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弼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碧洲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複 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438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簽立「104 年度內湖分隊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9 萬3,000 元承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7 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27日完成驗收及價款交付。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指派之工地負責人魏碧洲,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7 日(按:被上訴人誤載為6 日)止之系爭工程期間內,於104年7 月27日起兼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所)於外縣市「大樓屋頂防水及維護工程」(下稱水產所工程)之品管人員,直至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4 年10月7 日共計72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條第3 項及系爭契約附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系爭分工表)第5 點約定,每日扣罰2,000 元,共計應罰以14萬6,000 元。另魏碧洲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兼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2 項工程之品管人員,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6 條、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上訴人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萬4,102 元,然因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價金未達2,000 萬元,故於本院不追究此部分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條第3 項及系爭分工表第5 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8,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審就懲罰性違約金2 萬4,102 元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且改為前開主張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魏碧洲有無擔任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被上訴人請求14萬4,000 元部分有無理由為審酌,其餘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水產所就水產所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但水產所工程實毋須登錄品管人員,水產所原於行政院公共工程標案登錄系統(下稱標案登錄系統)誤載魏碧洲為品管人員,經上訴人反應業已更正,未料水產所仍誤以「中途離職」等字樣標註,惟此登錄錯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從修改,不得要求上訴人對此負責,此可自臺北市立中正國中本就魏碧洲兼職爭議要求裁罰上訴人,經伊告稱登錄表遭誤植後亦不計罰之事可明。縱魏碧洲確有擔任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依系爭契約總表(標單)參、稅什費可知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僅約10萬3,944 元,系爭工程均如期完工且驗收完成,可認確實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每日扣罰2,000 元之違約金相當於管理費19.24/1000,誠屬過苛,應得依民法第
252 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4 年7 月3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29 萬3,000 元承作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碧洲由上訴人指派為系爭契約工地負責人與品管人員。
㈢系爭契約實際施工期間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同年11月27日完成驗收與價款交付。
㈣依被上訴人前於標案管理系統查詢所示,魏碧洲於104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任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該紀錄嗣於106 年2 月18日修正魏碧洲於104 年8 月19日中途離職。
㈤魏碧洲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任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BC棟屋頂
防漏整修工程之品管人員(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工地負責人(104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碧洲有無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擔任水產所於外縣市工程品管人員?㈡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分工表約定之違約金每日扣罰品管費用2,000 元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4,000 元(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共計72日)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碧洲有無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擔任水產
所於外縣市工程品管人員?⒈按系爭契約施工期間,廠商(即上訴人)應指派具有2 年以
上與系爭工程性質相關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且應專任,代表上訴人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上訴人應辦理事項。但預算金額未達2,
000 萬元者,於徵得機關同意後,得為兼任,兼任工地負責人須受聘於廠商,且應切結其兼任之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本府工程,並以兼任3 項工程為限。工程勘驗、查核、竣工查驗、驗收或其他經監造單位/ 工程司書面要求時,工地負責人均應在場說明;系爭契約包含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此觀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條第1 項與第
3 項自明(見原審卷第24頁、第13頁至第14頁)。又觀系爭契約文件一覽表亦含系爭分工表(見原審卷第9 頁),足認系爭分工表同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環。再以,系爭分工表第
1 期程第5 項次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處亦載:如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者,品管人員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其餘人員逾1 日扣罰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益徵如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即派駐人員兼任非臺北市區或臺北市政府之其餘工程人員者,即有系爭分工表違反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魏碧洲於系爭工程中經上訴人指派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與
品管人員乙節,有上訴人104 年7 月2 日弼字第10409001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兩造合意為不爭執事項,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不得兼任臺北市區或臺北市政府以外之工程人員,否則即有該等罰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魏碧洲除任系爭工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程之品管人員外,尚任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乙節,此有品管人員違規兼職情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則提出標案登錄系統查詢擷圖、水產所工程部分契約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3 頁),抗辯魏碧洲並未擔任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等語。經查:
①迭觀被上訴人以標案登錄系統查詢製作之前開違規兼職情形
