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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9號上 訴 人 楊素香

陳品立陳正三陳時風上列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桓輔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準用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基此,上訴人請求交付股票部分,應以起訴時該股票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41.80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9,554 元【計算式:108,841 (股)×41.80 (元╱股)=4,549,554 ,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4,61

5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4,914,169 元【計算式:4,549,554 +364,615 =4,914,169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