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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46號原 告 劉世彥

湯朝景林錦献高立衡黃東朋盧其中吳輝勝黃俊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王中騤律師原 告 廖子馨(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廖翊軒(即廖金泉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宛伶(即廖金泉之繼承人)人被 告 廖憲章

林文德呂祐齊(原名呂慧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憲章被 告 林雨農

簡文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琪被 告 江玉蓮

李旻馨林玉芳羅頌杰楊善博林憶慧( 原名: 林月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善博被 告 林承豪

劉芳誠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即清算人)被 告 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法定代理人 徐文山法定代理人 王秀錦被 告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被 告 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安石(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105 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宗立、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朝景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錦献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王宗立、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輝勝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輝勝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嘉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嘉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宛伶、廖翊軒、廖子馨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十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於附表三所示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所示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86年12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0年12月30日與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合併,存續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公司,統一編號仍沿用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情,有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卷㈡第9頁、第98頁至第156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劉世彥、湯朝景、林錦献、高立衡、黃東朋、盧其中、吳輝勝、黃俊嘉及原告陳宛伶、廖翊軒、廖子馨(下稱陳宛伶等3人)之被繼承人廖金泉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該案刑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李緻嫻、劉玉增、羅頌杰、洪水源、楊善博、林憶慧、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劉芳誠、胡欣如、李昕瑜、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陳昭年、林雨農、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呂祐齊、錢燕婷、林承豪、蕭皓偲、李旻馨、林玉芳、江玉蓮(誤載為林玉蓮)、林秀里、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宗國際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事成公司)、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為張水田,與前開之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非屬同一法人)、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翼國際公司)、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世彥新臺幣(下同)77萬2,800元、原告湯朝景77萬2,800元、原告林錦献59萬4,000元、原告高立衡78萬元、原告黃東朋316萬9,600元、原告盧其中69萬4,000元、原告吳輝勝60萬8,000元、原告黃俊嘉47萬0,600元、原告陳宛伶等3人99萬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求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亦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原告等人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原告劉世彥、湯朝景、林錦献、高立衡、黃東朋、盧其中、吳輝勝、黃俊嘉主張除107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三狀所列之被告外,餘均予以撤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原告陳宛伶等3人主張除106年9月28日民事準備狀所列之被告外,餘均予以撤回,並於107年6月13日當庭撤回對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為張水田)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238頁)。

五、又原告劉世彥、黃東朋、陳宛伶等3人就「富貴專案」訴請林憶慧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劉世彥、湯朝景、林錦献、黃東朋、盧其中、吳輝勝、黃俊嘉、陳宛伶等3人就「富貴專案」訴請李緻嫻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劉世彥主張因「一代天驕康熙專案」而請求被告王安石及劉玉增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經本院於107年8月16日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黃俊嘉擴張追加請求6萬元部分;及原告黃東朋主張因「阿肯迪亞富豪專案」而請求被告王安石與阿肯迪亞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均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以裁定駁回。嗣原告劉世彥、湯朝景、林錦献、黃東朋、吳輝勝、黃俊嘉、陳宛伶等3人及盧其中再分別於107年9月3日及107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對心想事成公司及劉玉增之起訴(見本院卷㈣第91頁、第194頁);原告陳宛伶等3人另於同年9月5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楊善博、林憶慧之起訴(見本院卷㈣第77頁);其等並變更主張如附表ㄧ「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及本院107年6月13日、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62頁、第122頁至第128頁、第238頁、卷㈣第7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0頁、第194頁),經核原告等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故應予准許。

六、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宛伶等3 人之被繼承人廖金泉於104 年2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陳宛伶、廖翊軒、廖子馨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卷㈡第227 頁至第2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雨農、簡文亮、江玉蓮、羅頌杰、王宗立、王安石、巨宗國際公司、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阿肯迪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富貴專案」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及訴外人劉玉增

為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被告廖憲章於民國88年6月間至90年1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林雨農於86年間至88年間任職於巨宗國際公司、88年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林文德於88年12月至92年2月間擔任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監;被告簡文亮於本案案發期間擔任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高階業務幹部;被告江玉蓮於87年12月間至89年12月間期間擔任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高階業務幹部;被告林玉芳於89年11月3日至90年3月13日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呂祐齊於88年9月間至90年1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李旻馨於89年4月間至90年3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劉芳誠於88年6月至89年3月底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台全分公司;被告林承豪於88年10月至90年3月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台翔分公司。上開被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由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等聘僱員工,交由被告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劉芳誠、林玉芳、呂祐齊、林承豪、李旻馨等負責指揮監督或執行,誘使投資者購買搭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富貴專案」,使員工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推銷富貴專案,負責詐銷台基建設公司由劉玉增規劃設計之「富貴專案」,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每股約1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並交付股款完竣。

㈡「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部分:被告王宗立、王

安石、訴外人劉玉增等人均為亞洲奇基公司董事,而王宗立成立亞洲奇基公司時,承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單一犯意,設計推出「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透過業務員對外訛稱:寶利專案售價9萬8,000元,寶利白金專案初始售價為12萬8,800元,日後將漲至13萬8,800元,旅遊優惠部分與富貴專案類似,寶利專案可以3萬2,000元之價格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3張、寶利白金專案可以5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5張,王宗立續以此詐欺行為募集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使購買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上開價格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並交付股款完竣。

㈢「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部分:另被告王宗

立為飛翼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羅頌杰為登記負責人。被告王宗立至91年3月間,續承前常業詐欺犯意,以飛翼國際公司名義發行「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內容以販售旅遊折價券、住宿券、及低價購買保險商品,「康熙專案」售價12萬8,800元,客戶再交保證金23萬4,800元,滿2年後,每年可分得旅遊券3萬元,如折合現金為85%,即2萬5,500元,「雍正專案」售價9萬8,000元,客戶再交16萬4,370元,每年可分得旅遊券1萬8,000元,如領取現金則折價82%;「乾隆專案」售價6萬8,800元,如一次繳交9萬1,100元後,每年可得1萬元旅遊券,如領取現金則打8折。並且宣稱客戶享有此權益至99歲為止,如於99歲前死亡,此項權益得轉由客戶指定受益人享有,至指定受益人年滿99歲或死亡為止,有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另外亦稱每筆專案提撥百分之10入會費,及2,000萬元共存於銀行,委託會計師、律師共同保管,所產生之利息及投資所得以前揭方式回饋會員,客戶每年可獲得之孳息從12.5%至最低8.6%不等,以此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至前開所提存交會計師等保管之款項,則早於92年12月初,即由王宗立在未經客戶同意之情形下,全數歸還亞洲奇基公司。

㈣「富豪專案」、「增值富豪專案」、「尊爵富豪專案」部

分:被告王安石明知其個人及阿肯迪亞公司並非證券商,不得對外承銷、買賣、居間有價證券等,且阿肯迪亞公司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外募集發行新股,又阿肯迪亞公司之財務不佳,89年虧損1170萬元、90年底累積虧損636萬元各等情,竟隱瞞此等事由,以該公司即將上櫃為由,發行所謂之「富豪專案」、「增值富豪專案」、「尊爵富豪專案」…等不同名稱之專案,每單位要價分別為9萬8,000元、28萬8,000元,56萬8,000元;另「菁英專案」購買一個單位則為5萬元,於92年6月30日前購買者,在92年7月1日至92年8月30日前可以購買500股阿肯迪亞公司股票,「富豪專案」、「增值富豪專案」、「尊爵富豪專案」則分別可以購買1張、4張、8張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對外募集發行新股。另有投資人因王安石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於91年1月17日以每股36元之高價購入阿肯迪亞公司股票,然實則該公司股票之價值,依被告王安石於同年4月26日、29日所分別出售55萬股予其小姨子彭素珍、轉讓55萬股予其秘書吳清華等人之價格觀之,僅為面額價10元;被告王安石復明知阿肯迪亞公司營運欠佳,仍自91年4月30日起,在全國各地設立營業據點,以阿肯迪亞公司股票每股賣60元,1張賣6萬元,1年可以漲到10萬元,每年可以倍數成長,4、5年可以賺到100萬元,EPS有6元等之不實訊息,向投資人施以詐術,並違反證券交易法非證券商不得對外承銷、居間介紹買賣股票之規定。待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前揭價格購買後,又告知股票須等到次年2月始能領取,而俟投資者於所述時間欲前往領取股票時,再告知另須繳費始能購買,或於投資者前往領取股票時,以已有鉅額虧損之阿肯迪亞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付,此法向投資人行騙,詐取鉅額款項。而阿肯迪亞公司因無投資價值,雖曾經輔導於93年1月9日上興櫃買賣,惟價格迄未見起色,於93年9月間即下市,平均交易價僅有10元左右,購買者始知受騙。

㈤慈雲寶塔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負責販售巨宗國際

公司向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納骨塔,購入之塔位單價約數千元至2萬元、2萬5,000元不等。而王宗立、王安石與被告林憶慧、楊善博共同基於恃詐欺取財營生並以為常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或經由林憶慧、楊善博本人自己、或經由公司其他不知情營業員以詐術加以遊說,使不知情之人誤信慈雲寶塔確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王宗立、王安石所負責之公司。

㈥因上開被告等人共同對於原告等人施以之詐術行為,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其中:

