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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6號原 告 劉世彥

湯朝景林錦献黃東朋盧其中吳輝勝黃俊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 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原 告 廖子馨(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廖翊軒(即廖金泉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宛伶(即廖金泉之繼承人)被 告 李緻嫻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緻嫻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李緻嫻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上開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⒈本件原告劉世彥、湯朝景、林錦献、黃東朋、盧其中、吳輝

勝、黃俊嘉(下稱劉世彥等7人)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該案刑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李緻嫻(原名李慈慧)、劉玉增、羅頌杰、洪水源、楊善博(原名楊偉祥)、林憶慧(原名林月桂)、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劉芳誠、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陳昭年、林雨農(原名林得時)、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呂慧貞、錢燕婷、林承豪(原名林軒瑜)、蕭皓偲、李旻馨(原名李其燁、李杏枝)、林玉芳、江玉蓮(誤載為林玉蓮)、林秀里、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事成公司)、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世彥新臺幣(下同)772,800元、原告湯朝景772,800元、原告林錦献594,000元、原告黃東朋3,169,600元、原告盧其中694,000元、原告吳輝勝608,000元、原告黃俊嘉470,600元、原告廖金泉990,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亦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劉世彥等7人復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主張除就下列聲明所列之被告外,均予撤回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8頁)、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而原告劉世彥等7人之訴之聲明則分別如下:

⑴原告劉世彥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

、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644,000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羅頌杰、李緻嫻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12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湯朝景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

、林雨農、林文德、林玉芳、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朝景新台幣7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林錦献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廖憲章

、李緻嫻、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呂慧貞、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錦献5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黃東朋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

、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劉芳誠、林玉芳、呂慧貞、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237,600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及巨宗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1,470,000元;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1,46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盧其中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

、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心想事成公司、亞洲奇基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其中6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原告吳輝勝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

、林雨農、簡文亮、江玉蓮、台基開發公司、心想事成公司、亞洲奇基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輝勝268,000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及巨宗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輝勝3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原告黃俊嘉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

、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呂慧貞、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心想事成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嘉5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又原告陳宛伶、廖翊軒、廖子馨等3人(下稱陳宛伶等3人)係

廖金泉之繼承人,廖金泉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案刑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李緻嫻、劉玉增、羅頌杰、洪水源、楊善博、林憶慧、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劉芳誠、胡欣如、李昕瑜、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陳昭年、林雨農、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呂慧貞、錢燕婷、林承豪、蕭皓偲、李旻馨、林玉芳、江玉蓮、林秀里、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廖金泉購買「台基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共計990,000元,並請求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亦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陳宛伶、廖翊軒、廖子馨等3人復於106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楊善博、林憶慧、劉芳誠、林承豪、廖憲章、林文德、簡文亮、呂慧貞、林玉芳、江玉蓮、李旻馨、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4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該民事準備狀表明撤回對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昭年、林雨農、羅頌杰等人之起訴;並於107年6月13日當庭撤回對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狀、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62頁、第238頁)、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

三、惟查,就原告前開所主張請求被告李緻嫻損害賠償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緻嫻為台基建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任職台基建設公司之時,竟意圖為損害台基建設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不當販賣股票予台基建設公司,致台基建設公司買入超乎市場行情之股票,而生損害於台基建設公司;以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台基建設公司款項,變易為其自己所有,除用以支付日常生活之費用外,亦供支付其信用卡之消費,及以其名義購買股票,因認被告李緻嫻涉犯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罪嫌。而被告李緻嫻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諭知係犯共同連續背信罪;另就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則經諭知為無罪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起訴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起訴書第11至12頁、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第42頁、第62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李緻嫻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分經本院諭知係犯共同連續背信罪及諭知無罪部分所涉罪名,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尚難認原告劉世彥等7人及廖金泉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原告劉世彥等7人及廖金泉等人對被告李緻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