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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陳威勳律師被 告 陳 逸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被 告 陳秋雄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因

財報不實致投資人受有損害,經投資人授權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06 年度金字第76號,下稱第76號事件),被告陳逸於民國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間擔任樂陞公司總經理,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陳逸為逃避日後鉅額求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賤價賣與其父即被告陳秋雄,並於105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陳逸請求被告陳秋雄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之交易並非虛偽,惟鄰近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於斯時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4萬元許,被告陳逸以顯不相當之每坪21萬元許出售系爭不動產,有害及投資人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命被告陳秋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陳秋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2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秋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辯稱:被告陳逸於樂陞案偵查中未受傳喚,亦未經起訴,

非刑事案件被告,第76號事件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原告對其有無債權存在有疑;被告陳逸復以:伊自認對樂陞案並無責任,無脫產之意,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係依其父即被告陳秋雄指示,僅為借名登記,一切管理處分行為均係被告陳秋雄處理,伊並未經手,且伊高中時即搬出系爭不動產,並未使用或管理系爭不動產,再終止借名登記後出名人履行借名登記物之移轉登記義務,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債害債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陳秋雄則以: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始終係伊,然為財產規劃及稅務考量,歷來分別與其母陳錦、妻陳桂芬、長子即被告陳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於其等名下,伊又因家庭因素於105 年底終止與被告陳逸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陳逸從未取得權利,系爭不動產既非屬被告陳逸所有,即不屬投資人上開債權之擔保範圍,原告主張均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陳逸於105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雄,於同年12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對被告陳逸、樂陞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39億元許,現以第76號事件繫屬本院審理中等情,並有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64 頁、第71-76 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陳逸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被告陳秋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得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陳逸請求被告陳秋雄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非通謀虛偽,被告陳逸賤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有害及投資人上開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命被告陳秋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及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不存在,及被告陳秋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⒉被告均不否認未買賣系爭不動產,但抗辯係為履行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查證人即被告陳逸之母、被告陳秋雄之妻陳桂芬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最早是違章建築,當時門牌號碼係臺北市○○街○○○ 巷○○○ 號,門牌號碼後來變更為臺北市○○街○○○ 巷○○○ 號,再變更為現在之臺北市○○區○○路○○○ 巷○○○ 號,一開始是違章建築,後來和鄰居一起向國有財產局買地,因為我婆婆(即陳錦)戶籍在違章建築房子,只有我婆婆可以買,就用我婆婆的名義買土地,後來跟建商合建,要登記房屋所有權人時,因為我先生陳秋雄名下已經有別的房子,他就借我的名字去登記,後來我婆婆年紀大了,想要把土地一併登記給我,剛好有一年土地增值稅有減半,就在那一年把土地登記給我,後來我將滿65歲,農會通知老農年金有排富條款,因為陳逸是大兒子,就借陳逸名義登記,現在系爭不動產轉回來登記在陳秋雄名下,因為本來就是陳秋雄的,只是借陳逸名字登記,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我沒拿錢,從我名下移轉到陳逸名下,陳逸也沒出錢向我買,從陳逸名下轉到陳秋雄名下,也沒拿錢出來買,一直以來要登記在誰名下都是陳秋雄決定的,系爭房屋是我跟陳秋雄還沒結婚時他就買了,建商合建那段期間我跟陳秋雄全家就搬出去,合建完後我們和我婆婆就一直住到現在,陳逸從高中畢業去外面讀書就在外面租屋,沒跟我們住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1-73 頁),核與被告陳秋雄抗辯系爭房地前身為違章建築,經附近居民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因其名下另有其他房地,基於稅務規劃,而於69年間借用母親陳錦名義購入系爭土地,嗣於73年間與其他地主共同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同因其名下另有其他房地,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配偶陳桂芬名下,嗣因考量系爭土地原出名人陳錦年事已高,恐有遺產稅等負擔,且適逢政府採行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措施,遂將系爭土地出名人由陳錦改為陳桂芬,後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資格限縮,系爭不動產出名人陳桂芬為免喪失請領資格,又考量以被告陳逸為出名人得辦理首購房屋貸款,於101 年底由其代被告陳逸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與被告陳逸,然因其尚有他名子女,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逸名下引起子女糾紛,輔以其退休後財務規劃,於105 年底終止與被告陳逸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與其等情,被告陳逸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係依被告陳秋雄指示,其僅為出名人,一切管理處分行為均係被告陳秋雄處理,其並未經手,且其高中時即搬出系爭不動產,並未使用或管理系爭不動產等情相符,並據被告陳秋雄提出其購入其他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有財產局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繳款收據、債務清償證明、國有財產局通知領回抵押權狀、合建契約書、協議書、交屋備忘錄、土地稅法91年1 月17日修正條文對照表、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100 年12月2 日修正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2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0-44 頁)。

而系爭房屋74年間合建完成後,被告陳秋雄即設籍並實際居住,系爭不動產歷來水、電、瓦斯、相關稅費均由被告陳秋雄繳納,被告陳秋雄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亦有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水費及電話費繳費收據、繳費明細、戶籍謄本及生活照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5-84 頁反面、第87-479頁)。綜據上情,被告抗辯被告陳秋雄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陳逸僅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未出資,其性質僅屬借用名義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以採信。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秋雄安排將系爭不動產由陳桂芬名下移轉登

記與被告陳逸,當係預慮倘陳桂芬逝世,系爭不動產需繳納遺產稅之故,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又被告陳逸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為避免遭其強制執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參以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係在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半年餘,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

⒋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不存在,及被告陳秋雄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2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被告陳秋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可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借名登記,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從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再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秋雄,係履行被告

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登記物返還義務,業如前述,被告陳秋雄雖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陳逸名下,但被告陳秋雄仍為實際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不屬被告陳逸之總財產,即非被告陳逸本身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陳秋雄終止其與被告陳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陳逸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秋雄,亦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投資人對陳逸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前開撤銷及塗銷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不存在,及被告陳秋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2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被告陳秋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367 │1380/1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7 │全部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及用途 │ │├───┼────┼─────┼──────┼──────┼────────┼────┤│1363 │臺北市信│臺北市信義│鋼筋混凝土造│113.43 │平台:11.96 │全部 ││ │義區○○○區○○路30│5 層 │ │地下層:38.9 │ ││ │段三小段│8 巷121 號│ │ │ │ ││ │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368建號,面積3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