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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44號原 告 王姜玉珍訴訟代理人 王立詮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被 告 史介勝

陳縈漪徐健佑許宏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宏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史介勝、陳縈漪、徐健佑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理財專員(下稱理專),許宏濡為渣打銀行經理,為徐健佑之主管。緣原告有意投資,向渣打銀行理專表示投資需求為保本及比銀行美金存款利率高一點之報酬,惟渣打銀行理專無視於原告為年近70歲之家庭主婦,學歷僅國小畢業,不識英文,無財務投資知識,依原告本身之學經歷,無法理解種類繁多,具有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之金融商品,而仰賴理專之推介。史介勝於推介貝萊德印度基金商品前,並未告知該基金之相關交易條件、產品風險,亦未提供產品中文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又未確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KYC),於製作KYC資料時,利用原告高度近視,無法閱讀細小文字,而為原告勾選不實內容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將原告之投資屬性列為最高投報風險等級,原告因史介勝之推介始於97年1月25日申購貝萊德印度基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史介勝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風險告知義務,未注意商品對委託人之適合度,復未揭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銷售風險極高之基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所為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第20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8點、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2條等規定。

㈡陳縈漪係渣打銀行之理財人員,為渣打銀行之履行輔助人,

協助銀行客戶的財富管理,應隨時觀察投資市場行情變化及其所服務客戶之基金狀況。陳縈漪於99年經渣打銀行指定為原告之理專,並承作「100年12月6日客戶投資適合度分析」。原告告知陳縈漪於貝萊德印度基金淨值接近原告之成本價即美金29.58元時通知原告賣出,該基金於99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淨值達美金28.5至30.02元,惟陳縈漪完全忘記該承諾,其後該基金價格大幅下跌,致原告受有損害。陳縈漪忘記通知原告貝萊德印度基金淨值,係輕率、漫不經心且可歸責之重大過失行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之後渣打銀行經理許宏濡帶領徐健佑於該行貴賓理財室指定

徐健佑服務原告及原告配偶王惠生,原告當時告知許宏濡、徐健佑其要保本及比銀行美金存款利率高一點之報酬之產品,惟許宏濡縱容徐健佑於101年12月13日不實將原告學歷勾選為專科,並製作投資屬性為積極型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且徐健佑誘導原告購買風險極高如附表一所示基金商品(下稱系爭基金商品),絕口不提該等基金之風險及是否適合原告投資,致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購買上開基金,嗣後上開基金均狂跌,致原告損失甚大。又被告未提出徐健佑於辦理附表一編號2、3基金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也未提出「風險揭露聲明表」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所要求之「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另徐健佑辦理附表一編號5、6基金之申購時,係以電話交易,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對於最近1年內以信託方式進行投資之交易筆數低於5筆、年齡為70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等非專業投資人,不得以電話方式進行推介,且需簽署「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等才能交易,故此二交易應屬無效。再徐健佑為賺取佣金,違反原告之投資目標指示,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銀行不得未經核可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亦不得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意見,而誘導原告短線交易、不當銷售商品,致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3、4、5、6之交易,均短期持有、遭徐健佑賺取不當佣金。綜上,徐健佑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渣打銀行與原告成立信託之契約關係,然其員工史介勝、陳

縈漪、徐健佑、許宏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渣打銀行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確有過失(案號:103年評字第887號、105年評字第1280號),其員工未依94年7月21日訂定發布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6點至第8點,及95年7月6日訂定發布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2條、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指引原告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風險等級之基金,導致原告虧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57,593.47元。渣打銀行及史介勝、陳縈漪、徐健佑、許宏濡等人有違委任契約義務,及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渣打銀行、史介勝、陳縈漪、徐健佑、許宏濡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請就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渣打銀行部分:原告業於99年6月1日就其當時於渣打銀行所

