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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40號原 告 韓素珍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簡逸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文祺,並經翁文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合計(新臺幣)2,398 萬1,832 元其中之54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前述54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俊儀於民國102 年間向原告表明其為領先文理補習班名師,長期與不動產仲介商合作從事不動產投資。但因稅務問題,希望原告擔任不動產買賣之人頭戶,待奢侈稅二年之年限一過即將不動產處分,不會損害原告利益,原告乃答應擔任不動產登記之人頭。於102 年8 至9 月間,李俊儀刻製原告姓名之印章,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前屋主洽談買賣並與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期間原告從未參與。後李俊儀要求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帳戶,並將所開立帳戶之帳簿及印章交予伊收執,以利李俊儀辦理過戶及交付價金。李俊儀向原告聲稱其與仲介、代書及被告銀行貸款承辦員均有配合,所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貸款,只要原告配合對保,其餘李俊儀均會處理好。故原告乃按李俊儀之要求,於被告銀行指定時間進行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對保手續。上開貸款後,被告銀行所核貸撥款之所有金額也是全由李俊儀所領取處理。又原告於105 年12月間接獲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經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得知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僅為1,860 萬,而被告竟就系爭不動產即抵押物設定近2,40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完全違背銀行法第37條及銀行內部規章最多僅能設以不動產交易價格7 成做為核貸金額並設定抵押權之強制規定,屬於嚴重超貸,亦違反未確實辦理不動產鑑價以致抵押品價格高估、未能適時得知買賣契約價與鄰近不動產行情之顯著差距,係屬違反銀行法第37條及銀行內部規章等強制規定之違法行為。此外,系爭不動產近日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高達1,20

0 萬元。抵押物之市價僅為1,860 萬元,卻存有2,400 萬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1,200 萬第二順位抵押權,該抵押物顯然有未確實辦理不動產鑑價以致抵押品價格高估及無法清償之情形,而被告卻對此種情形視若無睹,不在乎是否會受到足額清償,亦已違反銀行法第37條及銀行授信準則之規定。嗣原告已對被告及李俊儀提起背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現偵查中,偵查過程中,李俊儀對於其係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是其個人向被告銀行申請貸款及被告貸款核撥後之金額全由其收受使用等情坦承不諱。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銀行所簽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契約,實質借款人並非原告,而係李俊儀,被告銀行核撥進入原告銀行帳戶之借款,實際使用人為李俊儀,原告並未使用上開借款契約之借款,且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僅為1,860 萬,而被告竟就系爭不動產即抵押物設定近2,40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據以核貸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被告上開借貸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銀行授信準則、銀行內規等強制及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間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合計2,398 萬1,

832 元中之54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以個人理財為由,向被告申請第一筆信用貸款100 萬元,嗣為購置無自用住宅貸款於102 年10月

3 日申請第二筆房屋擔保放款1,980 萬元,及第三筆購買躉繳型定期壽險保費20萬元。後因原告房屋擔保放款1,980 萬元內,有部份金額298 萬1,832 元並非流用無自用住宅貸款之用途,另於103 年1 月2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將資金用途變更為一般房貸個人理財之用途,並非新的借款,故目前原告借款餘額為1,875 萬1,262 元,而非原告所稱之2,398 萬1,832 元。另被告以2,400 萬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其貸款總金額2,000 萬元1.2 倍設值,原告固主張被告違背銀行37條及銀行內部規章最多僅能設以不動產交易價格7 成做為核貸金額並設定抵押權之強制規定,稱被告嚴重超貸,實屬無據,蓋銀行法第37條係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況原告所指1,860 萬元之標的的與本件抵押物坪數不同,本案標的物坪數為45.49 坪,以原告所提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查詢單價53萬9,365 元換算,其交易總價2,45

3 萬5,714 元,若以被告內部鑑價估值2,275 萬元,顯被告鑑價符合市場行情。若再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查詢,其同地段、屋型、年份等類似條件查詢,平均每坪約有55.3萬元,試算其平均總價約2,515 萬5,970 元,比原告買賣總價2,480萬元高,故本行並無違反銀行法第37條規定。又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等文件,原告自承均為其親簽,佐之本件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均依原告指示撥付至原告銀行帳戶,確有交付事實,故本件借貸契約已生效,無庸置疑。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4筆消費借貸契約既成立生效,原告即有依約清償義務,而原告銀行帳戶,原告交由何人管領則與本案兩造間如附表所示