⒈原告劉世彥自90年11月12日起至91年4月2日止,受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被告等人之詐騙,先後向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訴外人心想事成公司購買4個單位之台基富貴專案共計51萬5,200元及向亞洲奇基公司購買1個單位寶利白金專案共計12萬8,800元,而致受有64萬4,000元之損害;其另向飛翼國際公司購買一代天驕康熙專案,而受有12萬8,800元之損害。

⒉原告湯朝景自90年3月3日起至90年3月9日止,受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2被告等人之詐騙,先後向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購買6個單位之台基富貴專案,而受有共計77萬2,800元之損害。

⒊原告林錦献自89年10月20日起至89年10月30日止,受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3被告等人之詐騙,先後向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訴外人心想事成公司購買5個單位之台基富貴專案,而受有共計59萬4,000元之損害。

⒋原告高立衡於92年10月18日,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被告

等人之詐騙而貸款購買阿肯迪亞公司之「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富豪專案,並給付58萬元;另購買阿肯迪亞公司股票20萬元,而受有共計78萬元之損害。

⒌原告黃東朋自89年夏季起至91年初止,受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5被告等人之詐騙,先後向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購買2個單位之台基富貴專案,而致受有共計23萬7,600元之損害;其另自89年7月起日至91年初止向訴外人統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瀚國際公司)購買15個慈雲寶塔塔位,而受有147萬元之損害。

⒍原告盧其中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被告等人之詐騙,先後

於91年9月15日向亞洲奇基公司購買1個單位「富貴專案」、91年9月21日向亞洲奇基公司購買3個單位「富貴專案」,91年10月19日向亞洲奇基公司購買1個單位「寶利白金專案」,而受有69萬4,000元之損害。

⒎原告吳輝勝於87年12月6日,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被告等

人之詐騙,向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購買1個單位之台基富貴專案及給付第1次會費,合計8萬8,000元;另於86年10月4日購買「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共計18萬元,而受有共計26萬8,000元之損害;其另於86年10月16日向巨宗國際公司購買4個慈雲寶塔,而受有34萬元之損害。

⒏原告黃俊嘉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被告等人之詐騙,於89

年4月18日、89年8月7日分別向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購買台基富貴專案,共計21萬1,600元;並於89年4月18日向心想事成公司購買「開億富裕專案」6萬元,另購買台基建設公司股票6張,共計6萬3,000元,而致受有共計33萬4,600元之損害;其另於90年8月31日向亞洲奇基公司購買2個單位「寶利白金專案」,而致受有共計19萬6,000元之損害。

⒐原告廖子馨等3人之被繼承人廖金泉自89年9月19日起至89

年9月29日止,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被告等人之詐騙,先後向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購買8個台基富貴專案,而致受有共計99萬0,400元之損害。

㈦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廖憲章:伊係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於90年1月31日離職,伊與原告等人均不認識,伊僅係負責成交賺取獎金之業務人員,並非公司管理職務之人及負責人,且伊未參與本案銷售過程,亦未曾獲得任何利益及利潤,是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文德:伊係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於90年1月31日離職,伊僅係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對於台基建設公司之營業及決策,並無參與之地位與機會,又伊均不認識原告等人,且無業務往來,亦無從中獲取銷售利益,故無所謂侵權行為,是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呂祐齊:伊係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於90年1月31日離職,伊與原告等人均不認識,伊在公司僅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對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之營業及決策,並無參與之地位與機會,是以公司推出之投資專案縱屬有疑慮或不實,亦非伊所得知悉或發現,主觀上自始欠缺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雨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曾具狀表示:伊遭通緝回國後,本院分案為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分案審理中而變更起訴法條,案號、案由為10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詐欺案件,又伊於上訴法院係因訴外人蔡建華乃公司指派伊去接洽而遭判處應連帶賠償,至於原告等人與伊素昧平生並不相識,伊僅屬受僱於被告台基建設公司之一般業務員工,並無與原告等人間接洽過任何業務而導致原告等人受有本件所指之損害,況伊因受僱而接洽已遭10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詐欺案件判決終結,顯與本案無干,故原告等人請求伊賠償,顯有誤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簡文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曾具狀表示:伊係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台全分公司,伊均不認識原告等人,且原告等人所購買之產品非出自伊曾銷售之產品,與伊無關,伊未經手亦沒有任何利益收益,故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李旻馨:伊於89年12月1日進入統瀚國際公司任職,並

於90年4月7日離職;伊與原告等人均不認識,且伊僅為業務助理,工作性質多為行政庶務工作,及幫忙主管連絡客戶,而非為公司重要幹部或主管,亦非決策及督導之相關人員,是伊與本件案件實則完全無關,不應加以連帶賠償,故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林玉芳:伊自89年11月3日起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

亞洲奇基公司)台全分公司,至90年1月31日離職,在職期間僅約4個月,而原告等人之受害時間均在伊任職前或離職後所發生,實無因果關係,且伊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及利潤,故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㈧被告楊善博:伊於88年12月30日於統瀚國際公司任職,至

90年4月27日離職,伊與原告等人均不認識,伊為慈雲寶塔的業務銷售人員,此部分確實被判有罪,然伊於統瀚國際公司任職期間僅為受薪階級,並非公司負責人、股東、高階主管,亦無任何不法所得,故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林憶慧:伊未曾在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上

過班,伊上班地點早期係在巨貞國際公司,老闆為被告王安石,其為阿肯迪亞公司老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林承豪:伊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台

翔分公司擔任實習業務經理,僅為負責銷售台基富貴專案並非高階主管,在任職過程中自己也陸續購買富貴專案共10筆,而伊與原告等人均不認識,亦無經手過相關合約,原告等人可能是向別家分公司購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劉芳誠:伊於88年6月至89年9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

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台全分公司,與原告等人均不認識,且原告等人簽訂契約之時間地點與伊沒有交集,伊也沒有在其合約上得到任何利益及利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江玉蓮、羅頌杰、台基開發公司、

巨宗國際公司、亞洲奇基公司、阿肯迪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所有權指貨幣所有權而言,貨幣係為物,屬於動產,其被侵害主要情形有: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使貨幣滅失(如遭人燒燬),或遭他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如係因詐欺而訂立契約並移轉該金錢之所有權時,其所受侵害者,非金錢之所有權,而係純粹財產上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外,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行為,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

㈢又民法第276條固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惟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該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若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該債務人若為法人之代表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是關於免除部分,即應以各該非法人之債務人計算應分擔額及免除之差額。

㈣原告劉世彥部分:

⒈原告劉世彥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向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

基公司)及訴外人心想事成公司購買「富貴專案」及向被告亞洲奇基公司購買「寶利白金專案」致受有損害,並依附表ㄧ「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部分:

⑴被告王宗立於86年12月2日至93年2月26日為台基建設公

司(即亞洲奇基公司)董事長、88年9月13日至92年5月19日為台基開發公司董事長,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安石於86年11月17日至90年12月10日為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經理、88年9月13日至92年5月19日間為台基開發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亦為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上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證人王潤民、黃平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見北檢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三第9頁至第34頁、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卷十三第132頁至第134頁),足堪認定。

⑵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為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劉玉增即心想事成公司負責人,渠等透過聘僱被告廖憲章、林文德、呂祐齊、林雨農、簡文亮、江玉蓮、李旻馨、林玉芳、林承豪、劉芳誠等人為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旗下之員工,負責推銷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由劉玉增所規劃設計、心想事成公司為保證人之「富貴專案」,而該富貴專案主要係在推銷1.購買富貴專案後,投資者即會員可以約每股10元左右價格認購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為即將設立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前景看好。2.另提供「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育樂公司)」股票2張予會員,作為契約履約之副擔保。3.會員可以在平日免費住宿飯店,包括「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折扣優惠,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於訓練業務員推銷富貴專案予投資者之面談原稿,亦教導業務員訛稱購買富貴專案之會員可以較市面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價格購屋,其房屋之來源有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之特約建商、銀行承受之房屋(指銀行之客戶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後無法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及法院拍賣之房屋。然台基開發公司宣稱投資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事實上並未興建,且未取得建築執照,台基開發公司亦無實際營業,毫無收入,並無投資價值;富貴專案所謂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為原房價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而漢神公司之股票實際上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虧損累累;新安公司歷年來營收並無盈餘,自84年起至90年每股盈餘(即EPS)每年約虧損1元至2元多不等;另就購屋特約部分,房屋之來源實際上僅有法院拍賣之房屋,其餘所謂特約建商、與特定銀行約定之銀行承受屋,均屬虛偽不實,且會員經由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之協助購入房屋時,尚須交付較一般仲介公司更高比例之佣金。

⑶另被告王宗立於成立亞洲奇基公司時,設計推出「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並透過業務員對外宣稱:

寶利專案售價9萬8,000元,寶利白金專案初始售價為12萬8,800元,日後將漲至13萬8,800元,旅遊優惠部分與富貴專案類似,寶利專案可以3萬2,000元之價格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3張、寶利白金專案可以5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5張。

