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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82號原 告 王柏盛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朱峻賢律師被 告 塗瑞淳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民國108年6月20日於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查原告於103年5月至104年12月間,於訴外人薛宏偉為負責

人之喬凱國際創業投資公司(下稱喬凱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未上市股票。於103年5月、6月間,被告以其向訴外人鄭易誠購得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股權(下稱系爭全聯股權),交由喬凱公司對外尋找投資人銷售,遂由喬凱公司旗下包含原告在內之業務員以每股135元之價格對外銷售,再由被告與認購之投資人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資人將股款交給各該業務員後,業務員即交回喬凱公司由薛宏偉轉交給被告。孰料104年6月間,因全聯公司遲未辦理公開發行,且股權認購權利之真實性遭投資人質疑,投資人紛紛要求贖回,被告無力返還款項,遂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自首,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226號、第12227號、第12228號、第15215號、第15923號提起公訴,起訴書中載明鄭易誠未經全聯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林敏雄之授權,盜刻全聯公司及林敏雄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而確認全聯股權係屬不實而不存在。

㈡系爭協議書因係以不存在之系爭全聯股權為給付標的而無效

,投資人給付股款即無給付之目的,被告無受領股款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股款責任。又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惟被告不能給付不存在之系爭全聯股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亦得請求返還。而附表所列之投資人均為由原告銷售系爭全聯股權之投資人,原告已與該等投資人和解,投資人亦將渠等因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得行使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而為主張。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為有償契約,為保護善意之投資人,縱以不存在

之系爭全聯股權為買賣標的,民法第350條已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即非無效,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係受鄭易誠詐欺而出名購買系爭全聯股權,於李育祥指示下出名出售,僅為人頭或被利用之人,從未與鄭易誠或投資人接觸,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致投資人無法取得系爭全聯股權,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據。且因被告對於鄭易誠所出售者係全聯公司假股權乙節,全無所悉,則被告不知無受領股款之法律上原因,為善意受領人,於106年9月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被告取得之佣金已全數交付業務員用以返還投資人,其餘自薛宏家取得之投資人股款亦已全數交付李育祥,故被告所受之股款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

㈡原告身為具有專業能力之投資顧問公司業務員,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喬凱公司公開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不包含證券業務,卻長期以喬凱公司名義負責對外銷售股票,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並因原告所販售者係為全聯公司之假股權,造成投資人受有投資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與被告客觀上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投資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原告與被告對投資人而言,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如認原告已給付金錢而與各投資人和解,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既已滿足投資人全部債權,應生絕對清償效力,被告同免責任,各投資人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且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無原告所稱「債權讓與」之情形。縱原告未全部清償,亦生部分清償之效力,其所受讓之債權,在清償之範圍內亦應扣除。另原告已自承以被告所匯款項部分給付投資人張麗淑270,000元,則張麗淑對被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無債權可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鄭易誠於103年2月、3月間,未經全聯公司及該公司

董事長林敏雄之授權,明知全聯公司及董事長林敏雄並未出售全聯股權予己,竟盜刻全聯公司與林敏雄之印章後,偽造103年3月25日與全聯公司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且先後對陳志萍、李育祥等人佯稱,伊擁有9000張全聯公司股權,且全聯公司將於2015年完成公開發行,屆時股權即可換發成股票等語,陳志萍又將上開鄭易誠告知之不實資訊轉知不知情之被告,使被告均因此陷於錯誤,由陳志萍於103年3月31日代被告出面與鄭易誠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以10元購買全聯公司股權300張,共3,000,000元。被告買受上開全聯公司假股權後,旋於103年5月至6月間,由原告、薛宏家等人以喬凱公司之名義,以每股125元、135元不等之價格,即每張(仟股)125,000元或135,000元,向不知為假股權之不特定投資人販售,並推由被告出面與購買系爭全聯股權之投資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喬凱公司業務員每售出1張可得5,000元之佣金,扣除佣金後之價金則交付被告。被告再收取每張5,000元或6,000元之佣金後,將價金交付提供全聯公司股權之李育祥。嗣於104年6月間,因全聯公司遲遲未辦理公開發行,且上開股權認購權利之真實性遭投資人質疑,投資人紛紛要求贖回,而被告無力返還投資人款項,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自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26號、第12227號、第12228號、第15215號、第1592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402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443號),復經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6號、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至第301頁、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13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

