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45號原 告 吳郁亭
吳秉遠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蔡育英律師胡木彬
參 加 人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豊松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雨軒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信託契約因無效或撤銷,系爭信託關係已消滅,而訴請被告塗銷信託登記,惟因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除原告等外,尚包括參加人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且原告所主張之違約事實與全虹公司有關,又倘原告等勝訴,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其結果將影響全虹公司對參與位於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之其他地主所負都市更新開發案之義務可能陷於無法履行之風險,致全虹公司將受不利益。故全虹公司就本案訴訟之結果,顯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參加人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本件訴請塗銷○○○區○○段○○○號土地○○○區○
○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共5 筆土地原告三人所有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經三重區三重地政事務所於
104 年2 月5 日以信託為理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歷經多次變更及追加,最後係依:
⑴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與被告簽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⑵民法第247 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
2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
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6條但書、民法第227 之2 規定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
⑶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主張終止信託契約。
⑷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
⑸因系爭登記相關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上之原告署押遭人偽
造、盜蓋印章、偽造印文而未就系爭登記之相關契約達成合意。
⑹系爭信託契約既有上開各項經撤銷、無效、終止、信託目
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系爭登記之相關文書遭人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偽造印文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
113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經整理原告106 年10月30日民事補充陳述狀、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10
6 年12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107 年1 月24日民事陳報狀)。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除上開訴請塗銷登記部分外,另於107 年2 月26日提
起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第23
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委請律師提起本案訴訟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若蓮為訴外人吳文程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吳文程之
子女,均為吳文程(於103年9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因「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係以協議合建方式進行,吳文程生前與訴外人即吳文程母親鮑桂英於101 年12月21日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439-19、439-23、439-24、439-25、439-26地號等5 筆土地共有人(重測後為菜寮段86、78、79、80、8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5922/876240)等5 筆地號(即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全虹公司簽訂共同合建分屋契約書,約定吳文程提供系爭土地後,參加人提供資金負責於該區整合土地興建大樓,完工後吳文程則可分配取得面○○○區○○○路編號7B、9B、10B 三戶(每戶約30坪)建物、及地下二層編號78、79、90號之汽車停車位,嗣後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即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土地權利範圍均各於12961/0000000 )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所有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在受託人即被告名下所有,由受託人即被告履行管理及處分,信託期限約定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之日止。系爭都市更新案雖經新北市政府都更處於103 年12月25日核准並發布實施,惟系爭都市更新案有多項瑕疵,先以虛偽人頭戶已達都市更新同意門檻,且於103 年11月7日所辦理之聽證會係向斯時已死亡之吳文程寄送開會通知,致原告無法參與出席,顯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後原告已告知參加人其通訊地址,原告仍未收到任何通知,以致無法參加後續等拆屋說明會,亦無收到會議紀錄,又原告等既未被告知簽署拆屋通知書,即是損及被告知受告知權。參加人亦於拆除同意書、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上,製作完成該等申請拆除執照文件盜蓋印章等違法行為,甚亦未合法送達拆屋說明會之開會通知單予原告等等地主、屋主,致上開人士無法參加拆屋說明會等,參加人為了隱匿5 筆道路用地納入住宅區一事,還竄改鮑桂英所簽署的拆屋同意書,將有條件同意書竄改成無條件同意書。
㈡參加人在完全無給予任何都更資訊與文件得情況下,以詐騙
手法欺騙原告等和被告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又對原告等施予各種訴訟、違約違法拆屋等逼迫之不當行為。再者系爭信託書上第一頁所記載是31筆土地,而新北市政府城鄉局的法令規定為36筆,其簽署的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故系爭信託契約無效。而且吳文程雖然有簽名但並沒有正式合約,參加人明知原告為繼承人,也沒有給予原告簽署合建分屋契約,10
4 年1 月間參加人電話告知原告說只剩下原告未簽署信託契約要求去簽土地信託契約,所以原告始去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於簽署後,原告始知部分提供土地之地主僅為參加人之人頭戶,原告至此才知參加人之詐欺手法,況參加人於104 年11月20日發函以限原告5 內簽署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否則將以違反合建分屋同意書致系爭都市計畫工程延宕為由向原告求償3 億元,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然事實上斯時系爭都更案之建照尚未核准,按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原告本即尚無將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騰空之義務,惟參加人卻故意扭曲事實汙指原告等違約等,況該3 億元之金額顯過高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千倍,而後又於105 年9 月10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等限5 日內簽署土地合併同意書,倘不簽署則要依法辦理,全虹建設公司上開行為實屬恐嚇,違反信託法第5 條,系爭信託契約應為無效。被告知悉人頭戶一事,卻無任何處置實已嚴重失職及未擅盡監督之責,且放縱該等人頭戶未簽署信託契約,綜上原告應係與參加人聯手欺騙要求簽署土地信託契約,另參加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次送件申請都更合建基地範圍房屋建物之拆除執照遭退件駁回時,被告知情卻仍出具拆除同意書同意同上地段等原房屋建物拆除,提供於參加人申請拆除執照之用,被告自有違背其善良管理人義務等情事。又被告明知參加人違反合建契約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令參加人侵害原告等權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參加人及其所控制人頭地主19人,並未信託登記合建土地權
利予被告,參加人卻於104 年1 月間以只剩原告未辦理信託等詞詐欺原告簽約,且原告於106 年2 月間與訴外人被告經理胡木彬電話聯絡,發覺被告早於簽約前即知訴外人余蕙玲等19人為參加人人頭地主,卻於簽約時隱瞞該19人及參加人未辦理信託登記等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等規定,以如簽約時知悉余蕙玲等19人為參加人人頭地主,即不為簽約意思表示,及受參加人、被告共同詐欺,而撤銷簽約意思表示;原告經委託律師於106 年2 月24日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約意思表示,已於106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溯及於兩造訂約104 年1 月27日無效。被告既為金融服務業又為信託業者,卻違反金融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處理事務,及負忠實義務等相關規定,亦有締約上過失,綜上被告行為已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自屬與參加人共同詐欺原告簽訂信託契約。則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原告撤銷錯誤或受詐欺所為之契約意思表示而無效。㈣就原告所有土地權利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
第814 號判決撤銷都更核定,已使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無法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重建大樓,參加人自103 年12月25日都更事業計畫核准至今已近3 年,仍未取得建造執照,至今無法施工,已延宕多時無法完工,既無法於合建契約工程期間施工完成,自無繼續信託登記之必要。況另其他地主汪金珠已對參加人合法解除合建契約生效,則參加人無法取得全部地主全部同意協議合建,如何依原都更計畫,或變更都更計畫取得核准,亦永久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施工,參加人既無法於合建契約工程期間施工完成,自無繼續信託登記之必要。再者參加人與其所控制人頭地主至今均未信託登記,及人頭地主約5 、6 人於104 年12月任意多次將土地權利讓與其他人頭地主,可見參加人無視信託契約第10條第4 項限制土地權利轉讓規定,其根本無意為履行信託目的,自應認為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信託關係已消滅。
㈤被告行為已不值得信賴,原告無受系爭信託契約不得終止契
約拘束,業於106 年3 月20日及106 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原告於同年月20日、23日二度至被告總公司,逕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已於106 年
3 月20日或3 月23日即已發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若上開時點終止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不明,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發生效力。
㈥原告等並未合意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亦未申請登記,該等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上原告署押係遭人偽簽、印章遭盜蓋或偽造印文,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該等物權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不生效力。
㈦原告被繼承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及原告被繼
