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6號原 告 劉世彥
高立衡黃東朋黃俊嘉陳世坤顏育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安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分別駁回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上開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 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世彥、高立衡、黃東朋、黃俊嘉、陳世坤、顏育鈴等人(下稱劉世彥等人)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該案刑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 、李緻嫻( 原名李慈慧) 、劉玉增、羅頌杰、洪水源、楊善博( 原名楊偉祥) 、林憶慧( 原名林月桂) 、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劉芳誠、胡欣如、李昕瑜( 原名李家蓉) 、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陳昭年、林雨農( 原名林得時) 、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呂慧貞、錢燕婷、林承豪( 原名林軒瑜) 、蕭皓偲、李旻馨( 原名李其燁、李杏枝) 、林玉芳、江玉蓮( 誤載為林玉蓮) 、林秀里、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事成公司) 、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基開發公司)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奇基公司) 、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肯迪亞公司) 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世彥新臺幣( 下同)772,800元、原告高立衡780,000 元、原告黃東朋3,169,600元、原告黃俊嘉470,600 元、原告陳世坤1,232,000 元、原告顏育鈴1,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亦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劉世彥、高立衡、黃東朋、黃俊嘉、陳世坤、顏育鈴等人復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主張除就下列聲明所列之被告外,均予撤回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8頁)、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而其等訴之聲明分別變更如下:
⒈原告劉世彥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
、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644,000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羅頌杰、李緻嫻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12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高立衡部分: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高立衡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黃東朋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
、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劉芳誠、林玉芳、呂慧貞、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237,600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及巨宗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1,470,000元;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1,46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黃俊嘉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
、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呂慧貞、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心想事成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嘉5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陳世坤部分: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坤1,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顏育鈴部分: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顏育鈴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㈠原告高立衡、陳世坤、顏育鈴及黃東朋主張其等因購買阿肯
迪亞公司之股票、「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富豪專案、「HooHa超值個人網路應用系統」,而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被告林憶慧部分未經起訴,另由本院裁定駁回)與阿肯迪亞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聲明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立衡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1,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坤1,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育鈴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高立衡、陳世坤、顏育鈴及黃東朋前揭主張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王安石無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起訴書第13至14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第63至65頁),且原告高立衡、陳世坤、顏育鈴亦未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被害人;另黃東朋就此部分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被害人,則原告高立衡、陳世坤、顏育鈴、黃東朋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經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之損害賠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劉世彥部分:
⒈原告劉世彥主張因向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代天
驕康熙專案」致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羅頌杰、李緻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並聲明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羅頌杰、李緻嫻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1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主張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王宗立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起訴書第10至11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第50至51頁、第56至58頁)。
⒉另原告劉世彥聲明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
、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6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主張向台基建設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購買「台基富貴專案」受有515,200元之損害之原因事實。然查,其中就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所涉銷售富貴專案而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件二附表八(二)所列資料可稽(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第50至51頁、第221頁)。
⒊是原告劉世彥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經判決諭
知無罪、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之損害賠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㈢另原告黃俊嘉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470,600元,業如前述,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黃俊嘉復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呂慧貞、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心想事成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嘉5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則就擴張請求逾免徵裁判費金額之範圍共計60,000元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補繳裁判費如附表一所示。
㈣綜上,本件原告劉世彥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
告劉世彥、高立衡、黃東朋、黃俊嘉、陳世坤、顏育鈴於逾免徵裁判費金額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就各該原告起訴及原告黃俊嘉擴張請求金額聲明部分,各應徵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劉世彥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劉世彥│644,000元 │7,050元 │├──┼───┼──────┼──────┤│ 2 │高立衡│780,000元 │8,480元 │├──┼───┼──────┼──────┤│ 3 │黃東朋│1,462,000元 │15,553元 │├──┼───┼──────┼──────┤│ 4 │黃俊嘉│60,000 元 │1,000 元 │├──┼───┼──────┼──────┤│ 5 │陳世坤│1,232,000元 │13,276元 │├──┼───┼──────┼──────┤│ 6 │顏育鈴│1,300,000元 │13,8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