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被上訴人 嘉信晶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煜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50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嘉信晶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晶饌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決議解散,選任被上訴人蕭煜弘為清算人,並於106 年3 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1743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嘉信晶饌公司應以清算人即蕭煜弘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嘉信晶饌公司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
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由蕭煜弘為連帶保證人。
詎嘉信晶饌公司自104 年9 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上訴人於
105 年1 月15日以中華郵政三重郵局40支局存證號碼第527號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嘉信晶饌公司共積欠上訴人3 期租金45,000元、未到期租金30%違約金99,000元及委外取車費3,000 元,合計147,000 元。又蕭煜弘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辭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沉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000元,及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固約定:「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然參諸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
1 項約定:「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回收租賃車輛」;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則綜觀系爭租賃契約全文,探究契約之真意,並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應認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所稱「解除」本合約,應為「終止」之誤載,始合契約本旨。
㈢、然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請求違約金。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敬啟者:台端前自103 年9 月起向本公司承租RAQ-8736車輛1 部,因有發生違約情形,本公司已於104 年11月17日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取回前開車輛。唯經結算台端尚有應繳款項157,50
0 元未支付,為此特函告台端(含連帶保證人),請於函到後5 日內繳清前開金額,逾時本公司將依法求償,希勿自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則自上開語意觀之,實無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其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足取。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至106 年9 月2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106 年
9 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無從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