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張德慧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思璇被 上訴人 曹修平
吳庭瑜尹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曹修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曹修平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⒉被上訴人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⒊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四項部分之訴廢棄。⒉被上訴人曹修平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19萬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⒊被上訴人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3萬元。⒋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3萬元。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3萬元,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反面),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思璇、訴外人張正典(下稱張正典)前與訴外人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鳳翔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爭系爭旅遊契約),參加由鳳翔旅行社所舉辦於10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北中南越九天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鳳翔旅行社提供之旅遊宣傳單上記載有為團員投保新臺幣(下同)20萬意外醫療險。又上揭旅遊期間即103年12月23日,張正典因耽誤旅行團行程,應導遊之要求買當地芭樂請客賠罪道歉,卻因細故與上訴人吳思璇發生口角,張正典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硬芭樂瞄準上訴人吳思璇胸腔重撞擊,致上訴人吳思璇受有肺臟、心臟、神經等傷害,至今前往數家中醫、西醫就醫仍不能痊癒。又上訴人張德慧為上訴人吳思璇之女,因其母遭受此一死劫,精神崩潰,於就讀東吳大學四年級下學期辦理休學,畢業、就業均晚1年,音樂前途受阻1年,悲憤厭世,身心亦受重大有損害。被上訴人曹修平係鳳翔旅行社之負責人,未依系爭旅遊契約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且授意被上訴人吳庭瑜、尹台掩蓋張正典之暴力刑案、湮滅證據,嗣後又將鳳翔旅行社解散,涉嫌詐欺、背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吳思璇26萬元(含上訴人張德慧被害休學學費損失10萬元、律師費4萬元、醫藥費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計算公式:10萬元+4萬元+6萬元+6萬元=26萬元),賠償上訴人張德慧精神慰撫金4萬元;被上訴人吳庭瑜係鳳翔旅行社之業務,未依系爭旅遊契約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又將上訴人吳思璇騙回臺灣,不到法院作證,涉嫌詐欺、背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吳思璇精神慰撫金6萬元、賠償上訴人張德慧精神慰撫金4萬元;被上訴人尹台係鳳翔旅行社之領隊,未依系爭旅遊契約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在上訴人吳思璇受傷後拒絕上訴人吳思璇中止行程及驗傷要求,縱放張正典先逃回國,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封鎖上訴人吳思璇向女兒上訴人張德慧聯絡求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吳思璇精神慰撫金6萬元、賠償上訴人張德慧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曹修平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2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⒉被上訴人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⒊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26萬元、給付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
二、被上訴人曹修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吳庭瑜則抗辯略以:伊係旅行社業務,只有經手團費、證件等事宜,確保客戶順利能出團,保險則是由公司其他行政人員處理,伊從未經手保險相關事宜;又伊確有接到上訴人吳思璇來電陳稱受傷,上訴人吳思璇要伊通知其女兒即上訴人張德慧,上訴人吳思璇並表示遺書都寫好了,伊僅有安撫上訴人吳思璇說領隊會好好處理,且伊只有接到那通電話而已,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被上訴人尹台則抗辯略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函文已明確指出系爭旅行團之團員意外死亡或殘廢/意外醫療費用保險金額為意外死亡500萬元/殘廢/意外醫療費用20萬元,其後記載為8人;意外死亡200萬元/殘廢/意外醫療費用20萬元,其後記載為5人,可知鳳翔旅行社確實有幫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意外醫療保險。又該函文所附保險名單可知,打三角形的有5人,就是65歲以上的人,而上訴人吳思璇是屬於其餘8人中的1人。另上訴人吳思璇受傷當時,伊及當地導遊有送上訴人吳思璇至越南醫院就醫,照X光、超音波,醫生說上訴人吳思璇沒有骨折,不需要開立診斷證明,但有開立診療費用之證明及藥單,診療費用大約340元都是鳳翔旅行社支付,上訴人吳思璇當時亦表明不需買藥,依常理推斷上訴人吳思璇傷勢並不嚴重,且伊於回國後就事發經過並有製作領隊回團報告交付鳳翔旅行社,伊已盡力做到領隊職責,是上訴人吳思璇主張伊有背信、詐欺、縱逃暴力兇手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所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四項部分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曹修平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19萬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㈢被上訴人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3萬元。㈣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3萬元。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3萬元,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反面)被上訴人吳庭瑜、尹台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61、162頁、第205頁反面、第251頁)㈠上訴人吳思璇前與鳳翔旅行社簽訂爭系爭旅遊契約(見原審
卷㈠第11、12頁),參加由鳳翔旅行社所舉辦於10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系爭旅遊。
㈡上訴人吳思璇嗣後對系爭旅遊團員即張正典提起殺人未遂、
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吳思璇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復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吳思璇再聲請聲交付審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判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48至152頁)。
㈢上訴人吳思璇、上訴人張德慧向張正典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
償,業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張正典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4,2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吳思璇、上訴人張德慧及張正典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吳思璇、上訴人張德慧所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張正典所為上訴(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25頁及本院卷㈠第153至157頁)。
㈣上訴人吳思璇以被上訴人曹修平、吳庭瑜涉嫌詐欺、背信及
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對被上訴人吳庭瑜、曹修平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860、208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41號駁回背信部分再議,詐欺部分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再為詐欺部分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4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背面、第138至147頁)。
㈤上訴人吳思璇以被上訴人尹台涉犯共同殺人未遂、背信等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247、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7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2頁)。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曹修平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上訴人曹修平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且就上訴人吳思璇旅遊期間遭受張正典不法侵害時,被上訴人曹修平、吳庭瑜有詐欺、背信及湮滅刑事證據之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尹台則有共同殺人未遂,隱匿刑事犯罪證據、背信及偽證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自應對上訴人吳思璇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對上訴人張德慧因母親即上訴人吳思璇所受傷害而遭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責任等語,然遭被上訴人吳庭瑜、尹台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