承人同意參加參加人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事後原告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3 年9 月間去世,繼承人之原告有憲法第22條、民法第18條等規定所保障人格權及意思自由決定權利,亦有人格基本尊嚴,此被繼承人去世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等情事變更,非原告所能知悉合建契約內容及都更事業計畫內容,新北市政府及參加人侵害原告受告知權,此等情事變更及參加人等無踐行正當程序,原告自得撤銷都更事業計畫,不受其拘束;而上開情事變更應得變更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效果,及撤銷都更處分權利,此將影響以履行合建都更為目的之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效力,而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登記之目的,即無法完成,即發生信託關係消滅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另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都更事業處分,或其他地主汪金珠已合法解除渠與參加人合建契約,亦屬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情事變更。
㈧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有下列之情狀,故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項 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16條但書、民法第227 之
2 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⑴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被告未事先給予契約條款內容審
閱,簽約時未就契約條款解說三方權利義務事項及相關利害關係內容,致原告簽約時無法及時知悉信託契約條款有多處使原告拋棄權利、限制權利行使,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事項,及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事項,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明顯對原告顯失公平,系爭信託契約應自始全部無效。
⑵系爭信託契約中有多項條款均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⒈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及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書第9 條
第1 項,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參加人有20個疑似人頭戶並無簽署信託登記,而訴外人即參加人工地主任賴俊成及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李豊松也是地主卻無辦理信託登記,而按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參加人本應同為土地信託登記,惟參加人卻未為之,被告不僅未為上開事項,並持續任由參加人辦理土地移轉,而原住戶卻登記信託後仍自行繳交地價稅及毫無使用權,被告違反地價稅法第3 之1 條要求所有原地主自行繳納地價稅,此乃嚴重侵權扞為及違反憲法規定。
⒉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參加人以3
億元恐嚇原告要簽署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又和被告共同隱匿5 筆道路用地納入住宅區之事,都更範圍正確為36筆,系爭信託契約卻登載為31筆,參加人先行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取得拆屋核准函,但是建照未核准,參加人卻違反合建分屋契約,建照未核准就先行拆屋且不願意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參加人已有多項訴訟案,信賴關係早已破滅且違反信託的宗旨,原告主張有權撤銷信託,惟被告負有管理、運用及處分權限,但未處在中立的角色卻處處袒護參加人,向原告表示因參加人不同意,故被告無法同意塗銷信託登記。
⒊系爭信託契約乃是他益信託,委託人對信託的解除權,使信
託關係歸於消滅,受益人對委託人有大侵權行為,而參加人對原告已經造成極大的侵權行為,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參加人出面處理違反合建分屋契約的損害賠償及要求20名疑似人頭戶履行信託登記,被告並未善盡管理者的責任等情,被告任由參加人違約拆屋侵犯原住戶之居住權及財產權,甚於104年3 月11日簽署拆屋同意書給參加人,被告未於信託期間善盡管理者之責任。此乃他益信託,系爭信託契約卻記載為自益信託,有信託內容登載不實之瑕疵,而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及106 年3 月23日已依信託法第63條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通知。
⒋又並非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有辦理信託登記,惟被告卻未告
知原告等關此之的權利義務,又因其中2 名原告尚未未成年,104 年1 月27日原告黃若蓮至全虹建設公司時已經快下午
5 點了,此契約書共有25頁,況該條款未與原告磋商,為定型化契約,簽約當時根本無法充分閱讀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便要求原告簽署,根本無確實執行3 天的審閱期,使原告無法有充分機會考慮條款,於簽署之際被告亦未就契約條款對原告等解說,致原告等於簽約時無法即知系爭信託契約中多數條款使原告拋棄權利、限制權利行使、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事項等情,該條款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至第3 款、金融消費保護法第6 條第2 項、第7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該等條款應為無效,而多數條款無效已使合建契約所約定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自應系爭信託全部無效。
⒌被告明知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內容,原告
與參加人約定信託登記目的為「為使本案順利興建完成,防止甲乙任何一方財務困難而妨礙工程進行雙方同意於取得建照前提供合建基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雙方指定之受託銀行,由該公司按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管理、處分」,被告卻於所擬信託契約書前言,將信託目的摻雜「甲方、乙方與融資銀行(即被告)融資/ 保證契約(如有)等授信文件之約定履約義務」,及「如甲方或乙方有預售本更新案時(預售方以下簡稱賣方),符合主管機關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相關規定」等無關信託登記目的之事項,明顯為加重原告之責任,無端使經濟弱勢、不具信託事務專業技能之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卻有利於被告營業,當然為顯失公平。⒍系爭信託契約擬定第1 條第1 項至第8 項全部條款、第2 條
受益人有關賣方無法依約完工或交屋者事項條款、契約關係人融資銀行事項條款、第3 條有關辦理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條款、第1 款信託專戶資金控管、帳務管理事項條款、第5 條第㈡款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條款、第7 條第4 項、第5 項、第7 項、第8 項條款、第8 條第1項至第7 項全部條款、第9 條第4 項條款、第10條第4 項、第5 項條款、第11條第3 項條款、第12條第1 項至第10項全部條款、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全部條款、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全部條款、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全部條款、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全部條款等,均為無關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4 條第2 項信託登記目的之事項條款;且按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項、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僅約定原告提供土地權利予參加人興建房屋,保證所提供土地權利產權清楚,不得再有設定任何他項權利或轉售或出租或與他人合建,並應辦理信託登記,並無約定原告須同意參加人得以其所有合建土地、建物,或原告所有合地土地權利,或其他地主所有土地權利、建物向信託銀行抵押借款取得建築房屋工程款,由信託銀行管理,亦無約定原告須同意參加人得以其可分配房地預售他人取得建築房屋工程款,及將預售分配房地價金交由信託銀行管理;則上揭信託契約條款夾帶擬定以參加人與被告間授信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並由被告管理抵押借款工程款帳戶,及參加人預售價金帳戶,明顯增加原告等地主無法預料參加人遲延施工、遲延完工、遲延分配房地或給付不能等風險,對原告等地主明顯有重大不利益,且增加原告等地主於合建契約所無債務,加重原告責任;又被告夾帶擬定條款須參加人清償對被告債務,原告等地主方可受領分配房地或取得請求返還原有土地權利,更係限制原告權利行使;明顯乃屬顯失公平。
⒎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中原告為地主、參加人為建商,二人立場
、利益並不相同,權利義務亦不同,卻約定二人各自負有應將所有土地權利或建物於建照執照取得前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系爭信託契約既係原告為履行合建契約信託登記義務而簽訂,應僅係原告將自己的土地權利信託予被告管理、處分等事項之契約,但被告卻擬定第2 條條款,夾帶立場、利益、權義與原告不同之參加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明顯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限制原告單獨行使權利,且二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被告未同時與參加人簽訂伊所有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甚至被告擬定與參加人間信託契約根本不可能將原告及其他地主列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明顯對原告差別待遇,所擬定第2 條參加人亦係委託人受益人乃顯失公平,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⒏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條款原告須授權參加人書面指示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不得撤回或終止,被告無庸審核參加人書面指示是否違反合建契約或其他原告與參加人協議等事項,明顯為加重原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更係免除被告責任。原告與參加人在合建契約係相對立地位,並各自應就所有土地權利或建物辦理信託登記,合建契約並無約定原告對自己的土地權利信託管理、處理等指示權須授權參加人為之,被告所擬定之第7 條第2 項條款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之差別待遇行為,不僅使參加人無任何依據可取得干涉他人(原告)土地權利,卻剝奪原告對自己土地權利所有權行使,剝奪原告委託人指示權權利,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參加人卻不受任何控管及監督,被告更無庸對參加人違法指示負責,明顯為顯失公平。
⒐被告所擬定第7 條第6 項條款,被告對主管機關出具切結書
或承諾書時,該切結或承諾事項由原告負責,為加重原告責任、免除被告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第9 條條款如因參加人故意、過失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失或損害時,被告不負損害賠償及信託財產回復原狀之責,明顯為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條款未區分是否可歸責予被告事由之所生被告處理信託財產、信託事務與第三人涉訟相關費用或債務,一律被告無負擔義務,顯然為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加重原告責任。查被告所擬定第
7 條第2 項條款,已一方面嚴重剝奪原告指示權、對自己土地權利,卻給予建商之參加人侵害原告權益機會,另一方面卻免除被告自己在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任令參加人可不受任何限制為所欲為;被告再利用其專業知識技能擬定第7 條第6項、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等條款雙重或多重損害原告權益,以免除自己應負信託法第23條損害賠償責任,更反而將參加人違法違約指示,推卸被告自己未善盡受託人義務、責任,卻要原告承受被告、參加人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惡果而負責,該等條款當然係顯失公平,更係違反誠信原則及製造濫用權利之藉口,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⒑被告所擬定第18條第4 項條款,使原告拋棄信託法上權利而
