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84號原 告 張筱英
李秀中被 告 張紀康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筱英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李秀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筱英、李秀中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6年度店補字第771號卷,下稱店補卷,第2至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李秀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中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並分別具狀表明追加併依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第67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前交付予被告用於投資聚寶金融集團(英文簡稱GSM,下稱聚寶集團)商品之款項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酬勞,並明知聚寶集團並未實際從事投資行為,竟向原告謊稱聚寶集團商品為投資固定獲利保本商品,並稱聚寶集團是將資金用於操作外匯交易,投資者可每月固定分配紅利10%,且保證100%回本,並在投資18個月到期時,投資者可領取交易帳戶內之餘額及預定數量的上市股票,致原告張筱英、李秀中陷於錯誤,張筱英因而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合庫六合分行帳戶),李秀中因而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9日分別匯款5萬6,000元、15萬元至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合庫東新莊分行帳戶),另於103年12月17日交付現金14萬4,000元,共計35萬元予被告,其後均未見任何獲利及還本情形。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涉嫌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承諾原告投資聚寶集團商品之資金可保證獲利及回本,而致原告張筱英、李秀中各將35萬元投資本金匯款或交付予被告用於投資聚寶集團商品,可認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並約定於原告投資滿18個月到期時,可取回投資本金35萬元,現原告投資已滿18個月,被告依約亦應返還原告交付之上開投資本金,其中原告李秀中部分扣除被告交付面額5萬元之已兌現支票,得請求返還投資本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筱英35萬元、李秀中30萬元,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筱英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中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為被告前妻即訴外人陳碧蓮之友人,因聽聞陳碧蓮投資聚寶集團商品獲利也想投資,遂邀被告一同集資提高獲利,由原告張筱英將35萬元資金匯入被告合庫六合分行帳戶,連同被告自己資金35萬元共計70萬元交付聚寶集團,是被告同為投資損失之受害人;又原告李秀中因資金不足遂與陳碧蓮商議,由陳碧蓮先行墊付資金,李秀中再分期匯還,陳碧蓮以被告提供之合庫東新莊分行帳戶陸續收受李秀中返還之款項,李秀中與被告完全未接觸,李秀中與陳碧蓮如何商議投資條件與被告無關,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反面):
(一)張筱英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合庫六合分行帳戶。
(二)李秀中於103年12月19日匯款5萬6,000元、104年1月9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合庫東新莊分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酬勞,並明知聚寶集團並未實際從事投資行為,竟向原告謊稱聚寶集團商品為投資固定獲利保本商品,10個月後即可獲利還本,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或交付現金各35萬元予被告,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行為,致原告張筱英、李秀中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35萬元、30萬元等語,雖提出張筱英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李秀中郵政匯款申請書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聚寶集團「聚寶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為佐(店補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提出上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況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前妻陳碧蓮證述:103年12月17日訴外人蕭國幹在凱撒飯店2樓辦聚寶集團投資說明會,我約李秀中去,被告沒有去,被告跟我都沒有招攬原告投資聚寶集團商品,我只有邀李秀中去聽蕭國幹開的上開說明會,我跟被告也沒有招攬張筱英投資聚寶集團商品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由證人陳碧蓮上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向原告招攬加入聚寶集團投資之行為。被告雖自陳:伊於收受上開原告匯入之35萬元、20萬6,000元款項後,有交付蕭國幹用於投資聚寶集團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5頁),然單憑原告匯款予被告用於投資聚寶集團商品一節,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對原告有施以詐術之詐欺等行為;且被告僅係將原告匯入款項交付他人用以投資聚寶集團商品,並未見原告再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約定收受原告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支付原告與所收款項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情,自難憑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或詐欺之行為。至李秀中提出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第51至53頁),主張被告有招攬其投資聚寶集團商品,並簽發5萬元支票交付李秀中作為投資損失之賠償云云(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查,錄音譯文內容僅略以:我(即陳碧蓮)先開一張五萬塊,半年的票給你(即李秀中)...你(即被告)開一張五萬元的支票給她(即李秀中)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應係依陳碧蓮指示而簽發5萬元支票予李秀中,然究竟被告最終有無簽發並交付該5萬元支票予李秀中、該5萬元支票是否作為賠償李秀中投資聚寶集團商品之損失之用,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均無從證明,更難以此憑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行為。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承諾原告投資聚寶集團商品之獲利及保證回本,可認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原告得依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本金云云(本院卷第27、30頁),固提出聚寶集團收據、會員憑證、股權證書為佐(本院卷第46至48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聚寶集團收據所示,係由該集團收受原告投資款項,故本件縱原告主張之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亦應係存在原告與聚寶集團間,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存有投資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本金各35萬元、3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採。
(四)至原告張筱英聲請訊問證人馬小英,欲證明被告有招攬馬小英投資聚寶集團商品、且於招攬時有向馬小英承諾投資本金於投資18個月期滿可保證回本並每月固定配息10%、被告並向馬小英宣稱被告有招攬張筱英投資聚寶集團商品,且張筱英業已投資等事實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5頁反面),惟被告是否有招攬馬小英投資聚寶集團商品、是否向馬小英承諾投資本金保證回本並每月固定配息10%、是否向馬小英宣稱其有招攬張筱英投資且張筱英業已投資等節,均與被告於本件是否有招攬張筱英投資聚寶集團商品之行為、是否有向張筱英承諾投資本金保證回本及每月固定配息10%,係屬二事,是張筱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張筱英35萬元、李秀中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