⑷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透過購買富貴專案、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而認購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然投資人購買上開專案後,確實未享有契約保證之服務,且被告王宗立所負責之公司確實營運不佳,而無投資價值等情,業據證人羅明德、許英峰、曾聖翔、林晶瑩、黎暐晴、楊勝全、劉文鈞、訴外人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胡欣如、李昕瑜、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蕭皓偲、洪水源、林秀里、原告黃東朋、被告林文德、呂祐齊、廖憲章等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北檢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卷五第6、7頁、第34頁、第71頁、卷十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十五第195頁至第196頁、卷二十五第206頁背面至212頁背面、卷三十一第8頁至第26頁、第220頁至第230頁),並有訴外人呂理群陳情信暨購買富貴專案相關資料、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邀約語法訓練資料、富貴專案面談原稿、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88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89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2月25日公參字第0910001697號函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35號處分書、漢神公司88年至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新安育樂公司88年至9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權益規章、成功雜誌2000年7月號文章、台基富貴購屋專案作業流程圖、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87年至91年申報銷貨收入淨額、87年1月至91年2月401申報書、台基開發公司90年7月至92年8月401申報書、台基大飯店建築預定用地91年及93年相片對照、劉玉增與邱文福買入土地契約書、心想事成公司經營合作契約、心想事成公司代刻印章同意書、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合作經營契約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漢神公司股票、台基開發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台基開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國稅局函覆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50012360號公文等件為憑(見北檢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7頁、卷四第102頁至第113頁、卷五第10頁至第21頁、91年度他字第7558號卷第125頁至第149頁、第179頁至第192頁、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20頁、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40頁、卷四第19頁至第88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卷八第54頁至第104頁、93年度偵字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第170頁至第174頁、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卷七第1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27頁、卷八第180頁至第201頁、卷三十一第257頁至第261頁、卷三十二第16頁至第33頁、卷三十四第152頁至第157頁、卷三十六第3頁),堪以認定。

⑸此外,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及劉玉增因上開共同詐銷由

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販售之「富貴專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月2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宗立詐銷「寶利白金專案」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月2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認定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此亦有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其聘僱之員工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並藉該專案推銷實為空殼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及本件被告王宗立與其聘僱之員工共同詐銷「寶利白金專案」,分別遂行向原告劉世彥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告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部分:被告王宗立為亞

洲奇基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王宗立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伊係用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的員工來幫台基開發公司販賣「富貴專案」、台基開發公司本身沒有員工、台基開發公司是代理台基建設的會員卡等語(見北檢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卷十四第114頁至第115頁),經核與證人林晶瑩前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台基開發公司員工大概個位數,很少很少。業務員是屬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等語相符(見北檢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卷五第71頁),並有台基開發公司89至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北檢91年度偵字第25181偵查卷卷八第140頁至第216頁),堪認被告王宗立前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係屬代表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另共同詐銷「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係屬代表被告亞洲奇基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劉世彥因被告王宗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亞洲奇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劉世彥因被告王宗立共同詐銷「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劉世彥另主張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觀諸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係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故非為該條所明定之受僱人,則原告劉世彥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就「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王安石、被告台基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詐銷「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係被告王宗立以被告亞洲奇基公司名義所為,業如前述,且原告劉世彥於91年4月17日購買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時,被告王安石尚未擔任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經理,是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附予敘明。

③原告劉世彥主張其先後於90年10月28日、12月19日、91年

7 月4 日購買台基建設公司發行之「富貴專案」共計4 單位,合計51萬5,200元;於91年4月17日購買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共計12萬8,8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暨發票4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至第225頁),堪信為真。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訴外人劉玉增共同販賣由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與心想事成公司所推出之「富貴專案」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本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對原告劉世彥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劉世彥前已就上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與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成立和解,和解金額51,520元,原告劉世彥並聲明拋棄對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其餘請求權,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94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劉世彥所受51萬5,200元之損害,因上開和解賠償金額低於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依法應分擔額為17萬1,733元(51萬5,200元3=17萬1,733元),是對他債務人就該應分擔額,即發生免除之效果,故其就「富貴專案」侵權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萬3,467元(計算式:51萬5,200元-17萬1,733元=34萬3,467元)。

④從而,原告劉世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因購買「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34萬3,467元;被告王宗立、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因購買「寶利白金專案」所受之損害12萬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至於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部分:

⑴經查,被告林雨農於87年至89年7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

公司台全分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被告林文德於88年12月起至90年1 月31日間由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董事長王宗立負責指派至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總監,負責執行總公司所推出之「富貴專案」,為台全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文亮於86年12月至90年1 月31日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雖掛名分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在總公司上班,且自總監作到副總經理一職,負責業務管理等情,經被告廖憲章、簡文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北檢98年度他字第3646卷第78頁、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三十一第8 頁) ,並有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及訴外人林岳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訊筆錄及林文德、簡文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佐( 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移贓字第9029497300號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第

171 頁至第172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28 頁、本院卷㈢第60頁、第117 頁) 。

⑵又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雖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富貴專案」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簡文亮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然觀之原告劉世彥係先後於90年10月28日、12月19日、91年7月4日購買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之「富貴專案」,及91年4月17日購買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均非於前開所述被告林雨農、林文德及簡文亮之任職期間所購得;且觀前開原告劉世彥所提出之富貴專案契約書所示,其負責經辦業務為訴外人陳安琪、地區代表人為曾金漢,亦均與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無涉。又原告劉世彥就如何受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詐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劉世彥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就原告劉世彥購買「富貴專案」及「寶利白金專案」所受損害之部分,不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或有助力以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效果,自不應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劉世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因購買「富貴專案」及「寶利白金專案」所受之損害64萬4,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劉世彥另主張被告王宗立為飛翼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羅頌杰為共同負責人,卻未依規定實際繳納股款,且共同基於詐騙原告錢財之犯意,以飛翼國際公司名義發行「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又原告劉世彥因受詐欺而購買「一代天驕-康熙專案」,致受有損害云云,並依附表ㄧ「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王宗立、羅頌杰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①被告王宗立於91年4 月10日成立飛翼國際公司擔任實際負

責人,並由被告羅頌杰擔任董事長而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有被告羅頌杰於偵查程序中之供述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七第51頁、卷十一第165頁至第168頁)。然:

⑴被告羅頌杰固與被告王宗立,因未收足飛翼國際公司之

股款,而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96年6月25日及106年1月2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羅頌杰、王宗立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罪責,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公司法第9條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未收足股款一節,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是尚難謂被告羅頌杰、王宗立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劉世彥個人權益。

⑵此外,依「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契約內

容可知,該專案係與投資者約定購買專案後,可取得者係為旅遊、住宿優惠券,此有上開專案契約可佐(見北檢93年度偵字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第194頁至第201頁),是尚難稱該專案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險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所給付價金亦難謂屬保險費,而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或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情;再觀就上開專案契約約定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將提撥百分之10存於銀行帳戶一節,業據被告王宗立於92年9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中自陳於卷(見北檢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三第19頁),核與訴外人飛翼國際公司就確有設立專戶存款專用,有飛翼國際公司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為憑相符(見北檢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三第186頁至第194頁)。

⑶綜上,原告劉世彥就如何受被告王宗立、羅頌杰詐騙而

購買「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契約,致其因而受損害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或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情。從而,被告王宗立、羅頌杰此部分所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未合,自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

②從而,原告劉世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宗立、羅頌杰應連帶給付原告購買「一代天驕-康熙專案」所受之損害128,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湯朝景部分:原告湯朝景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向被告台

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訴外人心想事成公司購買「富貴專案」致受有損害,並依附表ㄧ「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雨農、林文德、林玉芳、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為台基建

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透過聘僱之員工,以詐欺之方式推銷由劉玉增所規劃設計之「富貴專案」等情,業如前所述。是以,本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其聘僱之員工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並藉該專案推銷實為空殼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部分:被告王宗立為亞

洲奇基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王宗立係利用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的員工來幫台基開發公司販賣「富貴專案」等情,亦同前所述。堪認被告王宗立前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係屬代表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湯朝景因被告王宗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觀諸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係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故非為該條所明定之受僱人,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附予敘明。

⒊原告湯朝景主張其先後於90年3月3日、9日購買「富貴專

案」共計6個單位,共計77萬2,800元,並提出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暨發票2紙為據(見本院卷㈠232頁至第249頁),堪可認定。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訴外人劉玉增共同販賣由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與心想事成公司所推出之「富貴專案」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自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對原告湯朝景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湯朝景前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成立和解,和解金額7萬7,280元,原告湯朝景並聲明拋棄對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其餘請求權,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95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湯朝景所受77萬2,800元之損害,因上開和解賠償金額低於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依法應分擔額為25萬7,600元(77萬2,800元3=25萬7,600元),是對他債務人就該應分擔額,即發生免除之效果,故其就「富貴專案」侵權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萬5,200元(計算式:77萬2,800元-25萬7,600元=51萬5,200元)。

⒋從而,原告湯朝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朝景因購買「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51萬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至於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林玉芳部分:

①經查,被告林雨農於87年至89年7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

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被告林文德於88年12月起至90年1 月31日間由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董事長王宗立負責指派至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總監,負責執行總公司所推出之「富貴專案」,為台全分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承豪於88年10月間至90年3 月初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翔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通過總公司考核合格,故有資格負責向客戶解說「富貴專案」,而成交後之業績仍屬於旗下業務員;被告李旻馨於89年4 月間至90年3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 統瀚分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林玉芳於89年7 月中至90年1 月30日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擔任業務員等情,此亦有被告李旻馨、林玉芳、林承豪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訊筆錄為佐( 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移贓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 。②又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林玉芳雖因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富貴專案」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李旻馨、林玉芳犯刑法詐欺取財罪、10 6年1月2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林承豪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然觀之原告湯朝景係先後於90年3月3日、9日購買「富貴專案」,非於前開所述被告林雨農、林文德及林玉芳之任職期間所購得;且觀前開原告湯朝景所提出之富貴專案契約書所示,其負責經辦業務為訴外人孫介芳、地區代表人為洪水源,亦均非業務員即被告李旻馨、林承豪所為。又原告湯朝景就如何受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林玉芳詐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湯朝景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林玉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林玉芳就原告湯朝景購買「富貴專案」所受損害之部分,不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或有助力以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效果,自不應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湯朝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林玉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朝景因購買「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77萬2,8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林錦献部分:原告林錦献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向被告台

