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同案被告何壽川擔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㈡同案被告邱秀瑩擔任同案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為財產權之性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亦應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