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 請 人 徐子超相 對 人 徐麗楓關 係 人 徐章國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麗楓(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徐麗楓白之監護人,因徐麗楓生病前即與關係人徐章國就被繼承人徐漢山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約定由徐麗楓繼承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包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二萬餘元存款),關係人徐章國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履行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徐麗楓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章協議文件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六年度監宣字第四一五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徐章國到庭亦無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徐麗楓生病前既有此項協議,足認履行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徐麗楓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相對人如附表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四九、三一五點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一之土地。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十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十三層,層次十層,面積一百點四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