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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聲 請 人 柯耀昌受 監護人 柯莊美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柯莊美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柯莊美燕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柯莊美燕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禁字第17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柯莊美燕之配偶,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需籌措資金以支付柯莊美燕生活及醫療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柯莊美燕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費單據、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