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訴外人心想事成公司購買「富貴專案」致受有損害,並依附表ㄧ「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廖憲章、呂祐齊、江玉蓮、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為台基建

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透過聘僱之員工,以詐欺之方式推銷由劉玉增所規劃設計之「富貴專案」等情,業如前所述。是以,本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其聘僱之員工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並藉該專案推銷實為空殼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簡文亮部分:

①被告簡文亮於86年12月至90年1 月31日間任職於台基建設

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雖掛名分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在總公司上班,且自總監作到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管理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簡文亮由同為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 業務人員等人指示,與其他業務員,隱瞞其等在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上班為業務員之事實,並以諸如加入婚友社,表面佯稱欲與客戶交友甚至結婚,實際上則係於認識將逾適齡結婚之客戶並交往幾次後,即佯稱其等有親戚精通理財,能投資致富,使人輕鬆購屋等能力,誘使不知情之客戶至台基建設公司內,再由事先串通好之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之高階業務幹部,佯裝具有親戚關係之「表姊」、「小阿姨」、「姊夫」加以遊說,並由旁觀之公司職員亦輪番勸誘,又稱將調漲會員卡價格云云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富貴專案確有投資價值,透過購買富貴專案而認購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然投資人購買上開專案後,確實未享有契約保證之服務,且被告王宗立所負責之公司確實營運不佳,而無投資價值等情,有呂理群陳情信暨購買富貴專案相關資料、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邀約語法訓練資料、富貴專案面談原稿、台基富貴購屋專案作業流程圖等件為憑(見北檢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40頁、91年度他字第7558號卷第125頁至第149頁),是以,被告簡文亮詐銷「富貴專案」,並藉該專案推銷實為空殼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以遂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簡文亮雖辯稱伊均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所購買之「

富貴專案」亦非由伊負責經手云云。然查,台基建設公司旗下各分公司雖係由各地區之總監實際負責業務,惟被告簡文亮既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屬公司負責人;原告復於被告簡文亮任職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公司期間購得「富貴專案」(詳後述),堪認其與被告王宗立具掌控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之權限,且與董事長王宗立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則被告簡文亮就此部分堪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應就原告林錦献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部分:被告王宗立為亞

洲奇基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王宗立係利用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的員工來幫台基開發公司販賣「富貴專案」等情,亦同前所述。堪認被告王宗立前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係屬代表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林錦献因被告王宗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觀諸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係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故非為該條所明定之受僱人,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附予敘明。

⒋原告林錦献主張其先後於89年10月20日、30日,先後購買

5個單位之「富貴專案」,每單位為11萬8,800元,共計59萬4,000元,並提出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暨發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55頁)。然查,依上開89年10月20日及30日之契約書及發票所示,僅得證明所購買共計2單位之「富貴專案」,總金額共計23萬7,600元(計算式:11萬8,800元×2=23萬7,600元)。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與訴外人劉玉增共同販賣由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與心想事成公司所推出之「富貴專案」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自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對原告林錦献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林錦献前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成立和解,和解金額2萬3,760元,原告林錦献並聲明拋棄對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其餘請求權,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96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林錦献所受23萬7,600元之損害,因上開和解賠償金額低於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依法應分擔額為5萬9,400元(23萬7,600元4=5萬9,400元),是對他債務人就該應分擔額,即發生免除之效果,故其就「富貴專案」侵權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8,200元(計算式:23萬7,600元-5萬9,400元=17萬8,200元)。

⒌從而,原告林錦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錦献因購買「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17萬8,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於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廖憲章、呂祐齊、江玉蓮部分:

①經查,被告林雨農於87年至89年7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

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被告林文德於88年12月起至90年1 月31日間由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董事長王宗立負責指派至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總監,負責執行總公司所推出之「富貴專案」,為台全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承豪於88年10月間至90年3 月初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翔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通過總公司考核合格,故有資格負責向客戶解說「富貴專案」,而成交後之業績仍屬於旗下業務員;被告李旻馨於89年4 月間至90年3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統瀚分公司之會計人員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廖憲章於88年6 月間至90年1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實習經理;被告呂祐齊於88年9月間至90年1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江玉蓮於87年12月間至89年12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之實習經理等情,有被告呂祐齊、江玉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刑事庭103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為佐( 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移贓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三十一第8 頁) ,並有廖憲章、呂祐齊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第188 頁) 。②又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廖憲章、呂祐

齊、江玉蓮雖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富貴專案」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李旻馨、江玉蓮犯刑法詐欺取財罪、106年1月2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林承豪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被告林雨農、林文德、廖憲章、呂祐齊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此觀上開判決書可稽。然觀之原告林錦献係先後於89年10月20日、30日購買富貴專案,顯非於前開所述被告林雨農之任職期間;又被告林文德、江玉蓮雖任職於台全分公司、被告林承豪雖任職於台翔分公司,然依原告林錦献所提出之富貴專案契約書所示,其契約書所載之地區代表人為訴外人洪水源,非為被告林文德、江玉蓮任職之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台全分公司,亦非為被告林承豪所任職之台翔分公司,且經辦業務為訴外人賴玉珍,是原告林錦献所購得之富貴專案,亦均非被告林文德、廖憲章、江玉蓮、呂祐齊、李旻馨、林承豪等人銷售行為所致。又原告林錦献就如何受被告林文德、廖憲章、江玉蓮、呂祐齊、李旻馨、林承豪詐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林錦献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廖憲章、呂祐齊、江玉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廖憲章、呂祐齊、江玉蓮就原告林錦献購買「富貴專案」所受損害之部分,不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或有助力以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效果,自不應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林錦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廖憲章、呂祐齊、江玉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錦献因購買「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59萬4,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高立衡部分:原告高立衡主張因其被告王安石僱佣員

工向伊推銷「WHOHOT數位資訊服務」,佯稱加入專案即得以優惠價格購買販店宿券、機票及獲贈筆記型電腦乙部,更可以極優惠價格購買股票,伊信而不疑即貸款購買阿肯迪亞公司之「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富豪專案及阿肯迪亞公司股票其致受有損害,並依附表ㄧ「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王安石、阿肯迪亞公司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經查:

①被告王安石除擔任台基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外,另為阿肯迪

亞公司之董事長,此有阿肯迪亞公司公司登記表為憑( 見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卷二第193 頁至第200 頁) 。

又原告高立衡雖以被告王安石明知其個人及阿肯迪亞公司並非證券商,不得對外承銷、買賣、居間有價證券等,且阿肯迪亞公司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外募集發行新股,又阿肯迪亞公司之財務不佳,89年虧損1170萬元、90年底累積虧損636 萬元各等情,竟隱瞞此等事由,以該公司即將上櫃為由,發行所謂之「富豪專案」、「增值富豪專案」、「尊爵富豪專案」…等不同名稱之專案,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迄92年6 月底,共售出此專案2,000 餘筆,金額合計達5 億7,000 餘萬元,並因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對外募集發行新股。另有投資人因王安石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於91年1 月17日以每股36元之高價購入阿肯迪亞公司股票,然實則該公司股票之價值僅為面額價10元;被告王安石復明知阿肯迪亞公司營運欠佳,仍自91年4 月30日起,在全國各地設立營業據點,以阿肯迪亞公司股票每股賣60元,1 張賣6 萬元,1 年可以漲到10萬元,每年可以倍數成長,4 、5 年可以賺到100 萬元,EPS 有6 元等之不實訊息,向投資人施以詐術,待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前揭價格購買後,又告知股票須等到次年2 月始能領取,而俟投資者於所述時間欲前往領取股票時,再告知另須繳費始能購買,或於投資者前往領取股票時,以已有鉅額虧損之阿肯迪亞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付,此法向投資人行騙,詐取鉅額款項。而阿肯迪亞公司因無投資價值,雖曾經輔導於93年1 月9 日上興櫃買賣,惟價格迄未見起色,於93年9 月間即下市,平均交易價僅有十元左右,購買者始知受等語為據,主張其因購買阿肯迪亞公司之股票及「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富豪專案致受有損害云云。

②然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月27

日證櫃審字第1050014067號函附阿肯迪亞公司登錄興櫃之相關文件以觀,阿肯迪亞公司於89年設立時雖係虧損之狀態,惟自90年起逐漸有淨利,且確曾申請並登錄興櫃,此有上開櫃買中心函文及阿肯迪亞公司公開說明書為佐(見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三十四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10頁),是難認阿肯迪亞公司發行股票係為詐取投資人之款項;且此部分亦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安石有上開詐欺投資者、詐銷阿肯迪亞公司股票之行為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本件原告高立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被告王安石有何以販售「富豪專案」而詐騙原告高立衡致其因而受損害之事實復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王安石此部分所為,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高立衡之權利,又因被告王安石非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人,則揆諸前揭說明,阿肯迪亞公司亦難謂應負賠償責任。