醫療險20萬元,並提出鳳翔旅行社旅遊宣傳單(見原審卷㈠第9、10頁)、系爭旅遊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鳳翔旅行社各項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及被上訴人吳庭瑜名片(見原審卷㈠第13頁)等資料為憑。經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鳳翔旅行社旅遊宣傳單確載有「…6.履約保證金2400萬500萬責任險暨20萬意外醫療險。…」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9頁),且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亦約定: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頁),惟查,系爭旅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鳳翔旅行社與上訴人吳思璇,此觀諸系爭旅遊契約記載:「…(旅客姓名:吳思璇小姐下稱甲方),(旅行社名稱)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稱乙方)…」等字樣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2頁),是以依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應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者應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即鳳翔旅行社,要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況鳳翔旅行社確實已為系爭旅遊之全體13名團員投保一般旅遊團員意外死亡及殘廢500萬元/意外醫療費用20萬元險(8人)、一般旅遊團員意外死亡及殘廢200萬元/意外醫療費用20萬元險(5人),且上訴人吳思璇確實名列保險名單內,有新光產險公司106年5月24日(106)新產法發字第590號函附旅行業責任保險單底、旅行業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保險名單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7至20頁),可認鳳翔旅行社確實有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至上訴人雖以新光產險公司106年8月22日(106)新產法發字第1021號函覆「本公司無以函詢對象吳思璇(身分證號同來函)為被保險人之傷害保險投保資料,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質疑被上訴人未依約替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云云,惟查,新光產險公司106年8月22日(106)新產法發字第1021號函係指鳳翔旅行社未替上訴人吳思璇投保傷害保險,而新光產險公司106年5月24日(106)新產法發字第590號函係指鳳翔旅行社有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責任保險,業經原審承辦書記官與新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林建亨確認無誤,有本院106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3頁),是以上訴人以新光產險公司106年8月22日(106)新產法發字第1021號函主張鳳翔旅行社未替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況本件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之契約當事人為鳳翔旅行社,要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思璇有不法侵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曹修平、吳庭瑜為掩蓋張正典罪行遂
合謀將上訴人吳思璇騙回臺灣,而有詐欺、背信及湮滅刑事證據等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吳思璇以被上訴人曹修平、吳庭瑜涉嫌詐欺、背信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對被上訴人吳庭瑜、曹修平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860、208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41號駁回背信部分再議,詐欺部分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再為詐欺部分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4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背面、第138至1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曹修平、吳庭瑜對上訴人吳思璇有其所指稱詐欺、背信及湮滅刑事證據等不法侵害行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曹修平、吳庭瑜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尹台在上訴人吳思璇受傷後拒絕其中
止行程及驗傷要求,縱放張正典先逃回國,有共同殺人未遂、背信、偽證及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等不法侵害行為,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尹台否認。且查,上訴人吳思璇於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247、4932號背信等案件,於檢察官105年3月4日訊問中自承伊於越南受傷後,被上訴人尹台有帶伊去醫院檢查,又因為伊受的是內傷,不是外傷,故伊沒有脫掉內衣讓被上訴人尹台看受傷部位,只有跟被上訴人尹台表示疼痛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5號卷第14頁),核與被上訴人尹台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張正典堅決反對賠償1萬元,兩方協調沒有辦法,伊跟導遊就送上訴人吳思璇到同凱的醫院急診照X光、超音波,伊不會說越語,導遊說醫生說沒有骨折,過程中伊有打電話回臺北旅行社跟老闆報告狀況,老闆說所有的費用由伊先支付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3頁),亦與卷附領隊回團報告記載:「…領隊與導遊就包車帶吳女前往同凱醫院急診,照X光及超音波,醫院說沒有骨折,回到飯店已經超過10點(應吳女要求,領隊打電話給曹總,當晚醫療費用由鳳翔支付)。…」等情一致(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堪認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尹台已即時給予上訴人吳思璇醫療上之必要協助,參諸系爭旅行團除上訴人吳思璇與張正典外,尚有其餘11名團員同行,而上訴人吳思璇經醫師診斷後確認並無骨折,且上訴人吳思璇亦僅向被上訴人尹台表示疼痛,縱被上訴人尹台據此研判上訴人吳思璇傷勢尚非重大,而未立即中止系爭旅遊團之行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況查,上訴人吳思璇曾以被上訴人尹台涉犯共同殺人未遂、背信等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247、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7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尹台對上訴人吳思璇有其所指稱共同殺人未遂、背信、偽證及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等不法侵害行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尹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曹修平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19萬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⒉被上訴人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3萬元。⒊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3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3萬元,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亦無理由,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杜佩育、陳麗瑛、陳學聲,欲證明被上訴人尹台未依上訴人吳思璇之要求中止系爭旅遊團行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尹台已即時提供上訴人吳思璇必要之醫療協助,縱其未依上訴人吳思璇之要求中止行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是而,證人杜佩育、陳麗瑛、陳學聲均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傳訊證人莊明哲,欲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惟查,依系爭旅遊契約應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者應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即鳳翔旅行社,要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且鳳翔旅行社確實已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證人莊明哲亦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