有投資交易所生爭議出具同意書,同意不再爭執,或對渣打銀行或其所屬員工提出任何訴訟,是原告於97年1月25日向渣打銀行申購之貝萊德印度基金應屬前開和解範疇,原告不得就此再為爭執,原告就貝萊德印度基金所提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向被告表明其投資訴求為保本,此由原告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購共17筆投資交易,其中包括非保本型金融商品之連動債及基金即可得知;且根據渣打銀行之內部作業規定,協助原告製作「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之人,限原告之理專即史介勝、陳縈漪、徐健佑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主張史介勝、陳縈漪、徐健佑製作不實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並非事實。另許宏濡雖為徐健佑之主管,然其係於原告投資後發生爭執時方認識原告。再渣打銀行所屬人員係於96年7月25日調查有關原告之國籍、年齡、投資金額、投資比例、市場風險的認知、投資需求、可承受負報酬之年限及可承受價格波動之幅度等問題後,由原告簽署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渣打銀行依原告提供之資料,評估分析其投資屬性為可承受投資本金虧損之積極型投資人,惟貝萊德印度基金非屬渣打銀行依該分析問卷評估結果建議原告投資之金融商品範疇,故渣打銀行請原告評估其自身投資需求、衡量相關風險後自行判斷,並簽署風險揭露聲明表供渣打銀行留存備查後再投資。原告復於101年12月13日完成簽署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經渣打銀行評估分析其投資屬性為積極型後,向原告推介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原告審視可能所涉風險及評估自身之投資需求後,始於102年1月21日、3月8日分別透過渣打銀行提供之電話理財服務申購該2筆基金,並由渣打銀行之電話服務人員於通話過程,向原告確認其知悉投資目標、涉及風險等事項,及該投資與渣打銀行根據前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分析之積極性投資屬性相符等情。綜上,渣打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基金商品前,已遵循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6點至第8點、銀行針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2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踐行「充分了解客戶」之相關程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至原告於102年7月24日、102年8月6日、104年12月17日所簽署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則係原告於系爭基金交易發生虧損,向主管機關陳情申訴後,主動要求渣打銀行為其製作,其中所載教育程度項目,與原告尚未與渣打銀行發生交易爭議前之96年1月26日所填具之開戶申請書所勾選教育程度「專科」顯不相符,其真實性有疑,當不得以上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反證其之前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不實。此外,渣打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基金商品期間,每月均將投資內容及損益變動情形列載於綜合月結單內寄予原告,其內容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即能瞭解,況以原告豐富之投資經驗,顯得知悉其投資基金之盈虧變動情形,且渣打銀行尚於官方網站(https://

www.sc.com/tw/)首頁提供「基金理財網」網址連結,於該網站公告原告申購基金每日最新淨值,進而可得知其損益變動情形。又陳縈漪已依原告請求於價格接近其成本價時通知,總計通知2次,首次通知後原告僅表示再考慮,第2次則因原告不在國內聯繫不到,足認被告已善盡受託人之報告、通知義務。再原告申購貝萊德印度基金共3筆,投資損益分別為-17,124.48元、2,736.42元、1,241.8元,合計虧損應為13,146.26元,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金額為34,500元,贖回金額為12,698.91元,虧損應為21,801.09元;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投資金額為41,300元,贖回金額為20,094.45元,虧損應為21,205.55元,共計金額為56,152.9元,原告主張其虧損金額為57,593.47元係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史介勝部分:伊沒有幫原告作過投資適合度分析,其餘援用渣打銀行之答辯。

㈢陳縈漪部分:伊沒有承作原告系爭基金商品之交易,也沒有

幫原告作投資屬性問卷。原告雖有告知伊在商品價格到達原告成本價時要通知他,伊有通知原告兩次,第1次原告表示要再看看,嗣後伊要通知原告時,因原告人在國外而無法通知到,伊並沒有對原告說王媽媽對不起,因為客戶太多所以忘記通知等語,其餘援用渣打銀行之答辯。

㈣徐健佑部分:原告至渣打銀行時有提出其富邦銀行對帳單,

伊因此得知原告有礦業基金的投資經驗,原告也說他可以接受等語,其餘援用渣打銀行之答辯。

㈤許宏濡部分: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伊是原告下完單、發生

爭執才認識原告,因為伊是徐健佑之主管,故以徐健佑主管的身份去處理。且原告購買的是共同基金,不是複雜型金融商品,客人在購買時就已經知道基金投資有賺有賠,獲利不一定會比定存高等語,其餘援用渣打銀行之答辯。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許宏濡為渣打銀行經理,為徐健佑之主管,史介勝、陳縈漪、徐健佑為渣打銀行所派服務原告之理專,原告經史介勝、徐健佑申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基金商品;原告於96年1月29日、96年7月25日、100年12月6日、101年12月13日、100年12月6日、101年12月13日經渣打銀行人員製有投資適合度分析,並於97年1月25日製有風險揭露聲明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7月25日、96年7月25日、100年12月6日、101年12月13日、100年12月6日、101年12月13日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97年1月25日風險揭露聲明表在卷足稽(見卷一第22-23頁、第26-33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3交易為原告99年6月1日簽署同意書和解效力所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向渣打銀行、史介勝、徐健佑、陳縈漪、許宏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於99年6月1日簽署同意書(見卷一第125頁),與渣

