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啟仁相 對 人 周麗娟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高美麗、周郭芒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第一銀行業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將其對渠等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另於98年9月30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藏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藏玉公司),藏玉公司復於106年1月1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已合法受讓該筆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餘債務人有美金195,718元7分及如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之債權存在,約計新臺幣(下同)16,438,804元,此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93年度執高字第13129號債權憑證及鈞院98年度司執子字第93650號債權憑證,嗣兩造多次協商均未果。而相對人為公眾人物,藝名為周思潔,擔任過歌手、演員、主持人、評審、作者等多種身份,曾負債8,000萬元,債裡逃生,並出書表示1年曾還1,000萬元之債務,有相對人所撰寫之「一年還1000萬的金錢密碼」書為據;此外,相對人於94、95年間陸續出書及開立課程,每本書約售價250元左右,課程收費標準有兩種,一係貴賓席2,800元,二係一般席1,200元至1,800元,相對人演講開立課程遍佈北中南全台灣及大陸地區,且巡迴演講之年限己有14年之久,以1年得償還1,000萬元之債務計算,最少已賺近億之款項,足認相對人有龐大之經濟收入來源,卻隱匿其自身之財產,使得其財產資料顯示為無資力狀態,然依其臉書等相關資料所示,相對人本身卻過著相當富裕之生活,會至高級餐廳用餐消費,亦於空閒時間推著狗推車喝下午茶逛街,並能於一年內便償還其1,000萬之債務,顯見與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財產資料相比,確實有隱匿財產之舉。再者,相對人常前往大陸演講,恐有逃亡之虞,自有將相對人逕行管收或命為必要保全之處分。綜上可知,相對人有4,875,025元之保單價值,且有如上所述之出書版稅及巡迴演講費用,雖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有16,438,804元、239,912元、557,745元、114,077元、181,988元、280,726元之債務,合計17,813,252元,對外之負債龐大,而有資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然確實得組成破產財團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揆諸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5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憑證、保單資料、書籍介紹網頁、演講介紹網頁、相對人臉書頁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除有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875,025元外,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製表日期為107年5月14日資料所示,相對人尚有財產總額24,916,730元,而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後,確認相對人之債務總計為17,813,252元(計算式:16,438,804元+239,912元+557,745元+114, 077元+181,988元+280,726元=17,813,252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之財產價值應高於債務(計算式:4,875,025+24,916,730-17,813,252=11,978,503元)。此外,本院另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欠稅之情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均稱:並無欠繳稅款情事,此亦有前開局處函文共4紙附卷可稽。是尚難徒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商清償事宜無結果,率論相對人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另酌聲請人既提出前揭證據主張相對人曾從事歌手、演員、主持人、評審、作者等工作,並四處演講及開立課程,且稱相對人有龐大之經濟收入來源等情,更證相對人應非無相當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從而,相對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即與破產法第57條破產宣告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