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康容哲相 對 人 陳奇晨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聲請人姓名「康榮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康容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