不得隨時終止契約,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登記,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使原告拋棄權利、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查被告所擬定第18條第2 項條款賦與自己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卻擬定第18條第4 項條款剝奪原告終止契約權利,兩造權利義務明顯不平等,自屬顯失公平。
⒒被告所擬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條款信託目的不能完
成,原告須清償各項費用、稅捐、融資債務等債務,並須參加人及原告共同書面指示始得將信託財產移轉或返還原告,亦明顯加重原告責任、限制原告權利行使,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第19條第3 項條款參加人未繳清各項應付費用、稅捐、債務前,被告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顯然係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加重原告責任、限制原告權利行使、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第27條第2 項條款契約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屬有效,違反民法第111 條前段規定,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第24條第3 項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係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原告從無同意授權參加人得就原告所有土地,可指示信託銀行如何管理、處分,為何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時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須與參加人共同決定歸屬;更何況亦無相對地被告所有土地須由原告等地主共同指示如 何返還,明顯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自乃顯失公平。又被告與參加人間借款或金錢交易為伊等二人間契約,與原告等地主無關,為何信託關係消滅時,在參加人未付費用、清償債務人前,被告可拒絕交付信託財產,此無異將原告等地主當做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剝奪原告等地主權利,圖利被告自己,當屬顯失公平。
⒓部分條款與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信託登記履行目的無關,並使
參加人擁有過大權利、限制或剝奪原告行使權利、圖利被告自己或減輕、免除被告自己責任、增加原告責任等條款侵害原告權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項,信託契約全部均應無效:
⒔被告明知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信託目的,僅限於為使合建完
成防止建商或地主任一方財務困難而妨礙工程進行,而將各自所有合建土地權利或建物信託登記予受託銀行管理、處分;亦明知合建契約並無約定參加人得為借款即以合建土地權利或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受託銀行;更明知原告等真正地主從無同意,也不可能同意以信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受託銀行擔保參加人向受託銀行借款等債務;並明知原告等真正地主與參加人在合建契約上立場、利益及相關權利義務不同,各自負有信託不動產登記義務,原告不可能同意授權參加人擁有對其土地權利信託管理、處分指示權;原告亦從無同意參加人得預售日後建造完成可分得房地,及將預售價金交由被告管理處分等事項;更不可能同意須待參加人清償對被告債務始得受領房地或取得權利;然被告於簽約前未給予原告審閱契約條款內容,簽約時亦無解說上開條文事項具體內容意義及法律上效果暨對原告不利情形被告未給予原告磋商刪除或另訂條款之機會。
⒕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前言,將信託目的摻雜「甲方、乙方與融
資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之融資/保證契約(如有)等授信文件之約定履約義務」,及「如甲方或乙方有預售本更新案時(預售方以下簡稱賣方),符合主管機關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相關規定」等情;並擬定第1 條第1 項至第8 項全部、第2 條受益人有關賣方無法依約完工或交屋者事項、契約關係人融資銀行事項、第3 條有關辦理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第1 款信託專戶資金控管、帳務管理事項、第5 條第2款、第6 款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4 項、第5 項、第7項、第8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7 項全部、第9 條第4 項、第10條第4 項、第5 項、第11條第3 項、第12條第1 項至第10項全部、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全部、第19條第1 項至第
3 項全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全部、第22條第1 項至第
3 項全部等條款(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1 項至第8項等條款);將使原告負擔不可預料合建契約所無義務,明顯增加參加人遲延履行開工、完工、分配房地義務或給付不能等風險,並給與參加人違法違約損害原告等地主權益之藉口,明顯圖利參加人及被告自己,不公平對待原告,違反了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均為顯失公平之無效條款。⒖系爭信託定契約第2 條參加人亦為委託人、受益人乃係加重
原告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第3 條辦理原告分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事項,為加重原告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第7 條第1 項被告依無關合建契約信託目的之上開無效契約條款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明顯為加重原告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第7條第2 項原告須授權參加人書面指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不得撤回或終止,被告無庸審核參加書面指示是否違反合建契約或其他原告與參加人協議等事項,明顯為加重原告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更係免除被告責任;第7 條第6 項被告對主管機關出具切結書或承諾書時,該切結或承諾事項由原告負責,為加重原告責任、免除被告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第9 條如因參加人故意、過失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失或損害時,被告不負損害賠償及信託財產回復原狀之責,明顯為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未區分是否可歸責予被告事由之所生被告處理信託財產、信託事務與第三人涉訟相關費用或債務,一律被告無負擔義務,顯然為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加重原告責任;第18條第4 項原告拋棄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權利不得隨時終止契約,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使原告拋棄權利、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信託目的不能完成,原告須清償各項費用、稅捐、融資債務等債務,並須參加人及原告共同書面指示始得將信託財產移轉或返還原告,亦明顯加重原告責任、限制原告權利行使,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第19條第3 項參加人未繳清各項應付費用、稅捐、債務前,被告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顯然係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加重原告責任、限制原告權利行使、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第27條第2 項契約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屬有效,違反民法第
111 條前段,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由上被告擬定條款,可知被告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被告亦預先約定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第24條第3 項亦預先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均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7 條第2 項、第6 條第2 項規定,均為對原告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條款。系爭信託契約重要內容條款均為顯失公平無效條款,系爭信託契約自應全部無效。
⒗系爭信託契約書前言,將超出合建契約第肆條第2 項約定,
為合建契約所無約定事項,夾帶信託目的有「甲方、乙方與融資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之融資/保證契約(如有)等授信文件之約定履約義務」,及「如甲方或乙方有預售本更新案時(預售方以下簡稱賣方),符合主管機關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相關規定」等事項。有使原告無法預料、無法控制遭受損害或負擔債務。
⒘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1 項至第8 項等條款均係依據前述夾
帶二項信託目的所為規範,未經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所約定,且原告或原告被繼承人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約前亦從無同意該等事項;被告趁原告不具信託專業知識、不懂法律弱點,將該等無關合建分屋契約第肆條第二項約定之事項納入,以圖謀自己利益及參加人利益,無視原告有遭損害、不能控制之風險,及負擔不應負擔之債務,該等條款為顯失公平之條款。尤其被告於簽約時隱瞞參加人以所有合建土地權利、建物向被告抵押借款,及有20個疑似人頭以土地產權、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參加人對被告債務,更顯示參加人與被告間抵押借款等債務,及參加人將預售分得房地等信託事項,將影響原告合建契約權益。
⒙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參加人亦為委託人、受益人,另記載被
告與參加人簽訂融資契約;第3 條原告須同意參加人分得完工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事項;第7 條第2 項原告須授權參加人書面指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不得撤回或終止,被告無庸審核參加書面指示是否違反合建分屋契約或其他協議等事項;第7 條第6 項被告對主管機關出具切結書或承諾書時,該切結或承諾事項由原告負責;第9 條如因參加人故意、過失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失或損害時,被告不負損害賠償及信託財產回復原狀之責;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未區分是否可歸責予被告事由之所生被告處理信託財產、信託事務與第三人涉訟相關費用或債務,一律被告無負擔義務;第19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參加人及原告須清償各項費用、稅捐、融資債務等債務,並須參加人及原告共同書面指示始得將信託財產移轉或返還原告;第19條第3項參加人未繳清各項應付費用、稅捐、債務前,被告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第24條第3 項如參加人盜蓋原告印章、偽造原告印文,違約違法不當指示致原告土地權利受損,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等條款;不僅為合建契約所無約定事項,且原告或原告被繼承人於簽約前從未同意該等事項,被告於簽約時未解說該等事項內容,未告知該等事項法律上效果及利害關係,未說明參加人抵押借款及參加人人頭地主已就合建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將使原告在合建契約權益因參加人行為而遭受或負擔無法預料、無法控制之危險,及負擔原不應由原告負擔債務或承受責任,均為顯失公平條款。
⒚原告僅依合建分屋契約約定委託被告辦理土地產權信託登記
,並無涉及其他事項,亦未同意參加人向被告抵押借款或參加人得預售完工後分得房地,更無同意參加人在被告設立工程款專戶、預售款專戶信託予被告管理;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委託人加入參加人,受益人加入參加人及參加人預售屋買方;第3 條第1 項信託管理工程款、預售款專戶、第3 條第