4 筆借款有效與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契約,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 借款契約之信貸撥款申請書立書人簽名欄處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為原告親簽及書寫;附表編號2 、3 借款契約之撥款申請書立書人簽名欄處之簽名為原告親簽、撥款委託書立委託書人簽名欄處為原告親筆簽名;附表編號4 借款契約之撥款申請書立書人簽名欄處之簽名為原告親簽;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立約人、抵押人即擔保物所有權人及授權扣款存戶簽名欄處之簽名均為原告親簽;兩造間所簽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立書人、扣款印鑑及借款人簽名欄處之簽名均為原告親簽;被告所提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簽章欄處、印鑑卡簽名欄處之簽名均為原告親簽;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抵押人簽名欄處之簽名為原告親簽等情,有信貸撥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開戶資料、簡易開戶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並非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之實質借款人,且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僅有1,860 萬元,被告卻設定2,400 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顯然有未確實辦理不動產鑑價以致抵押品價格高估及無法清償之情形,被告已違反銀行法第37條及銀行授信準則最多僅能設以不動產交易價格7 成做為核貸金額並設定抵押權之強制規定,實屬嚴重超貸。故因原告與被告銀行所簽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契約,實質借款人並非原告,且被告銀行核撥之借款,實際使用人亦非原告,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超額設定抵押貸款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銀行授信準則、銀行內規等強制及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如附表所示4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原告是否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借用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民法第71條所規定無效之情形?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4 筆借款合計2,398 萬1,832 元其中之54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原告是否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借用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民法第71條所規定無效之情形?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銀行法第3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細究銀行法第37條規定係有關擔保物放款值之決定與最高放款率之規定,其目的為兼顧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

2、經查,兩造間曾簽訂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 借款契約之信貸撥款申請書、附表編號2 、3 借款契約之撥款申請書、附表編號4 借款契約之撥款申請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等為被告銀行業務人員拿給原告所簽立(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原告亦自陳上開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立書人及立約人簽名欄處之簽名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已足認兩造間所簽訂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銀行業已依兩造間曾簽訂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原告撥款之指示,將約定之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以交付借款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 借款契約信貸撥款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附表編號2 、3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往來明細、附表編號4 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已足以證明被告應已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予原告,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因其與第三人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將其收受被告借款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第三人能實際使用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金錢,此僅為原告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兩造間上開借貸契約關係無涉,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有何未能成立、生效之情形。

3、又銀行授信業務,一般而言可分為擔保授信(包括擔保放款等) 及無擔保授信(包括信用放款等)業務。其中,擔保放款之放款值,係由銀行根據借戶提供之抵押物時值、折舊率、銷售性及銀行所訂定之估價標準決之;至於信用放款之額度,如屬個人戶,則依據借戶品格、資歷、職業、過去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往來之紀錄等資料作為核貸與否之依據。本件授信貸款案件為擔保放款,其放款值,係由銀行根據借戶提供之抵押物時值、折舊率、銷售性及銀行所訂定之估價標準決之,而觀永豐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至第44頁)所載,系爭不動產淨值為2,275 萬元,業經徵信人員實地勘查抵押品之使用情形及週邊環境,且衡以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屋齡及地理位置,尚無不符之情,且審酌不動產價值波動本隨市場機制不斷變化,故被告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有關擔保物放款值之決定,尚無超貸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37條規定、銀行授信準則、銀行內規,已難謂可採。況縱使本件被告銀行有超額貸款之情形,而有違反銀行法第37條規定、銀行授信準則、銀行內規之情形,亦應僅有主管機關基於維護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需依法對被告銀行處分之情形,兩造間如附表所示4 筆消費借貸契約之私法關係,並不會因此有無效之情形。否則銀行超額貸款予客戶,客戶已受領高額借款,在客戶之擔保物價值不足以清償對銀行債權之情形下,銀行已有無法足額受償之風險,而侵害國內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此時,設若如原告所主張該筆超額貸款因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則客戶反而無須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債務之義務,致銀行全然無法依約受償債權,豈不侵害國內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更甚,怎會是原告所主張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故本件原告主張實屬無稽,而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4 筆借款合計2,398萬1,832 元其中之54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依上說明,兩造間如附表所示4 筆消費借貸契約,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已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予原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兩造間如附表所示4 筆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有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間如附表所示之4 筆借款合計2,398 萬1,832 元其中之54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4 筆借款合計2,398 萬1,832 元其中之54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

┌──┬───────┬──────┬───────┬────────┐│編號│借款項目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 1 │信用貸款 │102年4月19日│ 1,000,000元 │102年4月19日至 ││ │ │ │ │107年4月19日 │├──┼───────┼──────┼───────┼────────┤│ 2 │房屋擔保貸款 │102年10月3日│ 19,800,000元 │102年10月3日至 ││ │ │ │ │132年10月3日 │├──┼───────┼──────┼───────┼────────┤│ 3 │躉繳型定期壽險│102年10月3日│ 200,000元 │102年10月3日至 ││ │保費 │ │ │122年10月3日 │├──┼───────┼──────┼───────┼────────┤│ 4 │資金用途用途變│103年1月21日│ 2,981,832元 │103年1月21日至 ││ │更- 一般房貸個│ │ │123年1月21日 ││ │人理財(清償編│ │ │ ││ │號2 房屋擔保貸│ │ │ ││ │款之部分本金)│ │ │ │├──┼───────┼──────┴───────┴────────┤│合計│ │ 23,981,832元 │└──┴───────┴───────────────────────┘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