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力元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被 上訴人 施位燎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連庭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嗣伊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餘200萬元自同年8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加計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間共同成立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因需錢孔急,伊因允諾被上訴人530萬元借款要求,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3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3紙支票(即附表編號2、3、4支票)作為借款交付,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二紙支票既未兌付,則此400萬元部分之借貸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伊得以票據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縱認借貸關係仍屬有效,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130萬元支票既經兌現,被上訴人即欠伊同額借款尚未清償,伊得就此部分借款債權與系爭二紙支票債務抵銷。倘認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元榮公司間,元榮公司業將該530萬元之借款債權轉讓伊,伊亦得以之與系爭二紙支票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13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票款400萬元間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以其受讓元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53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票款400萬元間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之意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2、3、4之支票,並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編號2支票為已付款票據;編號3、4支票則分別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二紙支票原因關係是因兩造間有53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因關係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固提出「股東借款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8、5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切結書為真正。經查: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借款切結書,其內容固為「股東施位
燎於103年3月20日因個人財務周轉困難,向元榮公司董事長許力元要求以元榮公司資產為臺北市萬華區大理108號3樓,過戶施位燎或由他指定家人或第3人辦理銀行周轉度過難關,1.約定如下買賣契約所開立支票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當為股金借貸無誤,詳如附本第2頁,支票正本開立影印與本切結書核對確認無誤後施位燎親自簽收取回2.日後施位燎含銀行貸款若未付或欠款與元榮公司董事長許力元及其他股東董事無關,借款人施位燎絕無異議3.若股東施位燎日後所簽立任何文書損害元榮公司及董事長許力元,施位燎本人同意負起一切刑,民事賠償之全責絕無異議4.另股東施位燎要求因他款項,周轉不足另多借新台幣530萬元正,本人同意並有開立支票借貸共3張支票5.施位燎同意於債務處理完成或過戶公司之不動產賣出後,同意全數向公司借貸一併全部歸還股金借款,給元榮公司董事長許力元無誤,借款人施位燎若未履行本切結書任何款項視同違約絕無異議,同意由元榮公司訴訟法院無誤,(支票詳如影本附表續第2頁)」,其後附有一字據,其上為附表編號1支票影本,下方以藍色墨水手寫字體書寫「上列金額新台幣伍百萬元整,由許力元(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歸還施位燎公司股本。收取人:施位燎」,另有黑色墨水字體「公司大小章簽名一切無誤雙方各自核對無誤絕無異議。核對人。更改增一字無誤。許力元親簽。其他無字。103年3月20日」,且在該切結書及後附字據之騎縫蓋有「許力元」、「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位燎」之篆體印文,惟系爭切結書既名為「切結書」,惟卻無立切結書人聲明切結之欄位、立切結書人之簽名,更無立切結書人書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話及日期等欄位,此份切結書之書立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股東借款切結,實屬有疑。
②況且,被上訴人亦提出另一份簽收附表編號1支票之字據(
見原審卷第60頁),其內容係附表編號1支票之影本,並緊接影本下方以藍色墨水字體書寫「上列金額新台幣伍百萬元整,由許力元(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歸還施位燎公司股本。收取人:施位燎」,在藍色字體下方另有以黑色墨水手寫「以下空白103-3、20」,參酌兩造提出之手寫字據,其上字體排列、行距、字型有所不同,堪認兩造於交付與受領該支票時,應係書寫兩份收據並各執一份為憑,因此,亦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借款切結書」後附之收據有被上訴人於「收取人」欄簽名,以及該股東借款切結書與收據間有騎縫章,即遽認上開切結書與收據為同一份文件,或認為該收據是系爭股東借款切結書之附件,而逕推論被上訴人同意該借款切結書之內容。
③此外,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借款切結書及後附
字據上之「施位燎」篆體印文為其所蓋印,並辯稱:印章是上訴人刻的、在公司用的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伊並無授權上訴人蓋印等語。查,被上訴人與元榮公司(由上訴人代表)於103年3月20日另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不動產(下稱大理街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反面),嗣於103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又以元榮公司董事身分與元榮公司簽立「切結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8頁),上開二份文件均有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且在其簽名旁均另蓋有「施位燎」之楷書印文,惟此二份印文之樣式亦與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借款切結書」上之「施位燎」篆書印文不同,可見被上訴人的確有二種樣式以上之印章,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借款切結書騎縫之篆書印文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復且,於103年3月20日被上訴人除受領附表編號1支票,並立有簽收字句外,更與上訴人代表之元榮公司簽有大理街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二份文件上均有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又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有楷書印文,倘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3月20日同日簽立股東借款切結書,其何不直接切結簽名或蓋用同款印文即可?④是以,上訴人所提「股東借款切結書」既有上開疑慮,而不
