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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傳馨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陳文傑

葉貞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文傑、葉貞汝應再各給付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均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文傑、葉貞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陳文傑、葉貞汝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陳文傑、葉貞汝上訴部分,由陳文傑、葉貞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城特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元滄,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傳馨,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3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1268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周傳馨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城特區管委會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文傑、葉貞汝(下稱陳文傑、葉貞汝)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即係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下稱系爭華城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818元(計算式:建物每坪30元,土地每坪15元,共有之建物總面積為616.5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08.49平方公尺+6.84平方公尺。合計831.83平方公尺,約251.63坪。土地坐落面積部分,陳文傑名下130地號為1023.98平方公尺,約309.75坪,葉貞汝名下127地號為577.95平方公尺,約174.83坪,每戶公共基金1,000元。陳文傑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0元×251.63坪×1/2+15元×309.75坪+1,000元×1/2=8,921元;葉貞汝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0元×251.63坪×1/2+15元×174.83坪+1,000元×1/2=6,897元,合計15,818元)。惟陳文傑、葉貞汝僅繳納管理費至102年10月間,迄今尚積欠102年11月至104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5個月,陳文傑共計積欠223,025元;葉貞汝共計積欠172,425元。

如認陳文傑、葉貞汝並未加入華城特區管委會,而無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則因陳文傑、葉貞汝共有之系爭建物位於華城特區管委會系爭華城特區範圍內,且陳文傑、葉貞汝確實依循華城特區管委會之各項制度,並使用系爭華城特區之公共設施及享有華城特區管委會提供之管理服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華城特區管委會受有損害,故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陳文傑應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223,025元,葉貞汝應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72,425元,均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陳文傑應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223,025元,葉貞汝應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72,425元,均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文傑應自104年12月起,按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8,921元;㈢葉貞汝應自104年12月起,按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6,89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文傑、葉貞汝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陳文傑、葉貞汝單獨所有,與系爭華城特區其他住戶並無區分所有權人關係。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物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所謂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陳文傑、葉貞汝所有之系爭建物既非公寓大廈,亦與其他住戶並無區分所有之關係,依法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餘地。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29日新公寓字第1050148021號函亦認獨立之建照之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新建物,並無強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華城特區管委會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主張陳文傑、葉貞汝應繳納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並無理由。華城特區管委會所提污水處理廠並非全體住戶所共有。另大台北華城亦有其他建商所興建之房屋,並成立其他管理委員會,該等房屋之住戶亦未加入華城特區管委會,是華城特區管委會主張凡大台北華城特區內之住戶均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加入華城特區管委會云云,並非實在。

陳文傑、葉貞汝雖住於系爭華城特區內,惟華城特區管委會既屬社團法人之一,法律亦無陳文傑、葉貞汝需加入華城特區管委會管委會之特別規定,基於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規定,陳文傑、葉貞汝自有選擇不加入華城特區管委會管委會之權利。陳文傑、葉貞汝自104年4月向華城特區管委會繳納系爭華城特區之管理費,華城特區管委會於102年11月、12月要求陳文傑、葉貞汝立具書面同意書,陳文傑、葉貞汝即拒簽同意書。

㈡、華城特區管委會支出項目中與陳文傑、葉貞汝有關部分,如警衛、環境清潔等,陳文傑、葉貞汝願依比例合理負擔其費用,然費用科目中編號2修繕準備、編號3郵電費、編號4水電費、編號6員工福利、編號7文具印刷、編號8雜項購置、編號13書報雜誌、編號14租金支出、編號15折舊費用、編號16社區活動費、編號18交通燃料費、編號19勞工退休金提撥、編號20折舊費用及生財器具、編號21勞務費、編號22房屋修繕折舊、編號23巴士合約款、編號25社區巴士電子票卡折扣、編號31其他支出、編號32捐贈及環保基金會等支出與陳文傑、葉貞汝無關,應無不當得利或使用者付費問題,上開科目以外之費用,陳文傑、葉貞汝同意依不當得利或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合理分攤費用。則陳文傑、葉貞汝同意合理分擔之費用部分,103年度計29,880,513元,以社區住戶共683戶計算,每戶每年應分擔43,749元(計算式:29,880,513元÷683戶=43,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每戶每月應分擔3,646元(計算式:43,749元÷12個月)=3,646元);104年度計25,342,675元,以社區住戶共683戶計算,每戶每年應分擔37,105元(計算式:25,342,675元÷683戶=37,105元),亦即每戶每月應分擔3,092元(計算式:37,105元÷12個月=3,092元);105年度計28,092,886元,以社區住戶共683戶計算,每戶每年應分擔41,132元(計算式:28,092,886元÷683戶=41,132元),亦即每戶每月應分擔3,428元(計算式:41,132元÷12個月=3,428元)。另陳文傑、葉貞汝係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自應共同負擔給付責任,華城特區管委會請求陳文傑、葉貞汝2人分別給付,於法未合。陳文傑、葉貞汝2人係自100年4月起居住於系爭建物,故渠等應分擔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100年4月起算,計算式如下:

