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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GHEORGHE BARBU

VASILE ALEXANDRU KISSOVIDIU GELU TODIRICA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IOAN ADRIAN CODOBAN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所持見解。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該訴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17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庭。惟查,本件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原告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中,僅COSMIN CONSTANTIN BARBU、PETRE GABRIEL、CRISTIAN MIRCU CUBELAC、IULIAN ALEXANDU CIOT等4人(下稱系爭4人)經認定分別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偽造之信用卡自原告所有之提款機中提領現金(詳如附表),分別成立偽造信用卡罪遭判刑(被告各罪刑度、行為及競合參見前開刑事判決),其餘5名被告即GHEORGHE BARBU、VASILEALEXAND

RU KISS、OVIDI U GELU TODIRICA、MATTHEW KENNETH CRUZCOULSON、IOAN ADRIAN CODOBAN(下稱系爭5人)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為犯罪行為或自原告取得現金、財物。由是知該4人及其分別所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為偽造信用卡罪之共同正犯,屬刑事案件認定依民法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要屬無疑。惟系爭4人分別與各該系爭5人間,就原告起訴事實均不成立共同正犯或其他共犯之關係,而不屬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之共同加害人,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對系爭5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另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並未納費,移送後,因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原告亦未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