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杜勇賜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及被告曾昭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被告姚柏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曾昭榮為被告,主張其透過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邀集不特定之投資人共同合資購買未上市之股票,於一定期間(閉鎖期間)經過後將給付原告若干利益,嗣經查獲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失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3 至4頁);復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以姚柏丞參與雙盈公司吸金行為為由,追加姚柏丞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追加姚柏丞為被告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曾昭榮為被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雙盈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姚柏丞與被告曾昭榮之起訴事實同一,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雙盈公司之業務蘇雅玲,以共同購買神準科技公司之股份16,000股為藉口,並以極優厚之條件吸引伊,向伊吸金。伊遂與雙盈公司簽訂股票合講確認書,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408,000 元合購神準科技公司之股份,雙盈公司承諾於103 年1 月29日匯款1,536,000 元至伊指定帳戶,伊遂於102 年11月20日將1,408,000 元款項匯入雙盈公司提供之帳戶內。詎雙盈公司遭檢察官認為涉嫌圈購招攬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 之吸金罪嫌,經以
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提起公訴,除曾昭榮因逃亡通緝尚未到庭外,姚柏丞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認共同違反銀行法而有罪。被告曾昭榮於偵查中曾出具聲明書,先後撥款金額13,356元、8,97
3 元予伊,蘇雅玲亦表示該二筆金額是額外給付,補償金額不到12% 。被告等人共同假借股票圈購投資為名,詐騙伊交付金錢,然實際上並未進行圈購認股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之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伊固有財產權之損害。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姚柏丞部分則備位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雙盈公司承諾給伊之款項1,536,
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足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亦同斯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等人對於雙盈公司收受不特定多數人款項並約定顯不相當利潤之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彼此行為關連共同,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受蘇雅玲之邀約,與雙盈公司簽訂合購確認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與雙盈公司共同圈購神準科技公司股份16,000股,雙盈公司承諾將於103 年1 月29日匯款1,536,00
0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遂於102 年11月20日匯款1,408,
000 元雙盈公司指定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嗣因檢察官偵查,被告曾昭榮委任律師處理投資人補償事宜等情,有電子郵件、銀行往來明細、合購確認書、聲明書、聲明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33頁),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雙盈公司相關吸金業務由被告曾昭榮主導,與被告姚柏丞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節本見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復觀刑事判決附表四之三編號4938號載明原告上開匯款紀錄無訛,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且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憑。綜上,被告等未經特許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承諾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潤,應屬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無疑。又原告因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投資雙盈公司,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其投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合購確認書上所記載雙盈公司約
定給付原告之利潤1,536,000 元。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雙盈公司既違法經營收受款項之行為,則其所約定給付不特定多數人之利潤,亦屬違法,自不能認為原告有取得違法利潤之客觀確定性可言。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除得請求其所受損害即已匯入雙盈公司指定帳戶之款項1,408,000元外,雙盈公司合購確認書所約定之違法利潤核與前揭民法第216 條「所失利益」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原告請求逾1,408,000 元之部分,原告固備位主張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匯款1,408,000 元入雙盈公司帳戶,則原告所受損害、雙盈公司所受利益應為1,408,000元,至於雙盈公司是否因圈購股票而獲取1,536,000 元之利潤,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因此,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36,000 元,其請求逾1,408,000 元部分,猶非可採,故其備位主張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昭榮、姚柏丞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為收受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匯入款項1,408,000 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昭榮、姚柏丞連帶給付1,40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曾昭榮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姚柏丞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新聞紙、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