③從而,原告高立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安石、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購買「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富豪專案及阿肯迪亞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78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原告黃東朋部分:

⒈原告黃東朋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向被告台基建設公司(即亞

洲奇基公司)及訴外人心想事成公司購買「富貴專案」致受有損害,並依附表ㄧ「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劉芳誠、林玉芳、呂祐齊、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為台基建

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透過聘僱之員工,以詐欺之方式推銷由劉玉增所規劃設計之「富貴專案」等情,業如前所述。是以,本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其聘僱之員工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並藉該專案推銷實為空殼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告簡文亮部分:被告簡文亮於86年12月至90年1月31日間

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雖掛名分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在總公司上班,且自總監作到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管理等情,已如前述。又簡文亮因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富貴專案」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情,亦如前所述,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簡文亮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簡文亮雖辯稱伊均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所購買之「富貴專案」亦非由伊負責經手云云。然查,台基建設公司旗下各分公司雖係由各地區之總監實際負責業務,惟被告簡文亮既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屬公司負責人;原告復於被告簡文亮任職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公司期間購得「富貴專案」(詳後述),堪認其與被告王宗立具掌控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之權限,且與董事長王宗立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則被告簡文亮就此部分堪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應就原告黃東朋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被告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部分:被告王宗立為亞

洲奇基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王宗立係利用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的員工來幫台基開發公司販賣「富貴專案」等情,亦同前所述。堪認被告王宗立前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係屬代表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黃東朋因被告王宗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觀諸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係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故非為該條所明定之受僱人,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附予敘明。

④原告黃東朋主張其於89年11月27日購買「富貴專案」2單

位,共計23萬7,600元,並提出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暨發票1紙為據(見本院卷㈠287頁至第289頁),堪可認定為真。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與訴外人劉玉增共同販賣由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與心想事成公司所推出之「富貴專案」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自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對原告黃東朋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黃東朋前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成立和解,和解金額2萬3,760元,原告黃東朋並聲明拋棄對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其餘請求權,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97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黃東朋所受23萬7,600元之損害,因上開和解賠償金額低於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依法應分擔額為5萬9,400元(23萬7,600元4=5萬9,400元),是對他債務人就該應分擔額,即發生免除之效果,故其就「富貴專案」侵權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8,200元(計算式:23萬7,600元-5萬9,400元=17萬8,200元)。

⑤從而,原告黃東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因購買「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17萬8,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至於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雨農、林文德、江玉蓮、林承豪、林玉芳、李旻馨、劉芳誠部分:

⑴經查,被告林雨農於87年至89年7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

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被告林文德於88年12月起至90年1 月31日間由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董事長王宗立負責指派至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總監,負責執行總公司所推出之「富貴專案」,為台全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承豪於88年10月間至90年3 月初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翔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通過總公司考核合格,故有資格負責向客戶解說「富貴專案」,而成交後之業績仍屬於旗下業務員;被告李旻馨於89年4 月間至90年3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統瀚分公司之會計人員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廖憲章於88年6 月間至90年1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實習經理;被告呂祐齊於88年9 月間至90年1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江玉蓮於87年12月間至89年12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之實習經理;被告林玉芳於89年7 月中至90年1 月30日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擔任業務員等節,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劉芳誠於88年6 月至89年3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其進入台全分公司時原係擔任業務員,嗣於88年10月升為經理,後於89年1 月始擔任協理等情,經被告劉芳誠陳述在卷(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移贓字第9029497300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第130 頁) ,並有劉芳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22頁) 。

⑵又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雨農、林文德、江玉蓮、林

承豪、林玉芳、李旻馨、劉芳誠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富貴專案」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6 月8 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李旻馨、江玉蓮、林玉芳犯刑法詐欺取財罪、10

6 年1 月2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林承豪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被告林雨農、林文德、廖憲章、呂祐齊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105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決被告劉芳誠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此觀上開判決書即明。然觀之原告黃東朋係於89年11月27日於購買富貴專案,顯非於前開所述被告林雨農及被告劉芳誠之任職期間所為;又被告林文德、江玉蓮雖任職於台全分公司、被告林承豪雖任職於台翔分公司,然依原告黃東朋所提出之富貴專案契約書所示,其契約書所載之地區代表人為被告王安石,非於被告林文德、江玉蓮所任職之台全分公司所購得,亦非於被告林承豪所任職之台翔分公司所購得,且經辦業務為訴外人陳佩吟,亦均非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雨農、林文德、江玉蓮、林承豪、林玉芳、李旻馨、劉芳誠所經手辦理。此外,原告黃東朋就如何受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雨農、林文德、江玉蓮、林承豪、林玉芳、李旻馨、劉芳誠詐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黃東朋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雨農、林文德、江玉蓮、林承豪、林玉芳、李旻馨、劉芳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雨農、林文德、江玉蓮、林承豪、林玉芳、李旻馨、劉芳誠就原告黃東朋購買「富貴專案」所受損害之部分,不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或有助力以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效果,自不應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黃東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雨農、林文德、江玉蓮、林承豪、林玉芳、李旻馨、劉芳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因購買「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23萬7,6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黃東朋主張其於89年7月16日因受詐欺而向訴外人統

瀚國際公司購買「慈雲寶塔」致受有損害,並依附表ㄧ「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巨宗國際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部分:

⑴被告王宗立於82年10月28日至88年5 月10日間為巨宗國

際公司董事長,為巨宗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安石為王宗立之弟,於82年10月28日至88年5 月10日間為巨宗國際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另於88年10月19日至90年5 月15日為統瀚國際公司董事長,是為統瀚國際公司負責人等情,有訴外人黃德淳、熊城新所提出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北檢91年度他字第7558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90頁) ,並有台基集團關係企業一覽表、巨宗國際公司及統瀚國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肆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24頁至第3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

⑵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負責販售巨宗國際公司向慈雲寶

塔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納骨塔,或統瀚國際公司再向巨宗國際公司購入之慈雲寶塔後,以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公墓(下稱牛稠埔公墓)即將遷塚,透過不知情之人偽造「市長張文英」之印文於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公告內文為「查南二高工程於本年度正式徵地補償,路經牛稠埔公墓數量共計壹拾萬柒仟位,社會局墓園課登記姓名達捌萬參仟位,無主孤墳貳萬肆仟位,初步補償每坪貳萬元整,敬請各位同仁查知敬告客戶」等語,文末並有「市長張文英」之偽造印文後,偽以新建之南二高將使牛稠埔公墓遷塚10萬7,000座,作為慈雲寶塔日後供不應求、價格將日漸攀升、具有投資價值之誘使投資者詐術;或由受過公司訓練之業務員假意加入婚友社,佯裝欲求日後終身對象,待結覓得可資行銷慈雲寶塔對象後,即向其推銷慈雲寶塔謊稱日後價格昂升,或假稱上開牛稠埔公墓遷塚利多之消息引誘交往對象購買慈雲寶塔等詐術行使一節,業據證人傅正良、陳哲義、劉秋月、劉文鈞、林敬智、熊城新、張政凱、江增誠、鄭琍凌及原告黃東朋等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二十五第113頁至第123頁、卷三十一第226頁至第230頁、卷三十二第3頁至第7頁、第92頁至第103頁),核與被告林憶慧、楊善博等人陳述大致相符(見北檢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偵查卷卷八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十五第165頁至第166頁、卷二十五第67頁),復有慈雲寶塔面談原稿、慈雲寶塔答客問、葵花寶典、嘉義市政府93年12月1日府民治字第0930118634號函覆等件可稽(見北檢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卷三第39頁至第78頁、91年度他字第7558號卷56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堪以認定。

⑶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為巨宗國際公司負責人,且觀之

原告黃東朋所提出之慈雲寶塔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㈠290頁至第320頁),原告黃東朋係向統瀚國際公司購買慈雲寶塔15單位,而統瀚國際公司係向巨宗國際公司所購入慈雲寶塔,亦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前開共同詐銷「慈雲寶塔」侵權行為,係屬代表被告巨宗國際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其聘僱之員工共同詐銷「慈雲寶塔」,以遂行向原告黃東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自應就原告黃東朋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巨宗國際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黃東朋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詐銷「慈雲寶塔」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係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故非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之受僱人,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附予敘明。

②原告黃東朋主張其於89年7 月16日購入「慈雲寶塔」塔位

共計15個,每單位9萬8,000元,共計14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慈雲寶塔契約書暨發票3紙為據(見本院卷㈠290頁至第320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黃東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巨宗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因購買慈雲寶塔所受之損害14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被告林憶慧、楊善博部分:

⑴經查,被告林憶慧於87年2 月17日至87年11月30日間,

任職於巨宗國際公司,於88年12月30日至90年4 月27日任職於統瀚國際公司;被告楊善博則於88年12月30間至90年4 月27日間任職於統瀚國際公司等情,有被告林憶慧及楊善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卷八第96頁、本院卷㈢第155 頁) 。