明細表、上訴人提出之標案登錄系統品管人員登錄表以及標案登錄系統查詢(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62 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魏碧洲原曾登記為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嗣於
106 年2 月18日修正於104 年8 月19日中途離職,於最新標案登錄系統已不復見。然就此情,水產所以106 年7 月24日農水試秘字第1062308730號函、同年12月8 日農水試秘字第1062309333號函,以及107 年6 月11日農水試秘字第1072308725號函覆稱:水產所工程採購預算為574 萬9,027 元,仍需設置品管人員,上訴人所提送計畫書等資料可見品管人員為魏碧洲;因水產所標案登錄系統人員誤解讀為無須設置品管人員而修改,然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水產所工程仍須設置品管人員;水產所工程開工日期為104 年7 月27日、竣工日期為104 年12月26日,標案登錄系統記載不同之原因,乃上訴人多次要求將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改為毋須登載,甚多次電聯登錄人員告稱水產所工程契約書並無品管人員設置規定,請變更登錄,而因登錄人員遭誤導且不勝其擾,以為「無品管人員設置規定」係「無需設置品管人員」、水產所工程已結案而無需在標案登錄系統登載品管人員,遂於106 年2 月18日修改為104 年8 月19日當日(即首次登錄魏碧洲為品管人員之日)解職,此後即無法在標案登錄系統查詢到魏碧洲擔任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一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本院卷第
183 頁至第185 頁)。另水產所整體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之承攬廠商簽章欄上,清楚蓋有「魏碧洲」印文與簽名,水產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工地工程人員品管人員欄上,亦有「魏碧洲」之簽名一情,復有魏碧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與卷外資料),是魏碧洲確經上訴人指派擔任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乙情,至為明確。
②魏碧洲雖以水產所工程契約書係規定毋須設置品管人員為辯
。然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第1 項至第3項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公告金額」之決定,足認機關辦理100 萬元以上採購,應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係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則以人月量化編列為原則。細繹水產所工程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可知水產所工程價金為
521 萬元,乃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第11條則約定上訴人於施工中應依附錄4 品質管理作業要求嚴加控制施工品質,所謂品質管理作業並包含提交品質計畫及各項檢驗項目,品管人員工作重點須依工程契約、圖說規範等推動實施品質計畫、管理品質文件與紀錄,與執行內部品質稽核等工作內容;附錄3 復約以開工前應召開施工協調會議,與會人員尚包含品管人員等情;上訴人就水產所工程總表(標價清單)更列有「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項目一節(見卷外所附水產所10
7 年6 月11日農水試秘字第1072308725號函提供之水產所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再自水產所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書第壹條第1.3.2 點(按:該說明書誤載為第1.3.3 點)規定以觀,更知廠商簽約時需提出政府核發品管工程師執照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辦公共工程品管訓練班之80小時以上上課證明且考試合格人員1 名等節(見卷外所附水產所107 年6月11日農水試秘字第1072308725號函提供資料),益徵水產所工程確有品管人員之設置,以利完善進行品質管理之目的無訛。上訴人提出之水產所工程部分契約書資料,比對前開附錄4 品質管理作業第3.2 點、第3.3 點之規定,係列在第
3 點品質管制項目以下,與第3.4 點品管人員工作重點有所區隔,則觀諸契約文義整體脈絡,實僅係指未達2,000 萬元之工程,並無品管人員應具備要件之特殊要求,要非毋須設置品管人員之意,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
⒊水產所工程實有品管人員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
揭水產所107 年6 月11日農水試秘字第1072308725號函文暨所附水產所工程竣工報告表,顯見水產所工程係自104 年7月27日開工至同年12月26日竣工之情為真。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則魏碧洲於此二工程重疊期間,亦即水產所工程開工日期即10
4 年7 月27日起至系爭工程竣工日即同年10月7 日止,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即派駐人員兼任非臺北市區或臺北市政府之其餘工程人員約定,殆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分工表約定之違約金每日扣罰品管費用2,
000 元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4,000 元(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共計72日)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⒉魏碧洲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共計72日兼任
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以及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承如上述。如違反系爭工地負責人應專任之前揭規定,依系爭分工表第1 期程第5 項次約定,每日應扣罰2,000 元,是上訴人自應給付14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72=14,400)之違約金。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核定之管理費僅佔約10萬3,944 元(且未扣除廠商利潤,見本院卷第61頁),每日違約金2,000 元已佔管理費19.24/1000,可認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辯,然系爭工程於招標時,關於工地負責人應專任且違反之相關罰則均明載於招標契約復經公告,上訴人於投標前並未異議而予投標,應認已就前開違約金約定予以斟酌。佐以約定專任目的,即在避免工地負責人因兼任外縣市多項工程人員,或有分身乏術無法兼顧各工程進度、品質與安全,致生瑕疵而須再行耗費勞力補救,甚或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果依上訴人所稱僅以「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為違約金高低與否之認定標準,自無令廠商自行避免指派同一人任多項縣市工程職務之效果,是仍應以所佔契約總價比例為認定,較屬妥適。上揭罰則約定每日2,000 元違約金,僅佔系爭契約總價8.7/10000 (計算式:2,000 2,293,000 ≒0.000872),尚非過苛。再以,相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附錄1 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3.1點、附錄2工地管理第9.1 點與附錄4 品質管理作業第5.1 點規定:倘專職安全衛生人員、工地主任或品管人員違反兼職規定者,每日甚至課以懲罰性違約金2,500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5 頁、第122 頁),本件約定每日2,000 元仍低於前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是前開違約金難認有何顯然懸殊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供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謂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4,000 元違約金,應屬有理。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4日送達上訴人等節,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頁),是上訴人應自106年6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魏碧洲確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共計72日兼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以及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已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復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 條第3 項及系爭分工表第5 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4,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