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50條、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民法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076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經由原告對外販售系爭全聯股權而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乙情,有系爭協議書、股權認購憑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7頁、第58頁、第76頁、第77頁、第88頁、第89頁、第98頁、第99頁、第1109頁至第111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89頁、198第頁、第202頁、第205頁、第208頁反面、第209頁),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標的內容」記載:「甲方同意出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_股(每壹仟股壹張,即_張,股東序號:_號,股權號碼:PX_),於簽立本約之後,將股權轉讓移轉予乙方,並於公司辦理公開發行時,依照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辦理過戶」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全聯股權為買賣標的,而衡以股份之本質係在表彰公司所有權、股利、股息分配權、股東會投票權等權利,屬權利之一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出售系爭全聯股權予投資人,依民法第350條規定,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被告與投資人訂定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全聯股權雖不存在,依同法第353條之規定,原告即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準此,系爭協議書既非無效,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受有股款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股款,並以其所受讓附表所示之人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洵屬無據。

⒉又被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系爭全聯股權存在,卻將

系爭全聯股權售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則被告出賣系爭全聯股權自有權利瑕疵;且系爭全聯股權既不存在,被告即無法移轉系爭全聯股權予投資人,該瑕疵顯無補正之可能,核屬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自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規定,就股款之損失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原告先後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成立和解,由原告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賠償渠等所付股款,共計4,995,000元後,取得渠等基於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等節,有和解同意書、經公證之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34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78頁、第90頁、第112頁、第131頁、第141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8頁、第190頁、第192頁、第194頁、第196頁、第199頁、第200頁、第203頁、第206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2頁、第227頁、第228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39頁),是原告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已賠償之股款金額計4,995,000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他人詐欺,就投資人無法取得系爭全聯

股權乙節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外,權利瑕疵擔保之要件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並非相同,前者為法定無過失責任,後者為過失責任,則民法第353條規定所謂「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應解釋為僅適用其「效力」規定已足,不以具備債務不履行之要件為必要,是縱認被告所辯其不可歸責一情屬實,亦不能解免其應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採。㈢另被告抗辯:原告亦可能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

法第17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投資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人,就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⒉揆諸證交法第44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記載:「為吸取外國證券商經營經驗,提升我國證券商服務水準,暨拓寬我國企業吸取外資管道,改善資本結構,促使證券國際化,增訂第三項,容許外國證券商於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第4項立法理由記載:「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四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立法理由則記載:「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中央銀行得指定銀行以外之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各該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故主管機關依第四項訂定或修正相關規則,於證券商涉及外匯業務經營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而政府前鑑於臺灣證券市場規模小,成交金額有限,佣金收入不多,為免惡性競爭而自62年起停止證券商之新設,迄至77年修正證交法新增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後,使受理新證券商之設立申請,嗣為強化主管機關規範權限,而於95年1月修正證交法第44條第4項規定如上述並新增第5項規定(賴英照著證交法逐條釋義、新證交法解析二書參照),則參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可明證交法第44條係屬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為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從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既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縱原告有共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之可能,亦不當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云云,礙難憑採。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5,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投資人 │張數│ 投資金額 │├──┼────┼──┼──────┤│ 1 │鐘錫正 │3 │405,000元 │├──┼────┼──┼──────┤│ 2 │謝雅秝 │2 │270,000元 │├──┼────┼──┼──────┤│ 3 │張淑虹 │2 │270,000元 │├──┼────┼──┼──────┤│ 4 │張麗淑 │2 │135,000元 │├──┼────┼──┼──────┤│ 5 │王萬來 │5 │675,000元 │├──┼────┼──┼──────┤│ 6 │王惠渝 │1 │135,000元 │├──┼────┼──┼──────┤│ 7 │林淑媛 │1 │135,000元 │├──┼────┼──┼──────┤│ 8 │陳英睿 │1 │135,000元 │├──┼────┼──┼──────┤│ 9 │龍聖琪 │2 │270,000元 │├──┼────┼──┼──────┤│  │張英和 │2 │270,000元 │├──┼────┼──┼──────┤│  │廖添寶 │1 │135,000元 │├──┼────┼──┼──────┤│  │蘇英是 │2 │270,000元 │├──┼────┼──┼──────┤│ ⒔ │黃明鏡 │3 │405,000元 │├──┼────┼──┼──────┤│  │孫令鴻 │1 │135,000元 │├──┼────┼──┼──────┤│  │張麗君 │3 │405,000元 │├──┼────┼──┼──────┤│  │陳匯詞 │2 │270,000元 │├──┼────┼──┼──────┤│  │林志濬 │1 │135,000元 │├──┼────┼──┼──────┤│  │林志諺 │1 │135,000元 │├──┼────┼──┼──────┤│  │林俊明 │3 │405,000元 │├──┴────┴──┼──────┤│ 總計│4,995,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