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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聲 請 人 郭人榕相 對 人 郭雲英關 係 人 郭祝君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郭祝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雲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郭人榕(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雲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1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聲請人因工作關係無法擔任監護人,故與關係人同意互調職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有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滿七十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1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因工作關係無法擔任監護人,故與關係人同意互調職務等語,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同意互調職務,足認改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