⒈自100年4月至102年10月計31個月,每月不當得利費用如依

103年至105年三個年度之平均數計算,每月為3,389元【計算式:(3,646元+3,092元+3,428元)÷3=3,389元】,則31個月應為105,059元(計算式:3,389元×31個月=105,059元)。

⒉自102年11月至103年12月,其中102年11、12月仍以3,389元

計算,為6,778元(計算式:3,389元×2個月=6,778元),至103年1月至12月則以每月3,646元計算,共計43,752元(計算式:3,646元×12個月=43,752元),總計50,530元(計算式:6,778元+43,752元=50,530元)。

⒊自104年1月至12月,每月以3,092元計算,則12個月共計37,104元(計算式:3,092元×12個月=37,104元)。

⒋自105年1月至12月,每月以3,428元計算,則12個月共計41,136元(計算式:3,428元×12個月=41,136元)。

⒌自106年1月至6月計6個月,每月不當得利費用如依103年至1

05年三個年度之平均數計算,每月為3,389元:計算式:(3,646元+3,092元+3,428元)÷3=3,389元】,則6個月應為20,334元(計算式:3,389元×6個月=20,334元)。

㈢、綜上,共計254,163元(計算式:105,059元+50,530元+37,104元+41,136元+20,334元=254,163元)。另,陳文傑、葉貞汝曾繳納社區建築裝潢保證金10萬元於華城特區管委會,惟華城特區管委會迄今未返還,且陳文傑、葉貞汝曾分2次繳納100年4月至102年10月之管理費計494,908元至華城特區管委會,共計594,908元。陳文傑、葉貞汝主張抵銷,故抵銷後無積欠華城特區管委會任何費用。且剩餘部分華城特區管委會應返還與陳文傑、葉貞汝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華城特區管委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陳文傑應自104年12月起,按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546元;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714元;自106年1月起,按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695元。

葉貞汝應自104年12月起,按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546元;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714元;自106年1月起,按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695元。

並駁回華城特區管委會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華城特區管委會之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判決駁回下列各項部分均廢棄。⒉陳文傑應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223,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葉貞汝應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72,425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部分:⒈陳文傑應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223,025元、葉貞汝應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72,425元,均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文傑應自104年12月起,每月再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7,375元;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再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7,207元;自106年1月起,每月再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7,226元。⒊葉貞汝應自104年12月起,每月再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5,351元,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再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5,183元,自106年1月起,每月再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5,202元。就陳文傑、葉貞汝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另,陳文傑、葉貞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陳文傑、葉貞汝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城特區管委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華城特區管委會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陳文傑、葉貞汝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華城特區管委會於86年8月5日經主管機關報備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情,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城華城特區第二十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為證(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3400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華城特區管委會主張陳文傑、葉貞汝為系爭華城特區之住戶,應給付管理費一節,為陳文傑、葉貞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㈡、華城特區管委會得請求陳文傑、葉貞汝給付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明文規定。準此,多數獨立建築物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必須符合「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等情形,始應認有「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等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修法理由則略以「…二、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三、增列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查,系爭華城特區除由訴外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外,尚有部分建物非屬永鴻公司申請建照之範疇,且永鴻公司於系爭華城特區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多達85張,另系爭華城特區部分門牌領有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所合法之建築之執照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13日新北工施字第1061795733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資料另附於卷外)。足見永鴻公司於規劃系爭華城特區時,非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集合式住宅申請,且未能合併建物所在之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此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29日新北公寓字第1050148021號函僅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條文予以臚列,並答覆以「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適用,應以上開條例規定辦理,惟並無旨揭強制規定事項」、「另有關管理費及建築保證金之繳納,係屬私權,宜請逕行與該社區管委會協調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亦可佐證系爭華城特區並非「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亦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況系爭華城特區另有「雲端社區管理負責人」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成立組織報備,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10月31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114652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2頁),益見華城特區管委會並非系爭華城特區唯一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又陳文傑、葉貞汝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乃100北水使字第4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益徵系爭建物與永鴻公司之建案無涉。