⑵又被告林憶慧、楊善博均負責行銷「慈雲寶塔」,彼等

經自己本人、或經由公司其他不知情營業員,以上開推銷慈雲寶塔之手法及向投資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使投資人誤信慈雲寶塔確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購買慈雲寶塔等情,固有被告林憶慧、楊善博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檢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八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然查,原告黃東朋所提出之慈雲寶塔契約書所示,其上所載之經辦業務亦均非為被告林憶慧與楊善博所經手;且前開公文書及印文均係由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透過不知情之人所偽造;又被告林憶慧、楊善博均為受薪階級,其等任職於統瀚國際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僅係為高階業務幹部及總監,且實際上仍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安石指揮執行販賣「慈雲寶塔」之業務,對公司經營管理實無決策權限等情,有被告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之調查筆錄及訴外人熊城新所提出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及收據可佐(見北檢9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4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56頁)。且原告黃東朋就如何受被告林憶慧與楊善博詐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認其等與統瀚國際公司負責人王宗立、王安石就銷售慈雲寶塔與原告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則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林憶慧、楊善博上開行為間自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林憶慧、楊善博前開共同詐銷「慈雲寶塔」之行為,並不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或有助力以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效果,自不應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黃東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因購買「慈雲寶塔」所受之損害147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原告盧其中部分:原告盧其中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向被告台

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訴外人心想事成公司購買「富貴專案」及向被告亞洲奇基公司購買「寶利白金專案」致受有損害,並依附表ㄧ「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其聘僱

之員工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並藉該專案推銷實為空殼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及本件被告王宗立與其聘僱之員工共同詐銷「寶利白金專案」,分別遂行向原告盧其中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王宗立、王安石就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⒉被告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部分:被告王宗立前開

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係屬代表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另共同詐銷「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係屬代表被告亞洲奇基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盧其中因被告王宗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亞洲奇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盧其中因被告王宗立共同詐銷「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盧其中另主張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觀諸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係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故非為該條所明定之受僱人,則原告盧其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就「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王安石、被告台基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詐銷「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係被告王宗立以被告亞洲奇基公司名義所為,業如前述,且原告盧其中於91年10月19日購買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時,被告王安石未擔任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經理,是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附予敘明。

⒊原告盧其中主張先後於91年9月15日、21日、10月19日向

亞洲奇基公司購買「寶利白金專案」13萬8,800元及「富貴專案」共4單位,合計55萬5,200元,並提出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暨發票2紙、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暨發票1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53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盧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因購買「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55萬5,200元;被告王宗立、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應連帶給付原告因購買「寶利白金專案」所受之損害13萬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部分:

①經查,被告林雨農於87年至89年7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

司台全分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被告林文德於88年12月起至90年1 月31日間由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董事長王宗立負責指派至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台全分公司擔任總監,負責執行總公司所推出之「富貴專案」,為台全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文亮於86年12月至90年1 月31日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雖掛名分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在總公司上班,且自總監作到副總經理一職,負責業務管理等情,業如前述。

②又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富貴專案」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6 月8 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簡文亮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5 年

6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然觀之原告盧其中係先後於91年9月15日、21日購買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均非於前開所述被告林雨農、林文德及簡文亮之任職期間所為;且觀前開原告盧其中所提出之富貴專案契約書所示,其負責經辦業務為訴外人林淑君及王俊哲,亦均非為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所經辦。此外,原告盧其中就如何受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詐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盧其中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就原告盧其中購買「富貴專案」及「寶利白金專案」所受損害之部分,不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或有助力以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效果,自不應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盧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其中因購買「富貴專案」及「寶利白金專案」所受之損害69萬4,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㈩原告吳輝勝部分:

⒈原告吳輝勝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向被告台基建設公司(即亞

洲奇基公司)及訴外人心想事成公司購買「富貴專案」及向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購買「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致受有損害,並依附表ㄧ「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雨農、簡文亮、江玉蓮、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為台基建

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透過聘僱之員工,以詐欺之方式推銷由劉玉增所規劃設計之「富貴專案」等情,業如前所述。是以,本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其聘僱之員工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並藉該專案推銷實為空殼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告簡文亮部分:被告簡文亮於86年12月至90年1月31日間

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雖掛名分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在總公司上班,且自總監作到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管理等情,已如前述。又簡文亮因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富貴專案」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情,亦如前所述,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簡文亮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簡文亮雖辯稱伊均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所購買之「富貴專案」亦非由伊負責經手云云。然查,台基建設公司旗下各分公司雖係由各地區之總監實際負責業務,惟被告簡文亮既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屬公司負責人;原告復於被告簡文亮任職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公司期間購得「富貴專案」(詳後述),堪認其與被告王宗立具掌控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之權限,且與董事長王宗立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則被告簡文亮就此部分堪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應就原告吳輝勝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被告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部分:被告王宗立為亞

洲奇基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王宗立係利用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的員工來幫台基開發公司販賣「富貴專案」等情,亦同前所述。堪認被告王宗立前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係屬代表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吳輝勝因被告王宗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觀諸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係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故非為該條所明定之受僱人,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附予敘明。

④原告吳輝勝主張於87年12月6日購買「富貴專案」1單位,

共計8萬8,000元,又其於86年10月4日曾購買「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共計18萬元,並提出富貴專案契約書暨發票1紙、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買賣契約書暨發票2紙(見本院卷㈠354頁至第371頁),堪可認定為真。然查,其中「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書人為裕典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黃毓免,又就上開「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買賣契約書」究與前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台基建設公司間所販賣之「富貴專案」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吳輝勝舉證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自難認原告吳輝勝有何受損害之情事,故原告吳輝勝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從而,原告吳輝勝就因購買「富貴專案」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萬8,000元。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訴外人劉玉增共同販賣由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與心想事成公司推出之「富貴專案」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自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對原告吳輝勝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吳輝勝前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成立和解,和解金額8,800元,原告吳輝勝並聲明拋棄對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其餘請求權,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98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吳輝勝所受8萬8,000元之損害,因上開和解賠償金額低於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依法應分擔額為2萬2,000元(8萬8,000元4=2萬2,000元),是對他債務人就該應分擔額,即發生免除之效果,故其就「富貴專案」侵權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8萬8,000元-2萬2,000元=6萬6,000元)。

⑤從而,原告吳輝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輝勝因購買「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6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至於被告林雨農、江玉蓮部分: 經查,被告林雨農於87年

至89年7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台全分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被告江玉蓮於87年12月間至89年12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台全分公司之實習經理,又被告林雨農、江玉蓮因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富貴專案」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6 月8 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江玉蓮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被告林雨農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等節,亦已如前所述。然觀之被告江玉蓮及被告林雨農雖分別為台全分公司之經理、協理,而依原告吳輝勝所提出之富貴專案契約書所示,其契約書所載之地區代表人為王安石,且上開經辦業務係為訴外人黃安琪,均非被告江玉蓮、林雨農所經辦;又原告所主張「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書人為裕典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黃毓免,與前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台基建設公司間所販賣之「富貴專案」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吳輝勝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吳輝勝就如何因購買「富貴專案」、「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買賣契約書」而受被告林雨農、江玉蓮詐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吳輝勝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被告江玉蓮、林雨農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江玉蓮、林雨農就原告吳輝勝購買「富貴專案」、「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買賣契約書」所受損害之部分,不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或有助力以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效果,自不應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吳輝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玉蓮、林雨農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輝勝因購買「富貴專案」、「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買賣契約書」所受之損害26萬8,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吳輝勝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向被告巨宗國際公司購買「

慈雲寶塔」致受有損害,並依附表ㄧ「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巨宗國際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部分:

⑴被告王宗立於82年10月28日至88年5 月10日間為巨宗國

際公司董事長,為巨宗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安石為王宗立之弟,於82年10月28日至88年5 月10日間為巨宗國際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另於88年10月19日至90年5 月15日為統瀚國際公司董事長,是為統瀚國際公司負責人等節,已如前述。

⑵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負責販售巨宗國際公司向慈雲寶

塔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納骨塔,或統瀚國際公司再向巨宗國際公司購入之慈雲寶塔後,以詐術誘使投資者詐術購買慈雲寶塔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為巨宗國際公司負責人,且觀之原告吳輝勝所提出之慈雲寶塔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至第373頁),原告吳輝勝確係與巨宗國際公司簽訂購入上開慈雲寶塔塔位。是堪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前開共同詐銷「慈雲寶塔」侵權行為,係屬代表被告巨宗國際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其聘僱之員工共同詐銷「慈雲寶塔」,以遂行向原告吳輝勝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巨宗國際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詐銷「慈雲寶塔」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係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故非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之受僱人,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附予敘明。

②原告吳輝勝主張其於86年10月16日向巨宗國際公司購入「

慈雲寶塔」塔位4個,每單位8萬5,000元,共計3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慈雲寶塔契約書暨發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至第374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吳輝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巨宗國際公司均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輝勝因購買「慈雲寶塔」所受之損害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黃俊嘉部分:原告黃俊嘉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向被告台

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訴外人心想事成公司購買「富貴專案」、向被告亞洲奇基公司購買「寶利白金專案」及向台基開發公司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並依附表ㄧ「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呂祐齊、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其聘僱

之員工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並藉該專案推銷實為空殼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及本件被告王宗立與其聘僱之員工共同詐銷「寶利白金專案」,分別遂行向原告黃俊嘉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王宗立、王安石就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⒉被告簡文亮部分:被告簡文亮於86年12月至90年1月31日間

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雖掛名分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在總公司上班,且自總監作到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管理等情,已如前述。又簡文亮因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富貴專案」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情,亦如前所述,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簡文亮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簡文亮雖辯稱伊均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所購買之「富貴專案」亦非由伊負責經手云云。然查,台基建設公司旗下各分公司雖係由各地區之總監實際負責業務,惟被告簡文亮既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屬公司負責人;原告復於被告簡文亮任職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公司期間購得「富貴專案」(詳後述),堪認其與被告王宗立具掌控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之權限,且與董事長王宗立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則被告簡文亮就此部分堪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應就原告黃俊嘉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部分:被告王宗立前開

