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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 請 人 洪明嘉代 理 人 林家琪律師

魏雯祈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洪周哖關 係 人 洪慧敏

洪慧卿洪明耀上 一 人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愛珠、陳梅芳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子,其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且甲○○經博仁綜合醫院醫師林宏川鑑定後,認甲○○因嚴重腦損傷導致器質性腦傷害,現呈現近乎植物人狀態,有博仁綜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與甲○○其餘子女乙○○、丁○○、丙○○對於是否對甲○○為監護宣告,及如為監護宣告應由何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存有爭議,本院為保護甲○○之利益,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諮商心理師王愛珠、陳梅芳而獲得同意,爰選任王愛珠、陳梅芳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甲○○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