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73號原 告 林榮彬訴訟代理人 莊杰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由管國霖變更為莫兆鴻,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淑娟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82年7月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與被告合併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向華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由張淑娟提供門牌號碼臺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足額擔保,是華僑銀行所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構成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嗣華僑銀行以張淑娟僅依約清償本息至85年12月24日,爾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償還,故拍賣張淑娟之抵押物後受償408萬1,241元,尚有391萬5,059元債務仍未清償,故依據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清償,而經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華僑銀行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本件保證債務如前所述係屬無效,且華僑銀行對原告之債權自82年起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當得拒絕清償債務,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391萬5,059元之消費借貸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與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並由被告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被告之被合併銀行華僑銀行前於88年間即以張淑娟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之華僑銀行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張淑娟及原告應連帶清償並獲取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原告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又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張淑娟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取得債權憑證,並經歷次換發債權憑證,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張淑娟於82年7月7日邀同原告林榮彬為連帶保證人,向與被告合併前之華僑銀行貸款75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保證書等(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又華僑銀行於88年間,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淑娟與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又該民事事件案卷業經銷燬而無從調取,惟該事件經法院審理後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張淑娟與原告應連帶給付華僑銀行391萬5,059元及自8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網路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系爭確定判決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8、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雖為張淑娟申請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已取得足額擔保,被告即不得再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構成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且被告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原告於82年7月7日簽立之保證責任,是否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三)被告對原告之391萬5,059元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次: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另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及被告之被合併銀
行華僑銀行,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華僑銀行借貸保證債務,訴訟標的為借貸及保證契約,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提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同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借貸及保證契約,聲明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借貸契約保證債務不存在,是本案原告之聲明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聲明係可代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同一事件無疑。是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非合法。
(二)原告於82年7月7日簽立之保證責任,是否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查,本件借款固由借款人張淑娟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
,以為擔保,然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銀行於已取得足額擔保之情況下,不得以借款人未另提供連帶保證人為由拒絕貸款。惟張淑娟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經華僑銀行聲請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0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391萬5,0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此觀系爭確定判書理由之記載即明,堪認張淑娟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未使被告取得足額之擔保,則原告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華僑銀行於本件借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仍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負清償責任,本件消費借貸關係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仍不足取。
(三)被告對原告之391萬5,059元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故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參照)。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⒊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既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
,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核為15年。被告之被合併銀行華僑銀行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及張淑娟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88年10月30日核發板院文民執洪字第87669號債權憑證,復持上開債權憑證於93年間聲請執行亦無結果,經該院書記官於93年10月8日在該債權憑證蓋印註記。被告於96年12月1日取得華僑銀行之債權後,則於98年5月1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及張淑娟聲請強制執行仍無結果,因而於98年6月9日換發98年度司執速字第39311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上述被告對原告之391萬5,059元債權,於88年間取得勝訴之系爭確定判決後之15年內,先後於88年、93年、98年間,數次接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揆前說明,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無罹於時效可言。
(四)至原告另陳稱:其與張淑娟係以房屋向原告貸款,嗣後將房屋轉賣他人,卻未辦理變更貸款人名義云云,惟始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又縱原告所述屬實,其應另向房屋買受人為實體上之權利主張,核與原告就本件借款應負償還之保證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聲明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391萬5,059元之消費借貸款債權不存在,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