⒊再者,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6年6月16

日北南字第1061508035號函暨所附用電資料表與新設登記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3頁)可知,系爭華城特區用電資料以「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者為8戶,而以「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者為1戶,足見系爭華城特區並非於興建之初即經起造人設置共同電信設備連接至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各該專有部分。另由台北自來水處與系爭華城特區並無簽訂任何契約(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而由自來水處所提供之用戶用水設備設計圖亦無從認定系爭華城特區於申請裝設自來水之初係為包括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建屋而共同為之,故華城特區管委會主張系爭華城特區內之公共設施無從分割且需共同使用云云,亦不足採。參以,華城特區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華城特區曾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難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之要件。系爭華城特區既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應堪認定。

⒋至華城特區管委會雖主張崗哨、加壓水池、污水處理等係不

可或缺之公共設施一節,然由華城特區管委會所提之崗哨照片4紙可知(見原審卷第63頁),崗哨乃位於系爭○○○區○○○道路,故縱有僅得由單一道路通行之情形,亦非必然即屬公共設施之使用不可分割之地區,否則○於○區○○道路有限之情況下,豈非全山區均屬同一社區之範圍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足見尚不得以僅得由單一道路通行即逕認屬公用設施使用不可分割之地區,華城特區管委會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華城特區管委會雖自行設置之哨亭及警衛室,然因對為聯絡之道路並非屬共用設施,該哨亭及警衛室亦無得脫離道路而單獨為共用設施之可能,自難以此推認屬共用設施。至加壓水池部分,因系爭華城特區所有之自來水管線均係直接由自來水公司接管使用,堪認使用該加壓水池之住戶即係因供水水壓不足而須利用該加壓水池,然此部分仍可透過自行增設加壓馬達之方式,即可由自來水公司直接接管使用,尚難認屬不可分割之共用設施。另污水處理部分,由華城特區管委會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26日北環水字第1023045053號函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申請納管證明登記表、及污水納管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22、124頁),均僅可證明系爭華城特區有設置該污水處理廠,然尚難據此認定該污水處理廠屬不可分割之共用設施。另上訴意旨以社區聘請保全公司為全體社區住戶維護住戶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定時巡邏,由全體住戶分攤費用,無法區分特定住戶可以排除保全公司服務範圍,實有管理整體之不可分云云,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亦不可採。

⒌綜上,華城特區管委會主張之系爭華城特區,既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即無該條之適用,而無從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及組織,自無從以強制力要求不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當地居民繳納管理費。從而,陳文傑、葉貞汝自104年11月間因拒絕以書面立具同意書加入華城特區管委會後,顯見陳文傑、葉貞汝已無繼續參與華城特區管委會之意思表示,洵屬明確。故華城特區管委會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陳文傑、葉貞汝給付104年11月以後之管理費各223,025元、172,425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華城特區管委會得請求陳文傑、葉貞汝給付之金額為何?⒈ 查,系爭華城特區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

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即無該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華城特區管委會備位請求陳文傑、葉貞汝應就其受有之管理服務部分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陳文傑、葉貞汝遂依華城特區管委會第二十八屆預算表所列之費用科目(見原審卷第151頁),具體主張渠等認為不應共同分擔之部分,然華城特區管委會對於陳文傑、葉貞汝具體指出不應分擔之項目僅空言指稱該計算方式不合理,並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亦應列入計算,經審酌陳文傑、葉貞汝所指應予扣除之部分尚屬合理,且因陳文傑、葉貞汝已未繼續參加華城特區管委會,自無須受規約拘束,而僅就渠等受有利益之部分予以給付,另其2人係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自應僅就需分擔1戶所應繳納之管理服務費,故陳文傑、葉貞汝所應繳納之費用如下:

①於103年度計29,880,513元,以社區住戶共683戶計算,每戶

每年應分擔43,749元(計算式:29,880,513÷683戶=43,749元),亦即每戶每月應分擔3,646元(計算式:43,749元÷12個月)=3,646元);陳文傑、葉貞汝於103年1至12月應各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21,876元(計算式:3,646元×12月÷2=21,876元)。

②於104年度計25,342,675元,以社區住戶共683戶計算,每戶

每年應分擔37,105元(計算式:25,342,675÷683戶=37,105元),亦即每戶每月應分擔3,092元(計算式:37,105元÷12個月=3,092元);陳文傑、葉貞汝於104年1至11月應各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7,006元(計算式:3,092元×11月÷2=17,006元)。

③於105年度計28,092,886元,以社區住戶共683戶計算,每戶

每年應分擔41,132元(計算式:28,092,886÷683戶=41,132元),亦即每戶每月應分擔3,428元(計算式:44,132元÷12個月=3,428元);陳文傑、葉貞汝於105年每月應各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計算式:3,428元÷2=1,714元)。

④關於102年11月、12月之部分,因兩造均未提出相關報表可

供參考,故以103年至105年三個年度之平均數計算,每月為3,389元。陳文傑、葉貞汝於102年11月、12月應各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3,389元(計算式:3,389元×2÷2=3,389元)。

⑤故陳文傑、葉貞汝各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11月止,應給付

華城特區管委會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各為42,271元(計算式:3,389元+21,876元+17,006元=42,271元)。

⑥又,自104年12月起每月應繳納之費用,陳文傑、葉貞汝2人

104年每月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如前所述為3,092元,以陳文傑、葉貞汝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其2人每月各應繳納1,546元(計算式:3,092×1/2=1,546元);105年每月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如前所述為3,428元,以陳文傑、葉貞汝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其2人每月各應繳納1,714元(計算式:3,428元×1/2=1,714元),自106年起系爭華城特區所支付之各項費用為何,未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卷附第二十八屆預算表所列之費用科目(見原審卷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103年至105年之平均數即每月為3,389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是以陳文傑、葉貞汝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其2人每月各應繳納1,695元(3,389元×1/2=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綜上,陳文傑、葉貞汝應另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自102年11

月起至104年11月止,各42,271元。及陳文傑、葉貞汝各自104年12月起,按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546元;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714元;自106年1月起,按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695元。華城特區管委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至陳文傑、葉貞汝前曾繳納之管理費174,000元、174,000元

、94,908元、48,000元(見原審卷第53頁),係陳文傑、葉貞汝向華城特區管委會繳納之管理費,陳文傑、葉貞汝自承其於居住系爭建物後,即向華城特區管委會繳納上開管理費,嗣於102年11月後始拒絕參與華城特區管委會,則依陳文傑、葉貞汝於上開期間繳納之管理費,即有向華城特區管委會為參與華城特區管委會所列各費用項目以享華城特區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等服務,則渠等於該期間所繳納之費用即屬對價關係,陳文傑、葉貞汝自不得以嗣後終止與華城特區管委會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抵銷。另,陳文傑、葉貞汝主張其曾向華城特區管委會繳納裝潢費用10萬元亦應抵銷一節,因華城特區管委會否認具抵銷適狀,陳文傑、葉貞汝亦未證明業已符合得請求返還裝潢費用10萬元等情,自亦不得據以抵銷上開應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之數額。故陳文傑、葉貞汝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華城特區管委會先位請求陳文傑、葉貞汝應給付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陳文傑、葉貞汝各42,271元,及陳文傑、葉貞汝自104年12月起,每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546元;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714元;自106年1月起,每月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1,695元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陳文傑、葉貞汝應再各給付華城特區管委會元42,271元部分,為華城特區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華城特區管委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華城特區管委會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對華城特區管委會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陳文傑、葉貞汝之上訴、華城特區管委會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華城特區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文傑、葉貞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