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 請 人 李溪奎相 對 人 李鎭山關 係 人 呂道運
賈玉芳李溪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李溪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鎭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呂道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監護宣告事件。再按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李鎭山於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李鎭山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五號裁定為禁治產人,關係人賈玉芳為其法定監護人,惟關係人賈玉芳長期居住於韓國,無法即時行使監護職務,關係人賈玉芳擔任李鎭山之監護人,顯有不符其最佳利益之情事,而聲請人為李鎭山之長子,與李鎭山同住,實際負擔照顧之責,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李鎭山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之配偶即李鎭山之長媳呂道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如下:
㈠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晟台成字第
一○七○○九二號函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鎭山之長子,同住臺灣十三年,具有監護能力及監護時間,願意監護李鎭山,並與親屬討論照護事宜,進行財產管理,評估聲請人具正向和高度監護動機,目前李鎭山受照護情況良好,因關係人賈玉芳長期居住韓國且年長,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呂道運與聲請人間互信基礎良好,願意共同討論照護事宜,並協助外籍看護照顧李鎭山,呂道運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新北社工字第一
○七一二一七七○三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評估內容略以:相對人李鎭山與長子即聲請人、次子即關係人李溪元名下皆有不動產,聲請人自營進出口貿易公司,李溪元與其配偶皆為工作人口,家庭經濟無虞,李鎭山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由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據李溪元所述,近年李鎭山因年邁而逐漸退化,需全日臥床且無法識人,評估有繼續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原監護人即關係人賈玉芳因長時間旅居韓國,無法即時處理財產管理相關事務,家屬協議由聲請人提出改定聲請,並擔任監護人,由呂道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溪元及其配偶對此明確表示同意,評估家屬間往來頻繁,互動關係和諧,就改定監護事宜達成共識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與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李鎭山戶籍資料、監護登記申請資料相核,復有前揭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個案處理報告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賈玉芳為李鎭山之配偶,惟長期定居於韓國,每年僅為探親而短暫返臺,未能即時行使監護人之職務,並到庭陳明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由其續為李鎭山之監護人,恐致監護事務延宕未決,對李鎭山顯有不利,聲請人主張改定監護人,即為有據;㈡關係人賈玉芳、李溪元均到庭表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李鎭山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呂道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參酌前揭聲請人所提證據、訪視報告內容及相關當事人到庭陳述,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李鎭山之監護人,關係人呂道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呂道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均有明文,從而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