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 請 人 王愛珠

陳梅芳上列聲請人因洪明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周哖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茲提出程序監理人費用明細總計金額為3萬1,969元(含5次訪視費用27,000元、訪視交通費769元、報告撰寫費用3,000元、督導費1,200元),請求核定報酬等語。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並審酌聲請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訪視費用明細,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