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係屬代表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另就「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王安石、被告台基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詐銷「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固係被告王宗立以被告亞洲奇基公司名義所為,業如前述,然原告黃俊嘉於90年8月31日購買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時,被告王安石係擔任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經理一職,業如前述,是就共同詐銷「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亦係屬代表被告亞洲奇基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黃俊嘉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另被告亞洲奇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黃俊嘉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詐銷「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黃俊嘉另主張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觀諸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係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故非為該條所明定之受僱人,則原告黃俊嘉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就「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簡文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詐銷「寶利白金專案」侵權行為,係被告王宗立以被告亞洲奇基公司名義所為,業如前述,且原告黃俊嘉於90年8月31日購買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時,被告簡文亮未擔任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經理,是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附予敘明。

⒋原告黃俊嘉主張其先後於89年4月18日、8月7日分別購買

「富貴專案」9萬9,800元及11萬1,800元,共計21萬1,600元,另購買台基公司股票6張,1張1萬500元,共計6萬3,000元;並於90年8月31日向亞洲奇基公司購買2個單位「寶利白金專案」共計19萬6,000元,並提出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暨發票2紙、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暨發票2紙、台基開發股票6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7頁至第398頁)。然查,原告黃俊嘉就購買台基開發股票之部分,亦未能提出確有給付6萬3,000元之相關單據,亦未就購買台基開發股票之部分,係如何受被告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呂祐齊、李旻馨、林承豪詐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就上開部分尚難認確有受損害。綜上,原告黃俊嘉就「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萬1,600元;就「寶利白金專案」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9萬6,000元,應可認定。

⒌此外,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訴外人劉玉增共同詐銷由台

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與心想事成公司所推出之「富貴專案」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自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對原告黃俊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黃俊嘉前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成立和解,和解金額2萬1,160元,原告黃俊嘉並聲明拋棄對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其餘請求權,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99頁)。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黃俊嘉所受21萬1,600元之損害,因上開和解賠償金額低於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依法應分擔額為5萬2,900元(21萬1,600元4=5萬2,900元),是對他債務人就該應分擔額,即發生免除之效果,故其就「富貴專案」侵權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萬8,700元(計算式:21萬1,600元-5萬2,900元=15萬8,700元)。

⒍從而,原告黃俊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輝勝因購買「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15萬8,7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嘉因購買「寶利白金專案」所受之損害19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至於被告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江玉蓮、呂祐齊、李旻馨、林承豪部分:

①經查,被告林雨農於87年至89年7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

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被告林文德於88年12月起至90年1 月31日間由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董事長王宗立負責指派至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總監,負責執行總公司所推出之「富貴專案」,為台全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承豪於88年10月間至90年3 月初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翔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通過總公司考核合格,故有資格負責向客戶解說「富貴專案」,而成交後之業績仍屬於旗下業務員;被告李旻馨於89年4 月間至90年3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統瀚分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廖憲章於88年6 月間至90年

1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實習經理;被告呂祐齊於88年9 月間至90年1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江玉蓮於87年12月間至89年12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之實習經理等情,均如前所述。

②又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廖憲章、呂祐

齊、江玉蓮因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富貴專案」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6 月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李旻馨、江玉蓮犯刑法詐欺取財罪、106 年1 月2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林承豪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被告林雨農、林文德、廖憲章、呂祐齊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亦如前述。然觀之原告黃俊嘉係先後於89年4月18日、8月7日購買富貴專案,而其中被告林雨農係於89年7月離職,是就原告黃俊嘉於89年8月7日購買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尚難謂與被告林雨農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林文德雖為台全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玉蓮及被告林雨農雖分別為台全分公司之經理、協理,而被告林承豪雖為台翔分公司之業務經理,然依原告黃俊嘉所提出之富貴專案契約書所示,其契約書所載之地區代表人為訴外人洪水源,非為被告林文德、江玉蓮、林雨農所任職之台全分公司,亦非被告林承豪所任職之台翔分公司,且上開經辦業務係為訴外人劉聖逸、孫介芳,亦均非被告廖憲章、江玉蓮、林雨農、呂祐齊、李旻馨、林承豪、林文德等人所經手辦理;又被告廖憲章、江玉蓮、林雨農、呂祐齊、李旻馨、林承豪、林文德等人,於原告90年8月31日向亞洲奇基公司購買2個單位「寶利白金專案」時,均非任職於亞洲奇基公司。此外,原告就如何受被告廖憲章、江玉蓮、林雨農、呂祐齊、李旻馨、林承豪、林文德詐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黃俊嘉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廖憲章、呂祐齊、江玉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林雨農、林文德、林承豪、李旻馨、廖憲章、呂祐齊、江玉蓮就原告黃俊嘉購買「富貴專案」「寶利白金專案」所受損害之部分,不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或有助力以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效果,自不應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黃俊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江玉蓮、呂祐齊、李旻馨、林承豪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嘉因購買「富貴專案」、「寶利白金專案」所受之損害47萬6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宛伶等3人部分:原告陳宛伶等3人主張廖金泉因受

詐欺而向被告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訴外人心想事成公司購買「富貴專案」致受有損害,並依附表ㄧ「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劉芳誠、林玉芳、呂祐齊、李旻馨、林承豪、亞洲奇基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為台基建

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透過聘僱之員工,以詐欺之方式推銷由劉玉增所規劃設計之「富貴專案」等情,業如前所述。是以,本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其聘僱之員工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並藉該專案推銷實為空殼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共同詐銷由劉玉增設計之「富貴專案」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簡文亮部分:被告簡文亮於86年12月至90年1月31日間

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雖掛名分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在總公司上班,且自總監作到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管理等情,已如前述。又簡文亮因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富貴專案」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情,亦如前所述,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簡文亮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簡文亮雖辯稱伊均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所購買之「富貴專案」亦非由伊負責經手云云。然查,台基建設公司旗下各分公司雖係由各地區之總監實際負責業務,惟被告簡文亮既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屬公司負責人;廖金泉復於89年9月19日被告簡文亮任職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總公司期間購得「富貴專案」(詳後述),堪認其與被告王宗立具掌控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之權限,且與董事長王宗立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則被告簡文亮自應就廖金泉於89年9月19日後所購買之「富貴專案」,應認有行為關聯共同,而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造意行為,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吳輝勝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亞洲奇基公司部分:被告王宗立為亞洲奇基公司之負

責人,且被告王宗立係利用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的員工來幫台基開發公司販賣「富貴專案」等情,亦同前所述。堪認被告王宗立前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係屬代表被告亞洲奇基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亞洲奇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因被告王宗立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基開發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觀諸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係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故非為該條所明定之受僱人,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附予敘明。

⒋原告陳宛伶等3人主張廖金泉於89年9月19日、90年3月8日

、6月26日購買「富貴專案」共計8單位,並提出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暨發票共4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86頁),堪可認定為真。是以,原告陳宛伶等3人主張就「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47萬5,2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訴外人劉玉增共同詐銷由台基建設公司(即亞洲奇基公司)與心想事成公司所推出之「富貴專案」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自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對原告陳宛伶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陳宛伶等3人前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成立和解,和解金額6萬3,400元,原告陳宛伶等3人並聲明拋棄對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其餘請求權,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0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陳宛伶等3人所受47萬5,200元之損害,因上開和解賠償金額低於劉玉增、心想事成公司依法應分擔額為11萬8,800元(47萬5,200元4=11萬8,800元),是對他債務人就該應分擔額,即發生免除之效果,故其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萬6,400元(計算式:47萬5,200元-11萬8,800元=35萬6,400元)。

⒌從而,原告陳宛伶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宛伶等3人因廖金泉購買「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35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至於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文德、江玉蓮、林承豪、林玉芳、李旻馨、劉芳誠部分:

①經查,被告林文德於88年12月起至90年1 月31日間由台基

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董事長王宗立負責指派至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總監,負責執行總公司所推出之「富貴專案」,為台全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承豪於88年10月間至90年3 月初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翔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通過總公司考核合格,故有資格負責向客戶解說「富貴專案」,而成交後之業績仍屬於旗下業務員;被告李旻馨於89年4 月間至90年3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統瀚分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廖憲章於88年6月間至90年1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擔任實習經理;被告呂祐齊於88年9 月間至90年1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江玉蓮於87年12月間至89年12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台全分公司之實習經理;被告林玉芳於89年7 月中至90年1 月30日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劉芳誠於88年6 月至89年3 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即亞洲奇基公司) 台全分公司,其進入台全分公司時原係擔任業務員,嗣於88年10月升為經理,後於89年

1 月始擔任協理等情,均如前所述。②又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文德、江玉蓮、林承豪、林玉

