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躍進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被 上訴人 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宏恩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0月2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票號LD0000000 號、付款人為訴外人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同年10月27日、10月30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汐科分行(下稱彰銀汐科分行)提示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等語,足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且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致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方瑞杰,嗣於103 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為高宏恩,方瑞杰及高宏恩於10
4 年1 月13日一同前往華銀信維分行變更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公司、負責人大小章及印鑑。方瑞杰於103 年11月間,以私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並交付僅發票人欄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其餘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完全空白之票號LD0000000 號、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支票(下稱系爭空白支票)一紙予上訴人。詎方瑞杰明知其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於
104 年10月27日在系爭空白支票補蓋方瑞杰印文、補填票面金額600,000 元及發票日104 年10月27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彰銀汐科分行提示,經被上訴人以非現任負責人開立且未與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為由,向彰銀汐科分行表示拒絕支付該筆款項,系爭支票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是系爭支票之填載行為既非被上訴人所為,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方瑞杰又無代理權得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章於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不生票據上效力。另上訴人係與方瑞杰有私人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及現任負責人高宏恩間毫無關連,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方瑞杰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因高宏恩負責為被上訴人接洽工程,無力繳納應負擔之營業稅,併有面額300,000 元支票待提示付款,而由方瑞杰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且為擔保系爭借款,交付未填寫發票日、金額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系爭空白支票,並授權上訴人填寫金額、發票日。嗣後由方瑞杰在上訴人持系爭空白支票催討款項時,再依兩造之授權於10
4 年10月27日,以原約定內容於系爭空白支票填載面金額為600,000 元、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7日,並補蓋自己前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使用之印文,據以完成發票行為,應屬有效票據。又方瑞杰於開立系爭空白支票時,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當屬有權簽發支票之人,其當時授權上訴人嗣後填寫金額、發票日期之行為,並不會因事後被上訴人負責人變更而受影響,亦即於103 年11月17日交付系爭空白支票時,即生授權之效力;更何況,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彰銀汐科分行提示時,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非因其他原因退票,顯見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甚且,高宏恩變更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時,明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款項,併有該筆未兌現之系爭空白支票,仍於104 年1 月13日至華銀信維分行,在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勾選:「不論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之前或後,業已用印全部之票據,提示時仍請貴行憑原舊式印鑑驗付」,可證高宏恩明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空白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方瑞杰在上訴人持系爭空白支票催討款項時,依原先借款擔保之目的,填載與借款實情內容相符之金額、發票日,並蓋用原舊式負責人之印章,據以讓上訴人提示,符合當初簽發系爭空白支票之目的,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規定就系爭支票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負責人原為方瑞杰,嗣於103 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為高宏恩,方瑞杰及高宏恩於104 年1 月13日一同前往華銀信維分行變更被上訴人設於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公司、負責人印鑑,嗣上訴人持蓋有被上訴人公司、方瑞杰為發票人印文之系爭支票,於104 年10月30日向彰銀汐科分行為付款提示,遭該銀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上訴人負責人高宏恩因認方瑞杰偽造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而行使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以
104 年度偵字第24264 號以方瑞杰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方瑞杰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銀行印鑑卡影本、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及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32頁、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欠缺必要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亦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查: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不否認方瑞杰於103 年11月17日交付系爭支票時,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而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且欠缺被上訴人負責人印鑑章,然抗辯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先行交付系爭空白支票,嗣利息及還款日期確認後,授權上訴人填寫,後由方瑞杰代為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以由方瑞杰補蓋印鑑章印文,系爭支票並非無效票據等語。查:
⒈依證人方瑞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於103 年間與高宏恩洽談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高宏恩。當時伊負責出資,高宏恩負責接工程,陸續有3 個工程由高宏恩承接,但營業稅24萬多,高宏恩無法負擔,又有會計師服務公費,及開立支票無法兌現,高宏恩始向伊拜託調資金,伊才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時並同意開立支票作為擔保。開票時伊有告訴高宏恩,要先拿一張蓋有公司大章支票抵押在上訴人那擔保借款,且伊擔心上訴人自行填寫兌現,因此開票時並未填寫日期、數字,只有蓋公司大章,沒有蓋小章。當時伊有打電話問銀行後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開立支票是否蓋伊原留印鑑即可,銀行說要授權,故嗣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高宏恩時,伊與高宏恩一起前往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高宏恩知道尚有票據在外面,所以約定我們兩個小章都可以用在票據上。事隔一年,上訴人需要資金,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伊有跟高宏恩說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加計利息總額為600,000 元,伊請上訴人自行填寫,但還是由伊填寫。第一次提示系爭支票時,伊沒有蓋小章,被銀行退票時,伊有跟高宏恩聯絡,高宏恩說現在沒錢,怎麼軋票。第二次伊才蓋小章,讓上訴人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方瑞杰於系爭刑案中提出被上訴人103 年工程損益計算表、文信會計師事務所款明細表及以高宏恩為背書人、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00,00