打銀行就原告於96年5月31日向渣打銀行購買之「領袖風範連動債」,以新台幣1,052,123元達成和解,並同意「就此爭議暨本人至今於貴行往來含本連動債之所有投資交易不再爭執或向貴行或貴行所屬人員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向相關主管機關及其他單位、機構或人員提出申訴、請求調解或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已提出對貴行之任何訴訟、調解或評議之申請或申訴,本人同意無條件撤回並配合貴行要求辦理相關程序」。惟原告於99年6月1日簽署上開同意書時,並未與渣打銀行發生系爭基金商品之投資爭議,原告係於100年12月9日贖回貝萊德印度基金時,始生美金17,124.65元之虧損,足見該投資爭議係100年12月9日始發生,自不能認為係上開同意書所涵括,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3交易屬該同意書和解範疇,原告不得就此再為爭執云云,核無可採。

㈡渣打銀行及其履行輔助人是否違反民法第544條、信託業法

第22條第1項、第23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民法第544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渣打銀行是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銷售適合度考量之義務:

⑴渣打銀行於97年1月25日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商品予原告

時,曾製作風險揭露聲明表交原告簽名,原告勾選「我/我們已提供有關我/我們本人之資訊予渣打銀行,並了解渣打銀行應我/我們要求所提供之投資推介係依據我/我們所提供的資訊而作成。若我/我們所提供的資訊不準確或不完整,則可能會影響投資推介的適當性」、「我/我們對此次投資適合度分析的答案與前次相同(前次填寫日期:2007/07/25,且第4題答案與前次一致)」、「我/我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在經過審慎的考慮與了解此產品的屬性及風險後,決定不參考渣打銀行提供之分析而係依照自己的判斷,來購買此產品」、「我/我們已收到產品的資訊(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等等)…」,有風險揭露聲明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8頁);而原告於96年7月25日所作之投資適合度分析時,就「我了解投資以下市場之風險(可複選)」,勾選股票市場、債券市場及利率市場、外匯市場、另類型投資市場(例如:地產、商品及避險基金),而就「對於本筆投資,我的投資需求為(如無以下需求可不勾選)」全未勾選以下項目:「即使可能發生損失,我也需要在短期內或在到期日期前將本筆投資變現;我需要透過本筆投資在未來得到定期收入;我將以定期定額的方式繼續增加投資金額;我希望本筆投資與保險結合」,並勾選「我可以接受如果我的投資組合可能:每1至2年發生1年的損失」、「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本金損失的機率較高」而未勾選「存款,保證型及保本型商品」,就「以下六組不同風險及報酬的投資組合中,我能承受的是投資組合F(報酬7%或以上,風險15%或以下)」而未選擇「我只考慮到期時保本的投資選擇」,有96年7月25日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2-23頁)。上開文件之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原告雖為不記憶之陳述(見本院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75頁),惟經核上開文件之原告簽名,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9年6月1日同意書、渣打銀行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均屬相同(見卷一第125頁、第142頁),堪認上開文件係原告親自簽名無訛。原告主張其為國小畢業、高度近視,渣打銀行理專利用上情,製作不實之風險揭露聲明表、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於上開文件簽名,應認係對該等文件內容表示知悉、負責之意。再原告於96年1月26日至渣打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時,所填寫之學歷資料為專科,有渣打銀行一般開戶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2頁),足見原告於96年與渣打銀行交易往來時即自稱具有專科學歷,原告事後主張其實際學歷僅為國小畢業,渣打銀行未查明該情,製作不實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云云,自屬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信。原告主張渣打銀行96年1月29日、96年7月25日、100年12月6日、101年12月13日投資適合度分析及原告97年1月25日風險揭露聲明表上之勾選符號為一撇,並非原告慣用之勾選符號,非原告親作,且96年1月29日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上僅蓋章,非原告簽名,其餘文件均係原告空白簽名,且渣打銀行均未提出製作該等文件之錄音錄影證據,故上開文件均屬無效云云,惟銀行理專為客戶作投資適合度分析時,未必交由客戶自行勾選,而由理專依客戶作答情形代客戶勾選選項,作答完畢再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確認,亦屬常見,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簽名係其於空白投資適合度分析表格時所簽,自不得僅以投資適合度分析表上符號非原告所親自勾選即認該等投資適合度分析非針對原告所作。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2月13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發布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條並未規定銀行業於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資料時應錄音錄影,原告主張渣打銀行於製作上開投資適合度文件時未錄音錄影,該等文件應屬無效云云,核無可採。

