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70號抗 告 人 王俊弘相 對 人 王安石訴訟代理人 葉士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相對人宣稱因南二高工程將使靈骨塔塔位供不應求,價格飆漲,伊可將購得之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轉售牟利云云,誘使伊陷於錯誤,而以每塔位新臺幣(下同)95,000元價格購買6 個塔位,並已交付57萬元予相對人。並聲明:相對人及第三人周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該相關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諭知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詐騙行為一節,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無罪。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規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並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金字第70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6,170 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㈡、系爭補費裁定於106 年8 月29日以臺中市○○區○○路○○○○○○ 號○○區○○路○○○ 巷○○號為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5-46 頁),惟抗告人於同年8 月21日起,因思覺失調症在清濱醫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至107 年10月1 日始出院,有該醫院回函可憑(見高院卷第41-43 頁),則上開寄存送達之處所,實際上並非抗告人於斯時之住居所,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院於106 年
9 月19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將其訴駁回,即屬未洽,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