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高嘉俊訴訟代理人 高溪海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泮池,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大維,並經其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續一狀、陳報狀及被上訴人官網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至1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70年間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於70年4月18日向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同年間為區分系爭土地與系爭503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地籍圖謄本所繪之標線,按圖沿線建造如附圖DE連線之紅色虛線所示黑色空心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系爭圍牆業已存在,兩造間就兩地之利用均以系爭圍牆為界線;詎被上訴人執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下稱新北市)政府99年間地籍重測之相關資料,於102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故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經界應有確認必要。
(二)新北市政府在原始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比例尺變更等事由之情形下,不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仍於99年間使用不同工具測量上開土地之經界,欠缺必要性,並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其適法性實質存疑。又上開土地於重測時,現場未設有水泥、塑膠或鋼釘等界標,且兩造均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應參照系爭圍牆及舊地籍圖為測量依據,然測量人員卻逕行使用最新工具辦理測量與公告,違反上揭規定,且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救濟,該重測結果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又經細譯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等資料可知,系爭50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10平方公尺,影響上訴人權利甚鉅。
(三)另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2點載明係「檢測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施測」,結果當然與99年間重測結果相同,完全無視系爭圍牆為界址之事實。本件糾紛緣起於被上訴人為辦理「BOT自辦重劃」,於97年間將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台大后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該地上權範圍大於系爭503地號土地面積,然使用先進衛星定位技術測量而繪製現存之地籍線,與70年迄今之3張地籍圖所示經界明顯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50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DE連線之紅色虛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權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面積若干有爭執,並非單純因經界位置何在而爭執,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律要件。又上訴人於99年間重測時,已到場指界並無異議,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已於同年11月27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為準,系爭圍牆固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僅為防免他人擅自入侵建物所設,並非為表示兩地間之界線,上訴人實有誤會,而系爭土地與系爭50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實線,新北市政府於99年間重測之結果與此並無二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同段50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點黑色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50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連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70年間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0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於70年4月18日向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同年間建造系爭圍牆,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系爭503地號土地於99年間辦理重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系爭5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開重測結果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10月25日進行公告,公告期間自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乙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5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5日北府地測字第09910130571號公告、新店地政所105年10月1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5382號函(下稱新店地政所105年10月17日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4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55頁至第15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503地號土地相鄰,兩地間經界應為附圖所示DE連線之紅色虛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99年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50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BC黑色實線不正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堪認兩造對系爭土地及系爭503地號土地間界址有爭執,本件訴訟當為確認經界之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對系爭土地面積若干有爭執,非單純就經界為爭執,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稱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兩造既對於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則不問上訴人是否業於測量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均得另以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經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已到場指界並無異議,系爭土地及系爭503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地籍圖為準,抗辯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503地號土地於99年間辦理重測無法定原因,且兩造均未到場指界,測量人員未依法參照系爭圍牆及舊地籍圖,而逕行使用最新測量工具辦理測量與公告,重測結果有重大瑕疵致重測後地籍圖界址不正確,並提出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重測前後地籍圖、台大后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自辦重劃區設計圖及系爭圍牆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經查:
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查新北市政府於99年間辦理重測,係依據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因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為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使用至斯時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結果,以切實保障合法權利之情,此有新店地政所105年10月17日函說明五、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堪認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所定之法定事由。上訴人主張新店地政所所為重測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云云,尚不足採。
