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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康容哲相 對 人 陳奇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可事件,未檢具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8民終1057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2016)蘇0802執15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之生效證明書、系爭裁判之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難以確認系爭裁判是否已確定,本院以民國106 年6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並於翌(7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