資訊期間,有獲利亦有虧損,且獲利之月數多於虧損之月數,並非均處於虧損之狀態,依前述「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之理論,難認原告於100年8月間遭平倉所虧損之金額,與黃俊豪洩漏交易資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3、至原告另主張自前開期間之利益損失為2億902萬478元,元富公司之不當得利為1億409萬2,408元及1,002萬9,282元(參本院卷二第101頁),然此部分係原告個人計算,屬原告個人之推估,並未舉出實證足以證明,被告亦否認上情,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黃俊豪洩漏原告之交易訊息予訴外人杜總輝或他人,必定會造成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及元富公司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至李青雖於本件被告黃俊豪洩秘期間即100年2月至100年8月8日擔任元富期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黃俊豪之僱用人為元富公司,並非李青本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李青本人有對黃俊豪之職務上行為有何指揮監督關係,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與黃俊豪洩漏交易資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乏所據,難認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出證據足資認定所受損害金額,已於前述,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無法證明與黃俊豪洩漏原告交易資訊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喚被告黃俊豪,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證明元富公司對黃俊豪之洩漏行為是否知情等語,然此部分縱使屬實,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黃俊豪洩漏交易資訊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調閱98年1月至100年1月間原告及訴外人杜明俐、杜明華、杜總輝、張碧玲之交易資料,以及被告元富公司自營部於100年8月5日、同年月8日之期貨交易明細、自92年1月起至100年8月止被告黃俊豪所有客戶在被告元富公司之商品成交統計及獲利等資料,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待證事實間因果關係為何,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亦無涉,且他人獲利並不等同於己身受損,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核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