能使本院確信其為真正,自無從推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股東借款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所簽立,自不能令被上訴人擔負該切結責任,亦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又如附表編號2、3、4之支票係於103年7月15日經由訴外人即代書黃建民交付,此有上開支票影本之交付字據記載:「交付3張支票正本於黃建民代書保管,於買賣清償完成無誤後,由黃建民代書轉交於施位燎先生。簽收人:黃建民7/15」(見原審卷第29頁),並經證人黃建民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有交付三張支票給被上訴人,但不清楚交付支票的金額,交付原因是因兩造移轉房子,伊得知的訊息是要結束股東關係,所以要分資產,就把元榮公司的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把元榮公司的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房子過戶完後,上訴人請伊將三張支票轉交給被上訴人,當時伊不知道用處為何,是後來兩造說法不一,被上訴人是說除過戶房子外,上訴人還要再給這三張支票的錢,但上訴人是說這是借貸;過戶的房子上有之前向上海銀行的貸款,在字據上的「買賣清償完成無誤後」是指還掉上海銀行的貸款,伊記得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找國泰世華銀行辦貸款,後來好像繳款有遲延,國泰世華銀行有打電話給伊要伊通知被上訴人繳貸款,伊有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要繳的,後來伊就不清楚,時間已久,這是兩造間的事情,借貸也不關伊的事;而該字據伊只能確定姓名是自己簽,其上手寫之「股東缺款周轉向元榮公司借款其他詳如契約103.7.15交付」等,因為時間點已經很久了,只能確定有三張支票影本,已不確定下方有打字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反面),證人既清楚表明交付附表編號2、3、4支票之原因係與過戶大理街房屋有關,且證稱其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且亦不確定該紙收據上之「股東缺款周轉向元榮公司借款」等內容為何,因此,由此份收據及證人之證詞,亦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4.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該530萬元之借貸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以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為無理由。
5.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3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二紙支票,上訴人業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且在發票日期均改寫為「104」年後,已分別在改寫處為蓋章或蓋章並簽名(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上訴人已完成發票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二)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13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票款400萬元間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3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票款請求為抵銷云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僅以前揭股東借款切結書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之憑證,惟該切結書之真正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經詳敘如上,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縱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如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或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屬退還股款之款項,尚有未明。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達合致,自難以逕認兩造間有1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據此,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30萬元借款債權,與本件票款債權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以其受讓元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53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票款400萬元間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元榮公司借款5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附表編號2、3、4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並已兌現130萬元款項,元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伊業已於開庭時通知被上訴人,爰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票款請求為抵銷云云。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證明元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款法律關係存在。
2.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主張:「(審判長問:上訴人主張該530萬元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間或元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與元榮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然其於抵銷抗辯時,竟翻異前詞改稱:借款關係存在元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經元榮公司債權讓與予伊云云,前後主張之事實矛盾迥異,已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3.再者,上訴人另以股東借款切結書提及「4.另股東施位燎要求因他款項,周轉不足另多借新台幣530萬元正,本人同意並有開立支票借貸共3張支票5.施位燎同意於債務處理完成或過戶公司之不動產賣出後,同意全數向公司借貸一併全部歸還股金借款,給元榮公司董事長許力元無誤」等內容為憑,主張元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5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由元榮公司將債權讓與予伊。惟該股東借款切結書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未能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元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借款債權存在,既無相關債權憑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者間有任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辯稱元榮公司對被上訴人有530萬元借款債權,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移轉予伊,而主張抵銷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4年3月30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4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數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金 額│ 提 示 日 │├──┼───┼──────┼─────────┼─────┼────┼──────┤│1. │施榮輝│臺北市第九信│103年3月20日 │IE0000000 │500萬元 │ ││ │ │用合作社 │ │ │ │ │├──┼───┼──────┼─────────┼─────┼────┼──────┤│2. │許力元│華泰商業銀行│103年11月30日 │AB0000000 │130萬元 │ ││ │ │萬華分行 │ │ │ │ │├──┼───┼──────┼─────────┼─────┼────┼──────┤│3. │許力元│華泰商業銀行│改寫前103年3月30日│AB0000000 │200萬元 │104年3月30日││ │ │萬華分行 ├─────────┤ │ │ ││ │ │ │改寫後104年3月30日│ │ │ │├──┼───┼──────┼─────────┼─────┼────┼──────┤│4. │許力元│華泰商業銀行│改寫前103年8月30日│AB0000000 │200萬元 │104年8月31日││ │ │萬華分行 ├─────────┤ │ │ ││ │ │ │改寫後104年8月3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