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被上訴人 博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偉
劉瓔毅被上訴人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規定,前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博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暘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月29日府經工商司字第1070020233號函廢止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0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博暘公司章程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復未選任清算人,而其董事為周俊雄、周俊偉、劉瓔毅3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供參,故依法應以周俊雄、周俊偉、劉瓔毅為清算人,並為博暘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周俊雄、周俊偉、劉瓔毅並未推定代表博暘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各得對第三人代表公司,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對周俊雄合法送達,即屬合法通知,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博暘公司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400元,周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詎博暘公司自10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博暘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至104年10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時,博暘公司尚積欠5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27,000元、未到期租金40 %違約金264,160元(計算式:25,400×26×40 %=264,160)、高速公路通行費7,462元、委外取車費3,000元,共計401,622元,扣除博暘公司先前交付之保證金170,000元後,博暘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231,622元,又周俊雄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6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博暘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租約,周俊雄為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25,400元,惟博暘公司自104年6月起未依約繳交租金,上訴人乃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博暘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博暘公司除積欠5期租金共127,000元外,並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7,462元、委外取車費3,000元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博暘公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高速公路通行費、委外取車費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6頁),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實質上為系爭汽車之折舊,並非民法第252條違約金之性質,法院不得酌減,為原審所不採,並認上訴人請求博暘公司一律按未到期租金之40%計付違約金,猶嫌過高,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取回RAP─8055號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應即為博暘公司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原審並參酌上訴人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失為未到期之淨利潤53,848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審判決附表),故於扣除博暘公司先前繳付之保證金共170,000元後,已無餘額,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有無過高之情形而須由法院予以酌減?經查:
(一)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加收遲延利息」;第8條第1項並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6、7頁)。本件博暘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租金及其他費用,尚欠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127,000元(計算式:25,400元×5個月=127,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7,462元、委外取車費用3,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就上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屬有據。
(二)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1)承租人…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見本院卷第6頁)。則博暘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費用,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之違約金246,16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400元×26期×40%=264,160元)。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且計算方式係依違約發生於第1年、第2年、第3年,分別依未繳租金總和之40%、30%、20%計算得出違約金金額,可認系爭違約金之性質係因承租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算租金以外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已依出租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而予以遞減,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於民法第250條所定之違約金,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折舊補償。而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租金之給付」,就付款方式原為「支票」經手寫修改為「匯款」,並經兩造於修改處用印(見原審卷第4頁),顯見博暘公司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對於條款內容已確實閱讀了解,始就付款方式另修改為以匯款為給付,則博暘公司既知悉系爭租約條款,並仍與上訴人合意簽訂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認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
2.況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審酌上訴人因博暘公司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非專以系爭車輛通常可以再變賣或轉租收益等為審酌之因素,故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必完全等同於博暘公司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原審僅參酌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即以此作為上訴人因博暘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失金額,復扣除上訴人另行出租約可獲淨利潤之估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衡量,尚嫌無據。而系爭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依違約發生於第1年、第2年、第3年,分別以未繳租金總和之40%、30 %、20%計算得出違約金之金額,堪認已參酌民法第251條之意旨,依債務人債務履行之比例逐年減少違約金。從而,本院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且已考量一部履行之利益而減少,應無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少違約金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6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見原審卷第27頁)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