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宗熙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被 上訴人 呂品漢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呂品漢即高誠中藥貿易行(下稱高誠中藥行)執有
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經營之訴外人全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已依其與高誠中藥行之承攬運送契約履約完畢,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為辦理前由全泰公司承攬運送木頭(下稱系爭木頭)大陸通關事宜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非屬系爭本票賠償之範圍,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木頭於民國104年7月間並未遺失,被上訴人自承已於10
4年7月間放棄取回系爭木頭,卻仍要求全泰公司或上訴人給付運費5倍之賠償金,顯不合理。上訴人非全泰公司與高誠中藥行簽定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也無承擔全泰公司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130萬元之債權存在。㈢自被上訴人受領75萬元者為全泰公司非上訴人,係因被上訴
人委由全泰公司辦理系爭木頭於大陸之貨物通關手續,被上訴人從未向全泰公司表示欲終止該被上訴人與全泰公司間之委託辦理通關契約,全泰公司自被上訴人受領75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委請全泰公司運送之系爭木頭不知去向,全泰公司於103年9月3日、同年11月25日先後簽署切結書、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木頭在大陸卡關,伊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木頭通關及領取事宜,並依上訴人指示匯款75萬元與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未領回系爭木頭,伊遂於104年7月27日前往上訴人住處當面向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元,經上訴人同意並同意承擔全泰公司未付之剩餘賠償金額13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㈠全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之高誠中藥行於103年1月13日簽署
協議書(原審卷第10頁),並約定由全泰公司承接高誠中藥行運送至中國之木頭及貨品運輸,高誠中藥行並於103年6月16日將系爭木頭交付全泰公司運送,運費為68萬310元(計算式:3,779.5公斤×180元/公斤=680,310元)。
㈡嗣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系爭木頭運輸於中國海關卡關,全
泰公司與高誠中藥行於103年9月3日簽署如原證4(即原審卷第11頁)之系爭切結書達成和解,約定由全泰公司給付350萬元予高誠中藥行作為賠償,全泰公司已於103年8月26 日匯款給付其中100萬元。又全泰公司與高誠中藥行另於103年11月25日簽署協議書(原審卷第7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賠償金額改為340萬1,550元,全泰公司復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給付40萬1,550元、103年12月23日匯款給付50萬元、104年5月19日匯款給付20萬元,共計210萬1,55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75萬元與上訴人。
㈣全泰公司與高誠中藥行於103年11月25日簽署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78頁)約定:「…等日後,貨物,出清通關,完畢,甲方(即高誠中藥行)必須連同賠償金額,加上本次運費一併返還乙方(即全泰公司),甲方不得藉故任何理由,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運費以每公斤180元台幣計算×5倍×3779.5公斤=3,401,550台幣…」等語。
㈤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
背面並由上訴人書寫載有「此本票是賠償呂品漢(即被上訴人)之證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案票。104年7月27日」等字樣,並由上訴人蓋用印文及手印,而交付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4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000205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205萬元,嗣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復經上訴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亦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㈠103年11月25日協議書是否已取代103年9月3日之切結書,或
兩者為併存之效果?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75萬元與上訴人之原因為何
?㈢若兩造間就75萬元部分成立委任契約,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
已於104年7月27日終止?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㈣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就其中13
0萬元部分是否係承擔全泰公司之債務?