4 項未有明確委託事項範圍之所謂委託被告辦理「其他為履行本契約之相關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無端擴大信託財產項目,包含興建資金及運用管理、處分工程款專戶、預售款專戶所得及孳息;第5 條第3 項信託期間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交付返還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被告簽約前、簽約時未經解說或告知參加人向伊抵押借款,借款運用予工程款設立專戶由伊信託管理,亦未解說或告知參加人欲將完工後分得房地預售,預售款運用予工程款設立專戶由伊信託管理,卻強要原告同意該等信託專戶設立;第7 條第1 項被告既不具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卻未於簽約前簽約時告知參加人已將合建土地、建物(信託財產)抵押借款情事,及參加人人頭地主亦將合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亦從無同意被告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及以之為交易標的,被告仍將第3 條加入原告同意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事項;原告係將所有土地權利信託登記被告管理、處分,第7 條第2 項原告卻不具指示權,強要原告同意授權與其立場、利益、權義均不同甚至有對立之參加人具有指示權,伊不負審查參加人指示有無違反合建契約或相關協議義務,明顯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第7 條第6 項被告配合參加人對有關機關出具切結書或承諾書,卻要原告負責履行,及伊得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第8 條全部條款、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第13條、第22條、第23條均與原告無關強要原告遵守該等條款規範;第9 條第3 項參加人之故意、過失造成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伊不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明顯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有因參加人不履行對被告義務,而致使原告負擔債務;第18條第2 項第1 款強行加入須參加人共同書面同意提前終止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2 款被告得以非因可歸責原告事由終止契約,顯然原因行為與被告終止契約對原告言不公平不相當;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可對信託財產包含分得房地設定抵押權,並須參加人支付稅捐、費用、清償債務後方返還信託不動產;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須參加人清償對被告債務後方得依與參加人與原告共同指示將信託不動產移轉返還原告;第19條第3 項參加人不繳清應付費用、稅捐及債務,被告得拒絕交付信託不動產;第21條將參加人指示信託財產運用不當不實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被告不負擔任何損失;第24條第3 項放任參加人可盜蓋或偽刻原告印章用於文件上、參加人違法不當指示,被告卻不負賠償責任。
⒛被告並無於簽約前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卻於系爭信託契
約第21頁仍預定已給與合理期間審閱等情,未於簽約時予以刪除。
系爭信託契約條款,有原告須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情形:
①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6 項被告如因配合參加人指示為相
關申請或出具切結書、承諾書,卻需由土地真正權利人之原告負責履行,如被告因此受損害,原告將可能負擔非應原告負責之賠償責任。
②第11條第3 項,將伊對參加人債權得抵償信託專戶金錢,
如有不足得就原告分得不動產一部或全部予以處分所得價款抵償,無異原告負擔不相當賠償責任。
③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因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致
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裁或協商及其他任何法律程序所生一切費用或債務,無負擔義務,未區分是否可歸責予被告,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忠實義務所生遭第三人請求法律程序,顯有使原告遭伊追償負擔不相當賠償責任。
④第14條第2 項,有使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約定應由參加人負
擔原告土地產權費用、稅捐,或被告應清償債務,經被告抵充信託專戶金錢不足額部分,參加人如拒不履行,如原告為土地權利歸屬人將受追償,無異為參加人負擔顯不相當賠償責任。
⑤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有使因可歸責參
加人應履行各項費用、稅捐及積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致使原告遭被告追償,負擔不應由原告負擔之賠償責任。⑥第22條第3 項未區分是否可歸責被告事由造成伊履行信託
事務、結果及相關資料有損害原告情形,亦未有除外約定如經公開資訊或法院判決已揭示相關被告處理信託事務、結果或報告資料,不在賠償限制。甚至法院判決命伊刊登判決書內容予新聞報紙(包含記載相關被告履行信託事務、結果、相關資料情節)而被告拒不履行刊登義務,原告當得聲請強制執行逕為刊登,無須被告同意;該條項卻一律須經被告同意始得刊登媒體否則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明顯將使原告受有不相當或不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系爭信託契約條款,亦出現其他顯有不利於原告情形者:
①依第18條第2 項第2 款被告得對原告終止信託契約,但第
18條第4 項卻使原告拋棄法定終止信託契約權利,且限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明顯不利原告權利行使。
②依第18條第2 項第1 款,須原告及被告與參加人共同書面
同意,始得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又係信託委託人,且二造間已無信賴關係,被告豈能以該等不利原告條款,限制或妨礙原告權利行使。
③至第7 條第2 項強要原告同意全權授權參加人單方以書面
指示系爭土地權利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且不得為全部或一部撤回、終止或限縮之意思表示;明顯與代理權得限制或撤回,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意思表示得因錯誤或受詐欺、脅迫而撤銷等法律規定不合,明顯嚴重剝奪原告權利,使原告拋棄應有權利,自屬對原告不利顯失公平條款。
遑論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並無同意自己的土地權利交由參加人行使,無同意將自己意思決定權交由對立之參加人決定,當時根本不知有此嚴重侵害原告土地權益及人格尊嚴情事,該條項為顯失公平條款。
④被告擬定前言將無關合建契約第肆條第2 項約定事項,摻
雜為信託目的,並據此夾帶擬定無關原告事項之參加人與被告授信或設定抵押,或預售日後完工分配房地等多達15、16條條款,原告要受該等不利條款拘束承擔無法預料危險。
⑤被告擬定契約當事人及第二條委託人、受益人,加入無關
且與原告對立之參加人,甚將完全無關參加人預售分配房地之買方亦列入受益人,嚴重侵害原告權益,造成對原告不利顯失公平。甚至參加人至今究有無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仍屬未明。
系爭信託契約條款,有條款與其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情形:
①契約第27條第2 項條款,故意以契約部分無效,其他部分
仍屬有效,有違反民法第111 條前段規定意旨;任令被告摻雜合建分屋契約所無約定信託目的以外事項之無效條款,如因此無法使全部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將無法督促被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避免參加人違反合建契約不履行開工、完工義務,導致無從完成信託登記目的。
②第2 條參加人亦是委託人兼受益人,參加人預售房地買家
亦為受益人,及多達15、16條有關參加人將所有信託土地權利抵押借款、參加人人頭地主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參加人與其所謂買方相關買賣、信託專戶等夾帶合建契約所無約定事項等條款,恐使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③第7 條第2 項授與參加人單獨指示權,不得全部或一部撤
回、終止、限縮,被告不負審查參加人違法違約指示條款;及第7 條第6 款被告不負參加人違法指示出具切結書、承諾書事項條款;已造成參加人違反合建契約不法拆除地主等房屋,並涉嫌偽造原告等地主相關文件,違反合建契約違法不納入5 筆住宅區土地都更合建範圍,造成至今建照執照無法取得,被告尚配合參加人隱瞞原告等真正地主相關參加人抵押借款、人頭地主設定抵押權、參加人及人頭地主不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情,將滋生無法完成合建契約信託登記目的。被告所擬定圖利參加人、損害原告等地主前述條款難辭其咎。
前揭顯失公平條款占全部條款3 分之2 以上,已使合建契約
第肆條第二項約定信託登記目的無法完成,自屬全部條款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全部無效。況被告於簽約前未給予全部條款審閱,簽約時未告知未解說條款重要內容、法律效果,自應全部無效。再者被告訂約前、訂約時心態可議,隱瞞影響系爭信託登記重要情事,與參加人共同詐欺原告簽約;且有如此多重要條款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皆為無效,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信賴關係;尤其被告圖利自己及參加人,將參加人介入原告所有不動產權利信託登記事務,賦與參加人為所欲為可供違法違約不當之指示權,被告卻不負審查參加人違法違約指示,造成參加人一再繼續損害原告權益,此亦經行政法院判決及另案其他地主訴請參加人賠償之民事判決,均認定參加人有違約未善盡債務等情,更認其他地主得解除合建契約,都更計畫處分應撤銷原告土地權利部分等情所證實,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應全部無效。另被告自都更核定起至今三年餘未令參加人及其所控制人頭地主辦理信託登記,嚴重與合建契約約定或信託登記目的背道而馳,更任令參加人所控制人頭地主可於都更核定後,任意轉讓都更合建土地權利全部,或增減不動產權利,更可見系爭信託契約無法達成信託登記目的,及約制參加人,對原告毫無任何利益,自應全部無效。
㈨聲明:
⑴被告富邦銀行應將○○○區○○段○○○號土地○○○區○○
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共5 筆土地原告三人所有應有部分經三重區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以信託為理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新臺幣6 萬元,及按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委託人為原告等人及參加人,受
託人則為被告,故信託契約所著重之信賴關係,乃存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並非存在於委託人即原告等人與參加人間,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所謂之人頭戶或所列之種種不法行為顯然亦與被告無關。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係出於錯誤或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為無效云云,致被告無從防禦。
㈡系爭信託契約係於104 年1 月27日簽訂,另原告等人名下所
有系爭土地,則係於104 年2 月5 日完成信託登記,而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74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撤銷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簽署申辦土地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等意思表示,及主張信託關係消滅,惟原告等人名義於104 年11月26日之陳情書所載,顯然原告於104年7 月初即已知悉○○○區○○段64-1、65-1、66-1、67-1、68-1地號等5 筆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以及參加人並非依鮑桂英出立之建築物拆除同意書之記載,在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前即拆除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且於拆除後未於120 個工作天內動工;以及參加人表示如原告不配合簽署合建同意書,即要原告等賠償3 億元以上違約金,而於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2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228650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367850號函所示,新北市政府除將原告所函詢系爭5 筆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等相關事實,向原告為說明外,亦檢附相關文件予原告等,故原告至遲於104 年12月17日之前,即已知悉其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或受參加人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縱原告等人得對受託人被告行使撤銷權,惟其除斥期間至遲於104 年11月26日即開始進行,則原告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既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於法即有未合。
