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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郁亭

吳秉遠兼 上2 人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胡木彬

賴盛星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松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雨軒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就參加人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聲請本院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而於民國106年8 月4 日開庭時,聲請人已表示不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法官並未詢問聲請人之意願即同意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亦未行使闡明權告知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致聲請人不知可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之權利,亦不知未於言詞辯論請求駁回參加訴訟將生失權之效果,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案聲請人即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就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表示異議即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參,而由聲請人106 年10月30日之書狀內亦明確記載「因承辦法官未曉諭原告對參加人參加訴訟表示意見,亦未行使闡明權告知原告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規定,致原告當時庭訊不知可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權利,亦不知未於言詞辯論請求駁回參加訴訟將生失權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背面),亦顯見聲請人於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實未就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表示異議,是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至於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本非法院依法應進行闡明之事項及範圍,是聲請人前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綜合前述,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