⑵原告嗣後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2月13日,亦經渣打

銀行人員製作客戶投資適合度分析,記載原告學歷為大專(含)以上(卷一第26-27頁、第29頁),足見原告在系爭基金商品申購時,即如附表一編號6基金申購之102年3月8日前,均向渣打銀行自稱學歷具有專科以上。嗣原告再於102年7月24日、102年8月6日經渣打銀行人員製作之投資適合度分析記載原告學歷為國小(含以下)(見卷一第30-33頁),係102年3月8日之後始由渣打銀行人員製作,自不得以原告事後告知渣打銀行人員其真正學歷為國小畢業,而認渣打銀行於102年3月8日以前,經原告告知其學歷為專科以上,而製作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係可歸責於渣打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渣打銀行是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未充分揭露風險之義務:

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11條之2第2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12日以金管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第2項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定為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3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槓桿保證金契約,及連結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有該命令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88頁)。是原告本件爭執之金融商品均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而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4項應錄音或錄影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97年1月25日指示渣打銀行為其申購貝萊德印度基金時,簽署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並勾選「我/我們已詳閱並了解I.渣打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作業規則II.客戶須知III.基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客戶須知(基金公開說明書交付方式已取得,本次毋須再交付)」,有該交易指示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72頁);另原告於申購附表一編號5、6之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係以電話方式為之,並無書面指示,於渣打銀行電話人員向原告確認是否知悉該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作業規則、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之重要內容,原告表示已經知道了,不需要重複一遍,另渣打銀行人員向原告確認是否了解基金銷售通路報酬費率及本產品相關內容、屬性、投資目標、涉及風險、報酬、收費標準並同意承擔投資結果及風險,原告亦表示知道,有本院勘驗渣打銀行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並製作譯文附於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卷一第131-132頁、第138頁、第140頁,卷二第78頁、第81-82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基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未告知系爭基金商品風險,系爭基金交易應屬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所要求之「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6年10月19日訂定發布,嗣於101年8月20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點係規定:「客戶申購金融商品時,銀行應審酌客戶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金融商品,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70時,銀行應請客戶簽署聲明書表示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如客戶不願填寫則銀行得婉拒該客戶投資。本聲明書須為單張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中。至於本聲明書是否適用無年限之金融商品,例如基金商品,請銀行於銷售時自行認定。」是就基金商品,銀行公會之自律規範並未規定銀行必須請客戶填寫風險承擔聲明書,原告執前開自律規範主張被告應提出風險承擔聲明書,為無理由。再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下簡稱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不包含最近1年內以信託方式進行投資之交易筆數低於5筆、年齡為70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前項第三款之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信託業之推介行為須事先徵取委託人之同意書,且不得以併入其他約據之方式辦理。委託人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並於書面指示送達信託業後生效。二、信託業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應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規定,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7項、第8項規定境外基金機構應委任符合法規之銀行、信託業等辦理,該等受委任機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受委任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產品適合性評估、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向同業公會申報且負協助及通知投資人之義務等作業原則。二、基金管理機構於註冊地取得資產管理證照或資格。三、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前開之行為準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而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第2條第4項規定:「產品適合度評估作業程序,係指受委任機構於銷售或推介客戶私募境外基金時,不僅應揭露產品之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產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產品,相關具體執行措施如下:

(一)應依據產品特性,如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投資地區市場風險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界定產品之風險等級。(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產品之風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產品。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產品,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受委任機構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是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均未區分專業投資人、非專業投資人,自無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於102年1月21日、102年3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購如附表一編號5、6之基金商品時,均自稱學歷為專科以上,業如前述,則渣打銀行無從知悉原告實際學歷係國小畢業而未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1條第3項於推介行為前事先徵取委託人之同意書,非可歸責於渣打銀行。從而,原告主張渣打銀行不得對原告以電話方式推介系爭金融商品,為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告知陳縈漪於貝萊德印度基金淨值接近原告之

成本價即美金29.58元時通知原告賣出,惟陳縈漪完全忘記該承諾,致原告未於99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該基金淨值達每單位美金28.5至30.02元時及時賣出,嗣該基金大幅下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渣打銀行每月均會就原告投資基金寄發綜合月結單,其上均記載「單位參考淨值」,有渣打銀行所寄發之綜合月結單在卷可憑(見卷第144-154頁),則渣打銀行已藉由綜合月結單之寄發通知原告系爭基金商品之淨值,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且原告就其投資共同基金,本即應自行負擔盈虧結果,陳縈漪即便承諾會在基金淨值接近原告成本價時通知原告,亦不因此增加渣打銀行依信託契約原應負擔之義務,原告也非得依此即得將基金虧損之結果轉嫁渣打銀行負擔。原告執此主張渣打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徐健佑為賺取佣金,誘導原告短線交易、不當