芳、李旻馨、劉芳誠因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富貴專案」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李旻馨、江玉蓮、林玉芳犯刑法詐欺取財罪、106年1月2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林承豪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被告林雨農、林文德、廖憲章、呂祐齊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亦如前述,然觀之廖金泉係先後於89年9月19日、90年3月8日、6月26日購買「富貴專案」,顯非於前開所述被告劉芳誠之任職期間;又被告林文德雖為台全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玉蓮雖為台全分公司經理、被告林承豪雖為台翔分公司之業務經理,然依原告陳宛伶等3人所提出之富貴專案契約書所示,其契約書所載之地區代表人為訴外人洪水源、江雅凰,非為被告林文德、江玉蓮所任職台基建設公司台全分公司,亦非為被告林承豪所任職之台翔分公司,且經辦業務為訴外人蔡庚孜,亦均非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文德、江玉蓮、林承豪、林玉芳、李旻馨等人所經手辦理。又原告陳宛伶等3人就廖金泉如何受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文德、江玉蓮、林承豪、林玉芳、李旻馨詐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陳宛伶等3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文德、江玉蓮、林承豪、林玉芳、李旻馨、劉芳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文德、江玉蓮、林承豪、林玉芳、李旻馨、劉芳誠就原告陳宛伶等3人因「富貴專案」所受損害之部分,不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或有助力以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效果,自不應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陳宛伶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憲章、呂祐齊、林文德、江玉蓮、林承豪、林玉芳、李旻馨、劉芳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宛伶等3人因「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47萬5,2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主張以各該原告所請求之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之被告日期翌日做為各該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㈣第202頁),故就此部分,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其於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人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就判決主文第3 、6 、7 項關於原告湯朝景、黃東朋、盧其中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另就判決主文第1、2、4、5、8至13項關於原告劉世彥、林錦献、黃東朋、盧其中、吳輝勝、黃俊嘉、陳宛伶等3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一:

┌──┬─────┬─────────────────┬───────────────┐│編號│原告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劉世彥 │1.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雨農、林文│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雨農、││ │ │ 德、簡文亮、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德、簡文亮、羅頌杰部分: ││ │ │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新臺幣644,0 │ 185 條 ││ │ │ 00 元;被告王宗立、羅頌杰應連帶 │㈡被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 │ │ 給付原告劉世彥新臺幣128,800 元;│ 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部││ │ │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 分: ││ │ │ 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28││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 │ │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23條第2 項 ││ │ │ 假執行。 │ │├──┼─────┼─────────────────┼───────────────┤│2 │湯朝景 │1.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雨農、林文│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雨農、││ │ │ 德、林玉芳、李旻馨、林承豪、台基│ 林文德、林玉芳、李旻馨、林承││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 豪部分: ││ │ │ 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湯│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 ││ │ │ 朝景新臺幣772,800 元,及自起訴狀│ 185條 ││ │ │ 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之被告翌日起│㈡被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部││ │ │ 利息。 │ 分: ││ │ │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 ││ │ │ 假執行。 │ 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 │ │ │ 法第23條第2 項 │├──┼─────┼─────────────────┼───────────────┤│3 │林錦献 │1.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廖憲章、林雨│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廖憲章、││ │ │ 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呂祐│ 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 │ │ 齊、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股份│ 蓮、呂祐齊、李旻馨、林承豪部││ │ │ 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 分: ││ │ │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錦献新臺│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 ││ │ │ 幣5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85 條 ││ │ │ 最後收受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㈡被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部││ │ │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分: ││ │ │ 假執行。 │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28││ │ │ │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 │ │ │ 23條第2項 │├──┼─────┼─────────────────┼───────────────┤│4 │高立衡 │1.被告王安石與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被告王安石、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 │ │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立衡新 │份有限公司部分: ││ │ │ 臺幣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28條││ │ │ 達最後收受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 │ │ 假執行。 │ │├──┼─────┼─────────────────┼───────────────┤│5 │黃東朋 │1.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廖憲章、林雨│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廖憲章、││ │ │ 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劉芳│ 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 │ │ 誠、林玉芳、呂祐齊、李旻馨、林承│ 蓮、劉芳誠、林玉芳、呂祐齊、││ │ │ 豪、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 李旻馨、林承豪、林憶慧、楊善││ │ │ 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 博部分: ││ │ │ 給付原告黃東朋新臺幣237,600 元;│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 ││ │ │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楊善博、林憶│ 185 條: ││ │ │ 慧及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㈡被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 │ │ 帶給付原告黃東朋新臺幣1,470,000 │ 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 │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 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 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28││ │ │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 ││ │ │ 假執行。 │ │├──┼─────┼─────────────────┼───────────────┤│6 │盧其中 │1.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雨農、林文│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雨農、││ │ │ 德、簡文亮、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德、簡文亮部分: ││ │ │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等應│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 ││ │ │ 連帶給付原告盧其中新臺幣694,000 │ 185 條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㈡被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 │ │ 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部││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分: ││ │ │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28││ │ │ 假執行。 │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 │├──┼─────┼─────────────────┼───────────────┤│7 │吳輝勝 │1.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雨農、簡文│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雨農、││ │ │ 亮、江玉蓮、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簡文亮、江玉蓮部分: ││ │ │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等│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輝勝新臺幣268,0 │ 185 條 ││ │ │ 00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及巨宗國│㈡被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 │ │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 │ 吳輝勝新臺幣340,000 元,及均自起│ 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之被告翌│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28││ │ │ 算之利息。 │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 ││ │ │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 │ │ 假執行。 │ │├──┼─────┼─────────────────┼───────────────┤│8 │黃俊嘉 │1.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廖憲章、林雨│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廖憲章、││ │ │ 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呂祐│ 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 │ │ 齊、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股份│ 蓮、呂祐齊、李旻馨、林承豪部││ │ │ 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 分: ││ │ │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嘉新臺幣│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 ││ │ │ 47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185 條 ││ │ │ 後收受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㈡被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部││ │ │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分: ││ │ │ 假執行。 │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28││ │ │ │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 │├──┼─────┼─────────────────┼───────────────┤│9 │廖子馨( 即│1.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芳誠、林承│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芳誠、││ │廖金泉之繼│ 豪、廖憲章、林文德、簡文亮、呂祐│ 林承豪、廖憲章、林文德、簡文││ │承人)、 │ 齊、林玉芳、江玉蓮、李旻馨、亞洲│ 亮、呂祐齊、林玉芳、江玉蓮、││ │廖翊軒( 即│ 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李旻馨部分: ││ │廖金泉之繼│ 付原告等475,200 元,及自起訴狀膳│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 ││ │承人)、 │ 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 185 條 ││ │陳宛伶( 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㈡被告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 │廖金泉之繼│ 息。 │ 公司部分: ││ │承人) │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28││ │ │ 假執行。 │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 │└──┴─────┴─────────────────┴───────────────┘附表二: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下: │├────────────────────────────┤│原告劉世彥應負擔千分之六十三;原告湯朝景應負擔千分之三十││七;原告林錦献應負擔千分之六十;原告高立衡應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三;原告黃東朋應負擔千分之九;原告吳輝勝應負擔千分││之二十九;原告黃俊嘉應負擔千分之十七;原告陳宛伶、廖子馨││、廖翊軒應連帶負擔千分之十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千分之八十五;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千分之五十二;被告王宗立、││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千分之三十九;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千分之││二百六十三;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附表三:

┌───────┬────────┬────────────────────┐│主文項次 │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金額 ││ │擔保之金額 │ ││ │ │ │├───────┼────────┼────────────────────┤│第一項 │得假執行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 │(下同)34萬3,467元為原告劉世彥預供擔保 ││ │ │,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 │得假執行 │被告王宗立、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 │如以12萬8,800元為原告劉世彥預供擔保,得 ││ │ │免為假執行。 │├───────┼────────┼────────────────────┤│第三項 │171,733元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 │ │51萬5,200元為原告湯朝景預供擔保,得免為 ││ │ │假執行。 │├───────┼────────┼────────────────────┤│第四項 │得假執行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股份││ │ │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如││ │ │以17萬8,200元為原告林錦献預供擔保,得免 ││ │ │為假執行。 │├───────┼────────┼────────────────────┤│第五項 │得假執行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股份││ │ │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如││ │ │以17萬8,200元為原告黃東朋預供擔保,得免 ││ │ │為假執行。 │├───────┼────────┼────────────────────┤│第六項 │490,000元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 │公司如以147萬元為原告黃東朋預供擔保,得 ││ │ │免為假執行。 │├───────┼────────┼────────────────────┤│第七項 │185,066元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如連帶以 ││ │ │55萬5,200元為原告盧其中預供擔保,得免為 ││ │ │假執行。 │├───────┼────────┼────────────────────┤│第八項 │得假執行 │被告王宗立、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 │如以13萬8,800元為原告盧其中預供擔保,得 ││ │ │免為假執行。 │├───────┼────────┼────────────────────┤│第九項 │得假執行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股份││ │ │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如││ │ │連帶以6萬6,000元為原告吳輝勝預供擔保,得││ │ │免為假執行。 │├───────┼────────┼────────────────────┤│第十項 │得假執行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 │公司如以34萬元為原告吳輝勝預供擔保,得免││ │ │為假執行。 │├───────┼────────┼────────────────────┤│第十一項 │得假執行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台基開發股份││ │ │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如││ │ │以15萬8,700元為原告黃俊嘉預供擔保,得免 ││ │ │為假執行。 │├───────┼────────┼────────────────────┤│第十二項 │得假執行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 │ │有限公司如以19萬6,000元為原告黃俊嘉預供 ││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十三項 │得假執行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亞洲奇基綜合││ │ │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35萬6,400元為原告陳 ││ │ │宛伶、廖子馨、廖翊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行。 │└───────┴────────┴────────────────────┘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