㈢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甲(即原告等)、乙(即參加人)方
為使都市更新開發案能順利興建完工,由乙方擔任本更新案之實施者,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暨相關子法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並履行甲、乙方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所約定之房地分配及甲方、乙方之融資銀行之融資/ 保證契約(如有)等授信文件之約定履行義務,且如甲方或乙方有預售本更新案時,符合主管機關「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相關規定,甲、乙方茲委託丙方(即被告)依本信託契約書約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管理、處分、運用及分配信託利益等事項,特由立契約書人各方共同約定,以資共同遵守與履行,足見系爭信託契約書簽訂之目的,係在保障原告得依與參加人間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行使之權利,或原告如有預售該更新案之房地時,符合主管機關「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相關規定而訂定,對原告顯然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明顯違反信託法、土地稅法、銀行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云云,殊屬誤會。
㈣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 條、第18條約定,如無系爭信託契
約書所約定之提前終止之事由時,原告自無從片面主張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至屬明確。原告主張參加人有相關違法之事由,經被告委託賴盛星律師函請參加人妥善處理,而參加人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全虹都更字000000000 號函,除檢附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歷來片面所指均屬不實,請被告應依據三方信託契約書約定依法公正從事並善盡信託保管銀行責任,以維護多數權利人居住公益及該公司合法權益等外,並由太和法律事務所余政勳律師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6 政律函字第A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7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區○○段50等36筆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所有權人所連署之陳情書,要求被告切莫依僅依少數人土地權利人所為片面不實無據指訴,即恣意背棄信託責任,參加人更於106 年7 月17日復以106 全虹都更字第A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應依信託契約約定,出具土地同意書予該公司,俾便該公司依法於主管機關辦理都市更新案件建造執照申請審查程序之用,顯見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另一委託人即本件參加人並不同意原告向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則原告提起本訴亦屬無理由。
㈤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包括甲方即原告等人、乙方即參
加人、丙方即被告,而系爭信託契約書既然約定以委託人之
甲、乙方為受益人,則其性質即為自益信託。再者,參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亦為依法登記之法人,故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取得之權利,並非即為股東所有,則縱參加人有股東多人,參加人於將來依信託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仍屬其所有,並非當然歸屬其股東,故原告所述未來受益者為參加人多位股東,系爭信託為他益信託,而非自益信託,將法人與其股東在法律上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混為一談,自屬無理由。
㈥原告所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之信託契約,乃係指參加人
及參加人所控制之人頭地主19人或20人,均未依合建分屋契約第肆條第2 項約定辦理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明知該19人或20人及參加人均未辦理信託登記云云,惟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書,其第肆條合建保證金,於第二款信託管理約定,則參加人與鮑桂英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文程間所簽訂之合建分屋協議書,縱有「雙方同意於取得建照前提供合建基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雙方指定之受託銀行」之約定,惟此乃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程與參加人間之約定,並非被告與原告等間之約定,亦僅原告等有權要求其履行,非合建分屋契約書之當事人即被告,自無置喙之餘地。更何況上開有關提供合建基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約定,既附有取得建照前提供之期限,顯然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必於期限屆至時,始發生效力,而參加人目前既尚未取得建造執照,足見所附之期限尚未屆至,則縱其他合建基地之所有權人尚未辦妥信託登記,亦難認有任何違反上開合建分屋協議書而構成詐欺之事實。原告未依前開約定請求參加人履行上開辦理信託之義務,卻謂實際上參加人及代表人李豊松皆有土地,卻無辦理土地信託登記,可見被告登載不實,嚴重違反信託所著重的信賴關係與誠信公平原則云云,自屬誤會。
㈦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1頁所載「委託人(包含經委託人授與
締約代理權之意定代理人,以下同)已於合理審閱期間(不低於三日)詳細審閱並瞭解本契約(含附件)條款。委託人並確認已由受託人依委託人能充分瞭解之方式說明本契約(含附件)之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委託人同意遵守本契約條款內容,茲此聲明並簽章於後。」等語,且原告等業已在其下欄位親自簽名在案,另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8條契約份數,亦約定「本契約乙、丙方所收執之正本各乙份由甲方全體簽署;各甲方所收執之正本由各甲方分別與乙、丙方簽署,其效力皆與前開由乙、丙方所收執之正本相符。前開各甲方與
乙、丙方收執之契約正本並由丙方代表用印騎縫章(甲、乙方不得以欠缺甲、乙方之騎縫章為理由,拒絕承認本契約之效力)。本契約丙方之簽署,由丙方蓋用丙方公司大章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文字之圖/ 職章即發生效力。」,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信託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等各一份。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 條第1 項、第10條規定、及信託業應負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等相關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參以系爭信託契約書係於104 年1 月27日簽訂,距原告黃若蓮以登記申請之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之申請日( 104 年2 月2 日) 尚有5 天時間,如原告謂渠等於
104 年1 月27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時無充裕時間閱讀其內容,惟自簽署至提出上開登記申請之五天期間內,原告顯然已有充裕之時間可詳細閱讀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內容,如原告認系爭信託契約書所列之條件對原告不利,則原告亦得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則原告黃若蓮等在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後,復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申請之代理人身分提出登記之申請,於事後再以系爭信託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書為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㈧按系爭信託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緣甲、乙方為使位於新北市
○○區○○段○○○號等31筆土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 以下簡稱『本更新案』,實際開發範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本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為準) 能順利興建完工」等語,則有關本件原告等所有土地辦理都更案土地範圍,縱嗣經「本市○○區○○○路相關都市計畫疑義研討」會議後,菜寮段64-1、65-1、66-1、67-1、68-1地號等5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核判為住宅區等語,致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將前開5筆地號之土地納入參加人實施本更新案之都市更新土地範圍,惟系爭信託契約書既有上開約定,則縱都更之土地範圍自31筆地號土地增為36筆地號之土地,惟實際上以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本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辦理即可,應無再為變更之必要。故被告縱未變更,亦難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㈨又拆除同意書所載建號307 、314 、315 、316 、317 、31
8 、322 、323 號等房屋,並未包括鮑桂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 、2 樓之建號306 號房屋,原告對上開房屋既無所有權,則上開房屋之拆除,於參加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人鮑桂英之同意後拆除,即屬合法,自無需再取得原告等人之同意。
㈩另原告所述「104 年1 月全虹建設公司工地主任賴俊成告訴
原告只剩原告母子三人未簽署信託,故要求前往全虹建設公司簽署,105 年原告提出相關訴訟才得知全虹建設公司有20個疑似人頭戶並無簽署信託登記…」等語,更足證明原告所稱之前開所謂構成「詐欺」之意思,乃係出自第三人賴俊成所為,且被告從來不知有此項事實,而被告亦非以上開條件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並非對原告等施以詐術至為明顯,故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之申請係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2 月2 日收件,依該申請書所附之文件,除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 份外,尚有原告等人之印鑑證明書各乙份、原告黃若蓮身分證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乙份以及信託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且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均蓋用原告等人之印鑑章,並委託原告為代理人提出申請,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經辦羅秀英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後,由羅秀英用印在案,且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上方,亦有「(黃若蓮)(黃若蓮吳郁婷吳秉遠3 人公同共有)」等手書字跡,其上黃若蓮之筆跡,與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1頁委託人欄之黃若蓮簽名字跡相同,嗣於登記完成後,於104 年2 月10日在「通知領狀」欄位上亦蓋用黃若蓮之私章,足證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申請,係委託原告黃若蓮代理,至為明確。原告倘主張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章係被人盜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為使系爭都市更新之合建案能順利興建完成,防止合建之地
