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31號原 告 鄭駿滕(原名鄭忠杰)被 告 王安石(原名王宗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前提,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在被告之刑事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中,自不得就該部分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被告被訴之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向伊推銷購買神采飛揚專案之股票認購權,伊於民國93年4 月13日向阿肯迪亞公司之子公司捷達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馮柔葶購買,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經馮柔葶鼓吹又向銀行貸款100 萬元,貸款存摺及印章先放在阿肯迪亞公司,待伊取回存摺及印章時,款項竟遭盜領一空,故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固於91年間以阿肯迪亞公司發行新股,股價每年可以倍數成長為由向投資人施以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高價買入股票,騙取鉅額款項,並違反證券交易法非證券商不得對外承銷、居間介紹買賣股票之規定等不法行為(下稱提起公訴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以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阿肯迪亞公司神采飛揚專案股份,及盜領原告帳戶內金錢等犯行(下稱原告指訴犯行),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指訴犯行與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嗣因上開檢察官所提起公訴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無罪在案(見刑事判決第53、54頁),並以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之犯罪行為即無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予以審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刑事判決第66頁),是原告指訴犯行,尚未合法繫屬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即非在系爭刑事案件之審判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之人,為被訴犯罪侵害私權之人,原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審理之犯罪行為、且因該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刑事庭逕依同法第50
4 條第1 項規定將案件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尚有違誤,然上開部分原告之訴仍為不合法,不因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