⒉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前段亦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查系爭土地及系爭503地號土地於99年間重測期間,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測繪業即訴外人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即重測單位)辦理,上訴人曾於99年4月22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指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坐落四周界址並接受地籍調查有關應辦事項,委託處理期限為99年4月22日乙情,此有新店地政所105年10月17日函說明三、、地籍圖重劃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46頁)。觀諸系爭土地之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第33頁)內容,由「略圖」所繪可知新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19-1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同段19-14地號土地(即系爭503號土地)界址標示為BCD連線,而依該調查表「經界物名稱」記載,經界物B點、C點分別為「8.水溝」,D點為「14.待協助指界」,其「備註」欄並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又該調查表「處理意見」欄並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全體共有人高嘉俊委託高溪海到場指界。…」,該調查表下方「指界人簽章」欄並有「高溪海」之印文,並註記時間為99年4月22日14時許。另系爭土地之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見原審卷第45頁)內容,由「補正後略圖」所繪可知新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19-1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同段19-14地號土地(即系爭503號土地)界址標示為BCD連線,而依該補正表「亦正後界址標示」欄位內,就B點界址之「備註」欄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B點界址位於草叢中,無法設立界標,B-C經界線以參舊地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就C點界址之「備註」欄記載「C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C-D經界線以參舊地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就D點界址之「介標」欄標示為「塑膠樁」。又上開備註欄記載文字之下方,並記載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結果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其下並蓋有「高嘉俊」之印文。該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後,由土地所有權人高嘉俊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該補正表下方「指界人簽章」欄並有「高嘉俊」之印文,並註記時間為99年8月18日15時許。再觀系爭503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第43頁)內容,由「略圖」所繪可知新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19-13地號土地與同段19-14地號土地界址標示如該表略圖AGF連線,A點界址之「備註」欄並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而「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管理機關指派繆八龍技正到場指界。」該調查表下方「指界人簽章」欄並有「繆八龍」之職章,並註記時間為99年4月27日9時。及系爭503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見原審卷第44頁)內容,由「略圖」所繪可知新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19-13地號土地與同段19-14地號土地界址標示如該表略圖AGF連線,而「補正後界址標示」之「備註」欄並依序記載「G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F-G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土地所有權人同意A點界址位於草叢中,無法設立界標,G-A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又上開備註欄記載文字之下方,另記載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結果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其下並蓋有「繆八龍」之職章。就E、F點界址之「補正後界址標示」「界標」欄均標示為「塑膠樁」。該補正表「處理意見」欄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後,由管理機關指派繆八龍技正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該調查表下方「指界人簽章」欄並有「繆八龍」之職章,並註記時間為99年10月4日10時。由上開紀錄可知,足徵新北市政府於99年間委託研訊公司辦理系爭土地與系爭503地號土地重測時,確曾通知兩造派員或親自到場協助指界,因兩造未能明確指界,而同意就能設立界標之點D、E、F點以塑膠樁為界,其餘無法設立界標之界址,則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未到場指界云云,洵無可信。
⒊再查系爭土地及系爭503地號土地於99年經新北市政府委託
研訊公司辦理重測,測量之方式以數值法為主,使用之測量儀器、方式與誤差容許度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8條、第69條、第73條、第74條、第95條及第97條至第99條等規定辦理,並依前述地籍調查結果據以施測,製作重測成果等情,有新店地政所105年10月17日函說明三、四、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則依前述,上訴人於99年歷次到場指界,從未指界附圖DE連線之系爭圍牆為界線,於本件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有以系爭圍牆為界線之合意,是研訊公司參照舊地籍圖、上開地籍調查結果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8條、第69條、第73條、第74條、第95條及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之方式施測,尚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前段無違,上訴人主張測量人員未依法參照系爭圍牆及舊地籍圖施測,逕行使用最新測量工具辦理測量違反前述規定,重測結果有重大瑕疵云云,洵無可信。
⒋另衡之新北市政府及其委託辦理重測之研訊公司與兩造間並
無任何利害關係,純係依據各項檔案與地籍調查及施測結果等資料辦理上開土地重測,且研訊公司測繪人員為經過專業訓練之專職人員,採用精密儀器,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及範圍進行測量,除依據舊地籍圖,並參考兩造同意之塑膠樁界標及其他客觀可靠足以認定兩地經界之資料,經電腦系統套疊比對,再依據套繪圖讀取之座標,檢查分析面積改變情形後,始由新北市政府依法公告後為變更登記,其結果堪認有相當正確性。況原審於106年4月10日會同兩造與訴外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陳政明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參照地籍圖、兩造指界位置及現場情形,鑑測本件經界及面積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
而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略以:「...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店地政所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檢查無誤後,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然後依據新店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三、…(二)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表示之指界位置。(三)如附圖所示DE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現場指界圍牆邊緣位置,其中著粉紅色區域為實地圍牆位在系爭503地號土地上之位置,其面積為1.77平方公尺。」等語,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15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
又原審復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系爭土地及系爭503號土地間界址是否與新店地政所於99年間重測結果相符?有無誤差?經該中心106年8月24日測籍字第1060003297號函回覆略以:
「…旨揭土地間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係為如鑑定圖上A- B-C連接黑色實線…另查該部分土地係於99年辦竣地籍圖重測,且重測迄今並無辦理重測結果更正事宜,故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地籍圖之旨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係與99年重測結果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衡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新店地政所設測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進行施測,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新店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其鑑定方法係考量既有之地籍圖資料、重測調查時兩造到場指界之結果與近年新測數值,並為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其結果應屬精確可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方法、過程及所據資料有何疏漏,復未舉證證明應以系爭圍牆為界址,其主張重測後地籍圖界址不正確云云,洵無足取。
⒌另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重測前面積為23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38.0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第156頁),是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未減反增,難認於上訴人之權利有影響。至系爭503地號土地重測後縱增加10平方公尺,此或因重測前面積本有不足,於重測後面積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尚難執此遽認影響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上訴人執前詞爭執,亦無可採。
⒍從而,系爭土地與系爭503地號土地間經界如附圖所示A、B、C黑色實線,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50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之A、B、C點黑色連接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業經原審於106年4月10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訴訟代理人至現場進行勘驗鑑定,有當日勘驗筆錄及土地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20至122頁),上訴人請求再次前往現場勘驗,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