0 元支票(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4264 號卷第15頁)大致相符;再佐之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間,當時還是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向伊借款500,000 元供公司資金周轉,方瑞杰有拿一張只蓋印公司大章,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均空白的支票給伊作為借款擔保,因為利息、還款時間都不確定,所以金額、日期都沒有填;期間陸續有向方瑞杰催討,但方瑞杰沒有承諾還款期限,直到104年10月間,伊再向方瑞杰催討,因為已經借了1年,所以就約定100,000元利息,系爭支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都是方瑞杰寫的,伊拿去彰化銀行樟樹分行存入提示,但銀行表示系爭支票少蓋負責人小章,伊就聯絡方瑞杰補蓋小章後再提示,但還是被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互核與證人方瑞杰就系爭支票開立基礎原因關係、過程無異;又衡以證人方瑞杰前揭證稱系爭空白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因斯時利息及還款日期未確認,為免開立系爭空白支票後隨即由執票人填寫面額,被上訴人僅交付蓋有公司章而欠缺負責人章,嗣確認後始填寫提示,亦未悖於交易常情。顯見方瑞杰在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為高宏恩資金周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因還款日期、利息數額均不確定,所以出具僅蓋印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系爭空白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並非無由恣意簽發空白支票,應係本於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債務之行為,並授權上訴人於還款日期、利息確定時,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並由方瑞杰加蓋負責人印文,應屬有效票據無誤。
⒉又佐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支票退票業務之華南銀行職員陳思穎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因為系爭支票提示進來時,帳戶餘額不夠,根據銀行處理方式就是通知發票人讓這張票過,或是直接以餘額不足退票,當天高宏恩有來銀行,高宏恩提到該張支票不是他開的,但也不希望有票信不良的紀錄,伊才會建議高宏恩如果不要有這種不良紀錄,可以先存款讓這張票過,之後再去提告,但高宏恩不想要付款,就只能夠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苟高宏恩對於方瑞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一事毫無所悉,何以在銀行通知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因為帳戶內存款不足可能退票時,高宏恩未先向承辦行員表示系爭支票係遭不法偽造簽發之事,反而指稱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即方瑞杰所簽發,益徵高宏恩明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債務,以負責人更換為由不願承擔該筆債務。
⒊再者,參以系爭申請書記載略為支票存款帳第000000000000
號隨檢附新印鑑卡1份,並自104年1月13日啟用。1.票據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日期以前者,仍應照舊式印鑑驗付。
2.票據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日期以後者,業已用舊印鑑簽發之票據:提示時憑舊印鑑驗付(舊印鑑有效);及系爭通知書記載略為不論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之前或後,業已用印鑑簽發全部之票據提示時仍可憑原舊式印鑑驗付,毋須逐章補蓋新印鑑章等語(上開第164號卷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32頁、第49頁)。核與證人陳思穎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在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會請新負責人簽1張變更印鑑的申請書,如果同時勾選憑舊式印鑑付款有效的話,銀行收到這種票據還是可以付款,本件提示的系爭支票,上面是蓋印舊式印鑑,也就是方瑞杰的小章,仍算是有效的票據,銀行會跟公司負責人確認是否要憑舊式印鑑付款,如果負責人不要的話,就不會兌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申請書既為被上訴人更換後新負責人高宏恩同意簽署,可認高宏恩知悉更換其為負責人前,被上訴人確實尚有其他已開立之支票交付他人待提示付款,若高宏恩對於系爭支票開立不知情,則其承接被上訴人後,當已無再使用原有印鑑簽發給付票款,而勾選不論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之前或後,業已用印鑑簽發全部之票據提示時,仍可憑原舊式印鑑驗付之必要;況高宏恩既變更為被上訴人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衡情自不可能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未曾查知,甚或未要求提出公司財務報表、存摺、支票本以確認公司之資金流向。足徵高宏恩確實知悉並同意方瑞杰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時,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發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系爭空白支票交予上訴人,嗣後由上訴人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並由方瑞杰以舊印鑑補蓋負責人印文;另觀以103年6月12日印鑑卡、104年1月13日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月13日變更新印鑑時,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均一併變更,而系爭支票之公司印文為舊印鑑形式,有系爭支票、印鑑卡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3頁),則方瑞杰於補蓋負責人印文時,即應以舊式印鑑即方瑞杰印文為之,此亦據證人陳思穎證述勾選憑舊式印鑑付款是公司大小章形式要一致,就是該張支票若要使用變更前大小章就要全部使用變更前大小章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4頁)職是,上訴人雖自方瑞杰處受領系爭空白支票,然方瑞杰斯時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且於交付時業已授權上訴人嗣後填寫還款日期、票面金額,並與方瑞杰確認後,由方瑞杰以舊式印鑑補蓋負責人印文,此顯亦為被上訴人嗣後變更之負責人高宏恩所明知並同意,否則高宏恩即無庸同意不論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前或後,提示時憑舊式印鑑驗付。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簽發系爭空白支票予上訴人
時固未記載金額、發票日及欠缺負責人印文,然被上訴人已於開立時,因擔保系爭借款,而同意嗣後由兩造確認還款日期、金額後,在系爭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為600,000 元及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7日,並由方瑞杰補蓋與系爭空白支票舊式公司印文相符之舊式負責人印文等事實,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為可取,系爭支票已經記載完成金額與發票日,補蓋負責人印文,而為有效票據。
㈡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為方瑞杰私人借貸,與被上訴人無涉,故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何以系爭借款為方瑞杰私人借貸,卻交付其上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系爭空白支票予上訴人之經過,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而上訴人業已就系爭空白支票之受領、基礎原因關係、授權填寫過程等為完全之陳述,並以證人方瑞杰、陳思穎之證詞,及系爭申請書、系爭通知書為佐,適足以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空白支票以為擔保,事後會算利息後應還款金額為600,000 元,而於系爭空白支票填載金額為600,000 元、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7日及由方瑞杰補蓋負責人舊式印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亦無足證為真,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