六、法院之判斷:㈠高誠中藥行與全泰公司簽定之103年11月25日協議書已取代103年9月3日簽定之切結書,兩者無併存之效果。
⒈經查,高誠中藥行與全泰公司於103年9月3日簽定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甲方(即高誠中藥行)於103.06.19委託乙方(全泰公司)貨櫃公司承接運送乙批貨品,木頭(共7箱154件)運送完成,甲方同意交付運費合計陸拾捌萬零參佰壹拾元整給乙方;今因乙方運送過程瑕疵,造成卡關,貨櫃無法送達,造成甲方損失,依雙方契約書約定應賠償甲方運費5倍,金額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作為甲方賠償…經考量雙方交易的誠信原則,甲方同意乙方先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做為賠償,另尚有賠償餘額貳佰伍拾萬元整,乙方保證日後將貨櫃物品返還或於103年9月30日止若未交付貨櫃物品,將賠償甲方新台幣損失尾款貳佰伍拾萬元作為賠償責任之抵沖…等日後全清出返還貨物後,高誠中藥貿易行必須無條件加上運費,還返於全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此簽立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
⒉次查,高誠中藥行與全泰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簽定系爭協
議書記載:「甲方(即高誠中藥行)於…103年6月19日委託乙方(即全泰公司)承運沉香木1批(共七箱154件重3779.5公斤)有出貨單可詢。至今,因卡關問題遲未取出,依雙方之前訂定協議書內容,如不慎遺失卡關等原因,乙方願賠甲方運費5倍之計算。經考量雙方交易誠信原則,故乙方先付運費5倍于甲方,等日後,貨物,出清通關,完畢,甲方必須連同賠償金額,加上本次運費一併返還乙方,甲方不得藉故任何理由,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運費以每公斤180元台幣計算×5倍×3779.5公斤=3,401,550台幣(以乙方匯款單為準)…」(見原審卷第78頁)。
⒊細繹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賠償總額由350萬元改
為340萬1,550元;關於付款方式,則由全泰公司先支付100萬元,餘款250萬元於全泰公司保證返還系爭木頭時免除,或全泰公司未於103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木頭時予以賠償,改為全泰公司全額賠償340萬1,550元,於全泰公司返還系爭木材時始由高誠中藥行返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人欄位原記載上訴人名義,後改為空白。參諸全泰公司復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各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給付40萬1,550元、103年12月23日匯款給付50萬元、104年5月19日匯款給付20萬元,共計210萬1,550元與被上訴人,與系爭切結書約定賠償金額不相吻合,堪認兩造及全泰公司就系爭木頭無法通關所生賠償及後續處理一事,有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切結書之意,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就全泰公司賠償金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與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木頭領
取及通關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且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4年7月27日終止。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75萬元與
上訴人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自第一審至第三審均自承系爭75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用於繳納大陸海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3頁、發回前第二審卷第53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歷次審級主張「該75萬元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繳納大陸海關費用」等語亦未曾否認(見發回前第二審卷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木頭之領取及報關事務而給付75萬元與上訴人一節,洵堪認定,上訴人就其取得此筆匯款之原因事實於本院始抗辯係被上訴人委任全泰公司取回系爭木頭云云,然此抗辯與委任人通常係給付處理委任事務費用與受任人之經驗法則不符,足認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與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木頭領取及通關事宜,依上開實務見解,堪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7日至上訴人住處口頭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以107年4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契約應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既因終止契約而受有75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75萬元之債權存在。
⒋上訴人雖辯稱:全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曾以上訴人
名義匯款,是以無從由被上訴人匯款75萬元與上訴人一節即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然上訴人或全泰公司究以何人名義匯款與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為上訴人與全泰公司間內部關係,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無涉,且由被上訴人提出103年11月10日匯款75萬元與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上載明:「已遵照,陳先生(即上訴人)指示款已匯入,請收到蓋章回傳…」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75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匯款75萬元以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木頭通關事宜等語屬實,至於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蓋「台北全泰」字樣乃上訴人片面蓋印,且無從證明此張蓋印後之文書有回傳與被上訴人,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全泰公司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75萬元部分係返還被上訴人委任關係終
止後上訴人之不得當利,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75萬元債權仍存在。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給付上訴人75萬元,係委任上訴人向大陸海關繳納費用辦理系爭木頭領取及通關事宜,因上訴人遲未取回系爭木頭,被上訴人遂於104年7月27日至上訴人住處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75萬元,經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則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中75萬元係返還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迄未給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債權於75萬元範圍內自係存在。
㈣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就其中13
0萬元部分係承擔全泰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30萬元之債權仍存在。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又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交付75萬元與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向大陸海關繳納辦理報關事宜,詎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27日仍未辦理完成,被上訴人即於104年7月27日至上訴人住處請求返還75萬元及全泰公司積欠剩餘之130萬元賠償金,經上訴人於同日以本人名義親自簽發票面金額205萬元(計算式:130萬元+75萬元=205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背面載明:「此本票是賠償呂品漢(即被上訴人)之證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案票。104年7月27日」字樣,復按捺上訴人手印及印章後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嗣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時,上訴人再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1938號存證信函回覆:「票號WG0000000,票額貳佰零伍萬元整是民國104年7月27日簽發。待日後本人賣屋後付給。」有存證信函原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足徵上訴人願變賣名下房產以承擔系爭本票債務即全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130萬元債務,使自己加入債務關係而與全泰公司併負同一債務,因而,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130萬元部分係因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至明。
又上訴人及全泰公司迄今未給付13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債權於130萬元之範圍內自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乃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徐淑芬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本票裁定 ││ │ (民國) │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 │ │(民國) │ │ │ │├───┼─────┼─────┼──────┼─────┼──────┤│陳宗熙│104年7月27│104年9月2 │2,050,000元 │WG0000000 │本院104年度 ││ │日 │日 │ │ │司票字第138 ││ │ │ │ │ │95號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