主即原告等及參加人之任何一方財務困難,而妨礙工程進行,始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方式,將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在受託人即被告名下所有,由受託人即被告依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履行管理及處分。另參加人除補貼搬遷費用2 萬元予地主外,並自地主搬遷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補貼房屋租金1 萬5000元予地主即原告等。故參加人為確保其都市更新案能順利興建完工,以原告及參加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被告為受託人簽訂系爭之信託契約書,由被告受託控管興建資金及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等相關事宜,則於信託關係成立後,受託人在信託本旨範圍內,本即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下,就受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則縱被告於信託契約書第2條有由被告受託控管興建資金及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等相關事宜之約定,自難謂顯失公平。又本件參加人係為出資興建人,參加人為籌措興建資金,而提供相關土地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本金10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作為都市更新案之興建資金,並未將原告等提供作為合建之土地一併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此與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 條第7 款約定並無不合,自難謂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對原告等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參信託契約第7 條第
8 款約定,參加人為籌措興建資金而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時,已明確排除原告等之連帶擔保責任;又信託契約第19條第
3 款約定,而參以信託契約第14條及同條第2 款約定,足見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務,係由依約應負擔之人繳清,如該依約應負擔繳清之人未繳清者,被告始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則倘原告已將其應負責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務繳清者,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被告即無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予原告之依據。乃原告謂信託契約有關參加人與被告借款或金錢交易之約定,無異將原告等地主當做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剝奪原告等地主權利,圖利被告自己,當屬顯公平云云,自不足取。又信託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係指依合建契約書由地主或參加人分得之房地,如有銷售或預售時,始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倘原告等依合建契約書所分得之面○○○區○○○路編號7B、9B、10B 三戶(每戶約30坪)建物、及地下二層編號78、79、90號之汽車停車位等,於興建完成後僅供自用,即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更無將預售價金交由被告之問題,乃原告逕指責上開約定顯失公平,自無理由;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所示於施工期間,如發生賣方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或財務危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受託人催告後仍未獲改善者,尚須辦理後續續建之事宜,以完成信託契約之目的,嗣於信託目的完成而信託關係消滅時,被告尚須依合建契約分配約定,於辦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受益人或權利歸屬人,故在此為順利興建完工及將合建契約書分配予原告之房地、停車位等移轉予原告之前提下,縱然於系爭信託契約書對原告有若干限制,或作部分對出資完成興建之參加人有利之約定,在客觀上顯然係屬必要,且並無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情事,否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文程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土地參與參加人之都市更新案之合建事宜,取得參加人之保證金、補償款及按月之房租補貼款後,原告卻得任意終止系爭之信託契約書,要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使參加人無法完成系爭市更新開發案,不僅對其他同意並參與合建之地主造成更大之損失,對籌資興建之參加人顯然亦不公平,故縱於信託契約對原告等行使終止信託契約作若干限制或須取得參加人之同意等,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否則於原告得恣意提前終止信託契約,使參加人因而無法進行本都市更新案,對其他參與合建之地主,亦無公平可言。是原告除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自始全部無效,自不足取。
系爭信託契約之訂定,其目的在於原告及參加人為使系爭都
市更新開發案能順利興建完工,且參加人能履行其與原告等間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所約定之房地分配而訂定,則原告以地主之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之信託契約書,顯然並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無效,並無理由。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乃金融服務業者對金融消費者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有違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但並未包括與金融消費者同一造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自無理由。
就原告追加請求律師費6 萬元部分,因第一審訴訟程序並非律師強制代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款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原告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契約權利義務係繼受吳文程生前與參加人合意締結之有效系爭合建分屋契約而來,而參加人迄今仍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無放棄或不進行係爭合建都更案之意思表示,況就系爭都市更新案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所通過核定發佈後,該核准之行政處分始終均仍有效存續中,故本案自顯無原告所指信託契約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而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4項既以明文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則原告嗣後單方罔顧契約誠信約定,無理主張欲依信託法63條規定終止係爭信託契約及塗銷信託登記云云,難認可採。再原告上開所述,究純屬嗣後基於個人動機目的不欲繼續遵守履行系爭契約之單方事由,顯與締約當時意思表示正確性毫無相關,原告自顯難符民法88條1 項撤銷之要件。況原告之所以合意簽立信託契約原因,顯係依據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肆條第二項信託管理約定而為之履行契約行為,又何來意思表示錯誤。再就系爭信託契約係經原告、被告及參加人三方確認契約內容於合意後方行簽立,原告並主動交付相關土地權狀及信託登記資料以辦理係爭土地信託登記,足證本案顯無原告臨訟飾稱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係其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係因受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立、片面主張欲依民法第92條1 項撤銷係爭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云云,亦顯屬無稽:故原告此主張顯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系爭信託契約簽立之法律行為,顯然非屬為達滿足生活目的所需基於「消費目的」之行為,而屬基於特定信託目的之順利完成所為之民事契約法律行為,原告並非單純接受商品服務者,顯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條文適用之餘地。此外系爭信託契約,係經三方合意簽立,亦顯無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7 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而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之情事。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本件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登記並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
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原告主張以下經撤銷、無效、終止、信
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系爭登記之相關文書遭人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偽造印文之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⑴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
撤銷系爭信託契約?⑵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16條但書、民法第227 之2 規定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⑶原告是否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主張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⑷原告是否可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
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⑸原告主張因系爭登記相關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上之原告署押
遭人偽造、盜蓋印章、偽造印文而未就系爭登記之相關契約達成合意,是否為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14 第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案委請律師之費用6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原告主張以下經撤銷、無效、終止、信
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系爭登記之相關文書遭人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偽造印文之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⑴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
撤銷系爭信託契約?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吳文程,吳文程前於101 年12月21日與參加人簽立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上開契約第
4 條第2 項約定為避免參加人與吳文程任一方財務困難而妨礙工程進行,雙方同意取得建照前提供合建基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雙方指定之受託銀行,事後吳文程死亡,始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是身為繼承人之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本即有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信託銀行之契約義務,並不因是否有其他合建地主尚未辦理信託登記而有不同,原告知悉其所為係偕同參加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可言,再就參加人是否確曾於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告知僅剩原告尚未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是原告與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之約定內容共同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尚難認有何錯誤之情,亦難認參加人、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另觀諸原告提出參加人於10
