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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典倫律師葉秀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黃鯤雄為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民,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2月27日宣判前變更為黃鯤雄,有經濟部113年12月5日經授商字第11330210120號函在卷可稽,茲黃鯤雄於114年2月11日具狀以其為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