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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聲 請 人 陸年德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陸年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4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準此,於有聲請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審理期間,該相對人已經死亡時,則已無由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必要,應屬目的欠缺,該聲請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業已死亡,有受監護宣告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監護宣告人既已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屬目的欠缺,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