4 年11月20日、105 年9 月10日通知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0頁、第31頁),其內容係引用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相關違約之約定內容促請原告依契約履行,並告知原告違約可能面臨之求償金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對原告有何脅迫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為有理由。
⒉按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0條、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原告提出104 年11月26日陳情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8頁),原告於104 年
7 月出即已知○○○區○○段64-1、65-1、66-1、67-1、68-1地號等5 筆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參加人並非依鮑桂英出立之建築物拆除同意書之記載,在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前即拆除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且於拆除後未於120 個工作天內動工、以及參加人表示如原告不配合簽署合建同意書,即要原告等賠償3 億元以上違約金;且依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2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228650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36785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53頁),新北市政府除將原告所函詢系爭5 筆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等相關事實,向原告為說明外,亦檢附相關文件予原告;故原告至遲於104 年12月17日之前,即已知悉其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或受參加人之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惟卻於106 年3 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 頁之收文戳),是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信託契約,顯已逾除斥期間。
⑵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6條但書、民法第227 之2 規定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⒈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項而無效部分:
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業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 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契約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做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之依據部分,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再本件原告係為履行被繼承人吳文程前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合建分屋契約而偕同參加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被告因系爭信託契約所提供之金融服務,對原告而言並無不適合之情;另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1頁所載「委託人(包含經委託人授與締約代理權之意定代理人,以下同)已於合理審閱期間(不低於3 日)詳細審閱並瞭解本契約(含附件)條款。委託人並確認已由受託人依委託人能充分瞭解之方式說明本契約(含附件)之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委託人同意遵守本契約條款內容,茲此聲明並簽章於後。」且原告3 人等業已在其下欄位親自簽名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承辦系爭信託契約簽訂之承辦人胡木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這個案件在簽約前,伊沒有接觸過地主,但伊有在簽約前將契約交給參加人,由參加人與地主聯繫簽約事宜,參加人有無事先將系爭契約內容給原告看,伊不清楚。印象中,有討論關於信託契約之事,但不確定內容有哪些,因為來本來就要簽信託契約,至於原告黃若蓮當場有無對信託契約性質、內容、條文提出疑問或表示不清楚,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原告既已在系爭信託契約第21頁明確標明上開內容處下方親自簽名,復別無其他證據足反證被告未向原告充分說明系爭信託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未充分揭露風險及被告未給予不低於3 日之合理審閱期等項,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而無效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著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以情事變更而為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關於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有關之主張,因被告並非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均難認與被告或與系爭信託契約有關,本件自無從予以審酌上情而認定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另就原告主張事後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與都市更新有關之處分及其他地主汪金珠解除其與參加人間之合建分屋契約部分,惟現系爭都市更新案仍在持續進行中,業經認定如後所述,原告主張該部分有情事變更而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並無依據。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部分: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第7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就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並未事先審閱契約條
款內容,且被告並未說明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等重要內容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合,如前所述,是原告自無從據之為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之主張。
③就原告主張尚有其他合建地主未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部分,
各合建地主是否均需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或應於何時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涉及參加人與各合建地主間之約定內容及其他合建地主之個人決定,核與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無關,實難認因之即認有原告所稱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情。
④就原告主張參加人與被告隱匿5 筆道路用地納入系爭都市更
新計畫及參加人違反系爭合建分屋契約而於建照核准前先行拆屋等情,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系爭信託契約兩造間權利義務等事項無關,亦難引之為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之主張。
⑤就原告主張本件應為他益信託,但系爭信託契約卻約定為自
益信託及原告與參加人利益不同不應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部分,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設計而言,係為保障系爭合建分屋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原告與參加人之權益,始由原告與參加人同時擔任委託人,將與系爭都市更新案有關之財產包含系爭土地、興建資金等項作為信託財產,信託與擔任受託人之被告管理,待系爭都市更新案完成後之利益則由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原告與參加人所分配,原告與參加人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故系爭信託契約載明為自益信託並無錯誤,且以上開原告與參加人同列委託人之設計,亦無不當,原告引之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依前開規定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⑥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前言增列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4 條
第2 項所無內容部分致加重原告責任及系爭信託契約中有多項與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4 條第2 項信託管理目的事項無關之條款部分,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前言僅係對於相關契約之目的為概要之說明,並無實際分配相關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之效力,另因系爭信託契約係除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參加人外,另加入對造擔任受託人之被告,其權利義務關係本即會與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不同,實難單以增加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信託登記目的以外之事項即認對原告有不利,經核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6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情況。
⑦至於原告所提以系爭房地向被告設定抵押貸款及被告依據系
爭信託契約得管理抵押借款工程款帳戶及參加人預售價金帳戶部分,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本更新案甲方(即原告)交付信託後之土地,不得作為乙方(即參加人)向融資銀行申 貸融資及設定抵押權之用(但甲方另與融資銀行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者,不在此限),如有違反,丙方(即被告)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明確約定原告信託登記與被告之系爭土地,除原告與融資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外,參加人不得以系爭土地向融資銀行申貸融資及設定抵押權,是此部分實無不利原告之情;另關於被告經賦予管理抵押借款工程款帳戶及參加人預售價金帳戶權限部分,係為保障系爭都市更新案之相關款項專款專用而促進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完成,亦無不利原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⑧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6 項部分,約定
