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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蘇進棻被上訴人 許丕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為鄰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於民國103年間起至104年5月1日止,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內,架設排油煙管侵入上訴人住處基地,且未將排油煙管正對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臥室及晾曬衣服之處,亦未以此方式造成上訴人身體不適及衣物毀損,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毀損、傷害犯行,並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過程中,提出不實之照片誣指被上訴人有上開不法行為,已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嗣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誣告罪之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上訴人以故意虛構之事實,使司法機關對被上訴人為犯罪之訴追,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更使被上訴人受有身心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架設排油煙管進入上訴人住處排煙,造成上訴人身體不適、衣物毀損,上訴人所述均屬事實,並無誣告之犯意,上訴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誣告罪,但現已上訴最高法院,上訴人現無業要照顧失智母親,經濟拮据,且被上訴人所稱其所受之名譽損害、身心壓力等均屬誇大不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索賠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就原審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述誣告之事實,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判決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架設排煙管進入上訴人住處乙事,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然上訴人為了誣指上訴人有前開行為,竟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照片,並謊稱此照片中之排煙管即為被上訴人所架設等情事,此經上開刑事判決勘驗上訴人歷次偵訊筆錄無誤,應足認上訴人確有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為上述誣告行為。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雖為上訴人提起刑事上訴,106年請

上字第169號上訴理由書略以: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均無處法未遂之明文,則上訴人申告被上訴人以排煙管排放油煙之方式,毀損上訴人晾曬之衣物,並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情,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亦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均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歷歷指證被上訴人以排煙管排放油煙之方式,毀損上訴人晾曬之衣物有油污等「既遂」等情,並傷害上訴人之老母親之身體健康「既遂」致體檢報告肺部出現病變等情,上訴人自104年12月間開始誣指被上訴人有毀損、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遭刑事追訴,迨至105年6月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止,期間近7個月,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一望可知不構成犯罪,被上訴人不因此受有受刑事訴追之虞。

㈢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274號卷第24頁上

方字跡為被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該彩色照片為被上訴人簽名提出於偵查庭附卷,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照片為GOOGLE2015年2月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85頁),此同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度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為現場照片無誤,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以該照片誤導法院云云,即顯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

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足參。且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被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上訴人虛捏事實誣告被上訴人,乃屬故意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㈤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5、6萬元,上訴人則已退休並尚須撫養年邁母親,並考量本件係肇因於兩造原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理性處理紛爭,上訴人竟於104年12月間,開始誣指被上訴人有毀損行為,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致被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之訟累,迄至被上訴人遭被告誣告之毀損案件於105年6月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止,期間近7個月,對被上訴人心理、精神上造成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