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68號原 告 林威男被 告 黃林育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先後向其招攬投資或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700,000 元,並開立本票以為證明,惟屆期不為清償,自103年4月間起亦未再給付紅利配息,迄今仍欠5,716,500 元及其利息未償,爰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欠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憑,兩造復均於書狀中陳明上開處所為被告之住所地,有起訴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各 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住所地確不在本院轄區。再觀之由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即票載之基隆市○○區○○○街○○巷○○○ 號為付款地,則縱認上開本票具有招攬投資證明文件或借據之性質,該付款地亦應為被告返還前開投資款或借款債務之履行地,故不論票據之付款地或債務履行地,復均非屬本院管轄。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