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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美貞代 理 人 吳佩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依法申報民國99年、100年、101年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而當時聲請人經營之永美公司出現問題,聲請人將自有資金投入公司,協助公司度過難關。嗣後收到財政部106年12月13日以臺財稅字第10602212840號函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致聲請人之永美公司業務大受影響,聲請人之資金周轉亦出現嚴重困境,致生借款逾期未繳納之情事,累積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7,616萬4,120元。而聲請人名下財產目前尚7,688萬1,200元,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方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名冊,其積欠各債權人之金額共計7,616萬4,12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106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60221284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10月1日雄執忠104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194號支付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忠105勞退費執字第00339281號函、勞保費欠費表、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399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631號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司促字第2840號支付命令、本院106年11月16日北院隆106司執未字第119498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05號支付命令、中國信託銀行限期繳款通知、玉山銀行存證信函、新北地院106年8月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助守字第3675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11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47號、第11925號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7年5月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助守字第2043號執行命令、106年7月7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守字第73971號執行命令、106年3月24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和字第24462號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93頁至第196頁),是本件聲請人已知債務總計為7,616萬4,120元。

(二)財產方面:

1、聲請人主張其現存之財產有不動產20筆、專利權計1,200萬元、現金49萬8,000元、永美公司股票0000000股(價值4,029萬1,200元)及對永美公司之債權1,20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清冊、專利資料、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567號支付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泛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永美公司專門技術價值評估報告書、現金照片、永美公司出具之聲請人專利權價值證明函、永美公司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50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5頁)。

2、聲請人名下雖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等不動產共計20筆,然此部分不動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5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經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為1,219萬1,000元,扣除優先扣繳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得稅及健保費優先債權後,已無殘值,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7年10月17日北執亥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附分配表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8頁),故不予計入。

3、又聲請人主張擁有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一種光學材撕膜貼合裝置之真空吸盤壓輪單元結構改良」、第000000000號「一種光學材貼合膠層水壓脫泡裝置結構與水壓脫泡之方法」、第000000000號「一種光學材貼合之真空結構改良」、第000000000號「一種擺動式光學材貼合結構改良」、第000000000號「一種光學貼合膠膜結構改良」、第000000000號「一種光學貼合膠片之裁切裝置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估計價值約1,200萬元,此部分雖有提出永美公司專門技術價值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49頁),然該份報告書,係針對永美公司之「耐高溫基板與取下設備整合技術研發計畫」內所含技術與設備等專門技術的公平市場價值做評鑑,並未針對聲請人所擁有前開6項專利之價值做估算,且該份鑑定報告係於104年間作成,距今已近4年,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之時代,該專利之價值必隨時間而遞減;嗣後聲請人雖提出永美公司107年12月20日永美字第107122001號函(參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用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前開6項專利之價值,然永美公司並非專業鑑價單位,其所提之專利價值證明亦未見有何憑據,且此部分專利權不易變現,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1,200萬元之價值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

4、另聲請人雖擁有永美公司股票0000000股,並提出永美公司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用以說明前開股票價值4,794萬6,528元等情,惟永美公司股票並非可在證券交易市場流通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他人是否會有購買意願,而得認具有變現價值,已堪存疑;且依聲請人稱,其對永美公司1,200萬之債權尚未實現(參本院卷第200頁),是此部分永美公司股票尚難認有如聲請人所稱之價值。

5、至聲請人主張對於永美公司擁有1,200萬之債權,然此部分並未實現,且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因遭財政部於106年12月1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2212840號函限制聲請人出境,導致永美公司業務大受影響(參本院卷第7頁),而聲請人於107年4月19日取得對於永美公司之支付命令(參本院卷第113頁),至今仍未對永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受償,此部分聲請人之債權並未實現,未來是否有實現之可能亦非無疑,自難認此部分可算入聲請人之財產。

6、聲請人主張有現金49萬8000元,並提出照片佐證,尚可採信。故綜合上述,本件認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即現實上得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者僅有現金49萬8,000元。

(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1、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另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

2、參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甚多,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在15萬元左右。復審酌聲請人居住地為新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新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68萬1,264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50,000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22,136元×12個月×2年=681,264元)。

(四)從而,因聲請人於本件破產程序期間之生活費用加計破產財團費用已需68萬1,264元,若另計其他可能之財團費用支出,足認聲請人之現有財產49萬8,000元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亦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6條所示財團債務,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