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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除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60號聲 請 人 張兆翔(原名張熙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下稱系爭裁定)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之太平洋日報(下稱系爭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而可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方屬適法。查系爭裁定依聲請人所遺失系爭支票之內容,在系爭裁定附表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記載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揭示之公示催告案號為「106年度司催字第125號」,然聲請人刊登在系爭新聞紙之附表內容,將發票人誤載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將公示催告案號誤載為「106年度催字第125號」,並無依系爭裁定指示刊登,依上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公示催告程序,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本件公示催告不生效力。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國辰┌───────────────────────────────────┐│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001 │南山人壽保險股│玉山商業銀行│106年1月19日│520,249元 │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城東分行 │ │ │ │└──┴───────┴──────┴──────┴─────┴────┘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