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聲 請 人 張金葉受監護人 張春芳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春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春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春芳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21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為監護人,茲因張春芳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未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持分1/2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聲請人曾遭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追繳使用補償金。惟因張金葉與張春芳業已搬離系爭建物,又經張春芳於生病前,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訴外人黃若慈居住使用迄今。而系爭建物現值僅約新臺幣(下同)58,500元,卻屢遭國產署追繳損害金,迄今已繳納約40餘萬元損害金,宜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黃若慈,再由黃若慈與國產署辦理承租事宜,俾免張春芳再因價值不高之系爭建物,遭持續追繳高額損害金,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再者,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處分不動產」,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人所稱「代理處分」者,雖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經由法院許可,先予敘明。再者,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監宣字第388 號、98年度監字第
214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價值甚微,張春芳實際上亦未居住使用,卻因其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持續遭國產署追繳高額損害金,對於張春芳並非有利。倘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若慈,再由黃若慈向國產署辦理承租事宜,當可免除張春芳續繳高額損害金之義務,應有利於張春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