內容分別為「除本契約另有約定由甲(即原告)、乙(即參加人)共同書面指示者外,有關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其他委託人所應/ 得為之書面指示/ 文件,甲方同意全權授權由乙方單方全權以書面指示丙方(即被告)辦理,且甲方不得為全部或一部撤回、終止或限縮等任何影響前述授權效力之意思表示,但乙方之書面指示不得違反與甲方間之合建契約或其他書面協議等相關文件,乙方如有違反,應自行對受損害之一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甲、乙方為本更新案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築相關申請、工程興建、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容積移轉等相關事宜,如需丙方用印或提供證件辦理相關事項時,應依本條第2 項以書面向丙方提出申請,丙方因配合本更新案對有關機關出具切結書或承諾書時,該切結或承諾事項概由甲、乙方各自負責履行,如對丙方造成損害,該造成該損害之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前者主要係針對原告與參加人對被告之指示權限劃分之約定,並非涉及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責任之分配,而參加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細部內容,仍有系爭信託契約相關各項約定,並非參加人得依上開約定即得為所欲為;再依據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代刻甲方之木質普通印章交由乙方保管使用,供乙方辦理本契約下列相關用途使用,不另立授權書,乙方並不得使用其他用途,否則乙方應負法律責任,雙方不得私自變更或作廢印章。⑴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變更起造人、領用及其他相關作業⑵都市更新相關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申請、使用執照申請、領用及其他相關作業。⑶土地複丈、土地合併、土地信託、建物滅失、保存登記、公設協議、產權登記及相關之地政作業。⑷水、電、瓦斯、電信之申請、變更及其他相關作業。⑸房屋設籍、稅捐申報及其他相關作業。⑹土地信託及其他相關作業」,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本即授權參加人處理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事宜及相關建築事宜,另由前開約定內容,並無排除或免除、降低被告依信託法第23條所定因管理不當所應負之責任,是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6 項約定,難認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
⑼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9 條第3 項因參加人故意過失致
信託財產發生損失或損害時,被告不負賠償及恢復原狀之責部分,因原告與參加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被告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兩方於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為與原告同為委託人之參加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責,顯已逾合理範圍,再前開約定,亦無排除或免除、降低被告依信託法第23條所定因管理不當所應負之責任,是上開約定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⑽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被告因處
理信託財產而與他人發生爭訟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與參加人依其等內部約定分攤,被告並無代墊之義務部分,就此部分被告因受託處理信託財產所生之費用本即應由委託人負擔,亦無排除或免除、降低被告依信託法第23條所定因管理不當所應負之責任,上開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⑪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4 項關於限制原告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 項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權限部分,該約定固限制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該限制同時拘束原告與參加人,以約定本身屬性而言,亦係保障原告不因參加人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受損,並非當然對於原告不利,再依據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本即有配合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契約義務,是上開系爭信託契約條款之限制,並未對原告之權益產生更不利之限制;另為使系爭都市更新之合建案能順利興建完成,防止合建之地主即原告等及參加人之任何一方財務困難,而妨礙工程進行,始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方式,將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在受託人即被告名下所有,由受託人即被告依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履行管理及處分,參加人除補貼搬遷費用2 萬元予地主外,並自地主搬遷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補貼房屋租金1 萬5000元予地主即原告等,且於簽訂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時即先行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與原告,若原告得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要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使參加人無法完成系爭市更新開發案,不僅對其他同意並參與合建之地主造成更大之損失,對籌資興建之參加人顯然亦不公平,故縱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定對原告行使終止信託契約作若干限制或須取得參加人之同意等,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否則於原告得恣意提前終止信託契約,使參加人因而無法進行本都市更新案,對其他參與合建之地主,亦無公平可言。
⑫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關於
原告應清償各項費用、稅捐、融資債務等債務,並需參加人及原告共同書面指示始得將信託財產移轉或返還原告部分,然信託財產除系爭土地外,亦包含參加人所提出之興建資金,前開約定應清償相關費用之義務人並不僅有原告,尚包含參加人,且約定內容亦指明係原告與參加人各自負擔其應負擔部分,再參諸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8 項則明確載明有關參加人與融資銀行間之融資及保證契約之履行義務,均由參加人自行負擔,原告不負連帶擔保責任,是上開約定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可以認定。
⑬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24條第3 項部分,該約定「甲、
乙方於各種書類及相關文件所蓋之印鑑與留存於本契約之印鑑樣式形式相符者,丙方即得依本契約之約定及該書面指示為信託財產之支付或其他事務處理,倘信託財產因而受有損害時,丙方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內容係與被告應如何判定是否為原告及參加人用印指示有關,核其內容與常情並無違背,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⑭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27條第2 項部分,該約定「本契
約如有一部分約定無效時,其他部分不受影響仍屬有效」,系爭信託契約牽涉原告、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繁多,本不因部分約定無效而使其他不受影響部分同生無效之效果,且上開約定性質屬中性,並無偏向原告、參加人或被告任何一方,實難認有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
⑮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之主張,均難認為有理由。
⑶原告是否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主張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按信託人本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受託人者,如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信託人僅得請求受託人將其受託登記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蓋受託人之登記係基於信託契約,既無無效之原因,信託人自不得請求塗銷受託人之登記,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4797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
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但卻訴請塗銷系爭登記,經本院闡明確認,原告仍堅持為前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 頁),是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⑷原告是否可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
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就原告此項主張,固據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為佐,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
3 條關於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之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即參加人)為強化本更新案房地分配之安全、為達成本更新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及甲方、乙方履行與融資銀行之融資/ 保證契約(如有)等授信文件約定之目的,以有效隔離本更新案無關債權之不當干擾,甲、乙方同意委託丙方(即被告)辦理下列事項:由丙方辦理本更新案工程款、預收款信託專戶資金之控管及帳務管理。本更新案興建基地產權之管理、處分。辦理本契約約定之相關用印、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其他為履行本契約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促成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順利完成,而系爭都市更新案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但新北市政府業已聲請上訴,現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且系爭都市更新案相關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展延建造執照復審期限,仍屬建造執照申請程序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7 年2 月8 日函覆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 月7 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63 頁),亦可知系爭都市更新案仍在持續進行中,故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不能完成等語,難認有據。
⑸原告主張因系爭登記相關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上之原告署押
遭人偽造、盜蓋印章、偽造印文而未就系爭登記之相關契約達成合意,是否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系爭登記相關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上之原告署押、印章遭人偽造、盜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登記辦理時,業經檢具原告3 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相關登記文件均蓋用原告3 人之印鑑章,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羅秀英亦曾核對代理人(即原告黃若蓮)之身分,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9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6頁),而原告黃若蓮亦當庭自承:伊有將所有權狀交給參加人公司黃蕙馨、並將印鑑證明正本交給被告公司胡木彬,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係給參加人跟被告去辦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再原告於本案起訴之際,即係訴請塗銷系爭登記,但卻未曾於起訴狀中提及遭人偽造署押、印文、盜蓋印章以辦理系爭登記之情,顯見系爭登記之辦理係經原告3 人同意並交付相關文件後始得辦理,並無原告所稱偽造、盜蓋之情,可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以上經撤銷、無效、終
止、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系爭登記之相關文書遭人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偽造印文之情,均不可採,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
㈡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14 第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案委請律師之費用6萬元?就原告本項請求,為被告所否認,然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依法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是原告所提此項請求,為無理由,甚為明確。
㈢結論: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