銷售商品,致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3、4、5、6之交易,均短期持有、遭徐健佑賺取不當佣金云云。惟查,原告附表一編號2-4之交易,均有獲利,原告主張渣打銀行、徐健佑因此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當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2月5日訂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嗣於101年3月8日命令廢止,則如附表一編號3-6之交易均係該注意事項廢止後所為,當無該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於申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基金商品前,已申購過同一基金商品,自難認其嗣後申購同一基金商品,係因徐健佑不當銷售所致,況原告該筆交易並無虧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徐健佑銷售附表一編號2-6商品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非屬可採。

⒍綜上,渣打銀行及其履行輔助人並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

,於銷售系爭基金商品時,亦無未盡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或有其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渣打銀行應負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係與渣打銀行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並非與史介勝、陳縈漪、徐健佑、許宏濡成立信託契約,自不得依信託或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負契約責任。

㈢史介勝、徐健佑、許宏濡、陳縈漪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渣打銀行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史介勝、徐健佑、許宏濡、陳縈漪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史介勝、徐健佑、徐健佑、陳縈漪於系爭基金商品交易之

行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違背法規,業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投資而受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該聲請於法不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惠生(卷二第186頁),欲證明陳縈漪有向原告說對不起,我因為客人太多所以忘記了等語,及許宏濡第一次帶徐健佑與原告見面時,原告有講要保本的產品等語,以及聲請本院命渣打銀行提出辦理原告開戶人員及所有理專資料、原告所有申購金融商品之名稱及風險等級、原告簽署之所有風險評估表之簽核人員資料(卷一第241-242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一┌──┬────────┬───────┬────┬───┬─────┐│編號│ 基金名稱 │ 日期 │交易類型│ 理專 │ 總值 ││ │ │ │ │ │ (美金) │├──┼────────┼───────┼────┼───┼─────┤│ 1 │貝萊德印度基金 │97年1月25日 │申購 │史介勝│48,013.81 ││ │ ├───────┼────┼───┼─────┤│ │ │100年12月9日 │贖回 │徐健佑│30,889.33 │├──┼────────┼───────┼────┼───┼─────┤│ 2 │同上 │100年12月23日 │申購 │徐健佑│30,000 ││ │ ├───────┼────┼───┼─────┤│ │ │101年1月16日 │贖回 │徐健佑│32,736.42 │├──┼────────┼───────┼────┼───┼─────┤│ 3 │同上 │101年5月11日 │申購 │徐健佑│32,000 ││ │ ├───────┼────┼───┼─────┤│ │ │101年7月11日 │贖回 │徐健佑│33,241.80 │├──┼────────┼───────┼────┼───┼─────┤│ 4 │貝萊德世界礦業基│101年9月10日 │申購 │徐健佑│32,891.09 ││ │金 ├───────┼────┼───┼─────┤│ │ │101年9月17日 │贖回 │徐健佑│34,821.26 │├──┼────────┼───────┼────┼───┼─────┤│ 5 │貝萊德世界黃金基│102年1月21日 │申購 │徐健佑│34,500 ││ │金 ├───────┼────┼───┼─────┤│ │ │105年1月18日 │贖回 │陳毅遠│12,698.91 │├──┼────────┼───────┼────┼───┼─────┤│ 6 │貝萊德世界礦業基│102年3月8日 │申購 │徐健佑│41,300 ││ │金 ├───────┼────┼───┼─────┤│ │ │105年3月18日 │贖回 │陳毅遠│20,094.45 │└──┴────────┴───────┴────┴───┴─────┘附表二┌──┬────────────────────┬─────┬─────┬─────┐│編號│原告申購之基金 │申購手續費│贖回手續費│基金損益 ││ │ │(美金) │(美金) │(美金) │├──┼────────────────────┼─────┼─────┼─────┤│ 1 │97年1月25日申購之貝萊德印度基金 │864.25 │370.67 │-17,124.65│├──┼────────────────────┼─────┼─────┼─────┤│ 2 │100年12月23日申購之貝萊德印度基金 │300 │8.96 │2,736.43 │├──┼────────────────────┼─────┼─────┼─────┤│ 3 │101年5月11日申購之貝萊德印度基金 │320 │20.03 │1,241.68 │├──┼────────────────────┼─────┼─────┼─────┤│ 4 │101年9月10日申購之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 │328.91 │─ │1,594.43 │├──┼────────────────────┼─────┼─────┼─────┤│ 5 │102年1月21日申購之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 │345 │─ │-21,953.05│├──┼────────────────────┼─────┼─────┼─────┤│ 6 │102年3月8日申購之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 │413 │─ │-21,446.6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