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洪振發
謝佩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法定代理人 丁雅寧被 上訴人 高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下稱大專教協)
於民國80年間辦理「大專教育人員安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委託土地開發公司預定於新北市○○區○○段山坡地規劃建造房屋及公共設施,每戶定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國立臺灣大學及社會大眾招募訂戶。上訴人均為系爭計畫應募之訂戶,依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要求簽署開發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下稱授權同意書),並依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民國80年10月26日函及深坑社區第2次、第3次及第4次繳款通知遵期將定金匯入被上訴人大專教協之帳戶。
㈡又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購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後,於90年間未經訂戶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第三人李嗣涔名下,復經李嗣涔交還系爭土地後,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高淑玲名下。然系爭計畫遲未進行開發,於102年7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該開發案之代表人李嗣涔於6個月內補正資料而未予補正,嗣經駁回確定。詎被上訴人大專教師協會未依授權同意書召開訂戶會議決定因應之道,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訂戶。
㈢系爭計畫之開發案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被上訴人大專教協無
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高淑玲於10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大專教協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大專教協則於同年月24日函覆同意被上訴人高淑玲辭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高淑玲應依被上訴人大專教協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大專教師協會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爰依系爭授權同意書、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應指示被上訴人高淑玲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77分之1,分別予上訴人洪振發、謝佩蘭,被上訴人高淑玲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77分之1,分別予上訴人洪振發、謝佩蘭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專教協間無成立授權同意書之委任購地
法律關係,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3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受上開案件之爭點效拘束。兩造間縱曾有委任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洪振發與謝佩蘭分別於89 年5月及89年11月1日以陳明書及聲明書表示兩造並無委任購地關係,可認兩造之委任關係至遲已於89年11月1日終止,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大專教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遲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既無授權同意書之委任購地關係
存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有其他債權關係並聲明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不合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且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未怠於行使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㈢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受有利益,
而上訴人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受有損害,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大專教協受有利益,然兩者間不具備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大專教協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應指示被上訴人高淑玲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分別與上訴人洪振發、謝佩蘭。㈢被上訴人高淑玲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分別與上訴人洪振發、謝佩蘭。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㈠上訴人為大專教育人員安家計畫應募之訂戶,上訴人洪振發
為序號第114號之訂戶,上訴人謝佩蘭為序號第20號之訂戶,上訴人洪振發、謝佩蘭依照大專教協80年10月26日函及深坑社區第2次、第3次及第4次繳款通知遵期將出資款各200萬元、275萬元匯入大專教協之帳戶內。
㈡系爭計畫遲未進行開發,於102年7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通知
該開發案之代表人李嗣涔於6個月內補正資料而未予補正,嗣經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及其他訂戶於103年12月6日召開訂戶會議,經出席訂
戶過半數決議:「要求登記於高淑玲名下之土地儘速移轉給訂戶」,經上訴人洪振發於104年8月31日委任律師催告被上訴人大專教協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但未獲置理。
㈣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購置後,於90年間登記在李嗣
涔名下,復經李嗣涔交還系爭土地後,再於94年間登記在被上訴人高淑玲名下,被上訴人高淑玲於10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大專教協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於同年月24日函覆同意被上訴人高淑玲辭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提起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63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被上訴人大
專教協屬私法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系爭土地。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專教協間有無成立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關
係?若有,授權同意書第16條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㈡上訴人得否依授權同意書第16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
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高淑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77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專教協間未成立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不得依授權同意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指示被上訴人高淑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7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
⒈經查,上訴人所提之開發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見
原審卷第13、14頁)雖記載上訴人「授權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代辦開發台北縣深坑鄉大專教師社區事宜」等字樣,並經上訴人簽名,然上訴人洪振發於89年5月間以陳明書表示:「…本開發案初始被委任人為張喜寧、丁一倪、謝英宗等三人…大專教協無權以任何方式侵犯投資人權益…本開發案投資人共202人,計200戶…投資人於81年5月至82年初之間有176戶授權『張喜寧、丁一倪、謝英宗三人』…有23戶授權『張喜寧、謝英宗』…辦理本案,並非授權大專教協…」等語,有陳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是上訴人洪振發明確以陳明書表示未授權委任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又上訴人洪振發於89年10月4日以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秘書長之身分發函予各投資人,明確表明與被上訴人大專教協間並無任何授權關係等語,有函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再者,上訴人謝佩蘭於89年11月1日寄發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表明:「頃接獲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對於深坑第一社區未過戶土地要求本人提出相關資料及同意書云云,本人鄭重聲明如下:本人未曾授權貴會購地。貴會自認本人授權並非事實,依據第五次全體訂戶大會決議,本人已授權委託由深坑第一社區投資人自行組成之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理想社協)辦理相關事宜,故與貴會無任何關係…」等語,有聲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可認上訴人等均未曾授權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購買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等提出之授權同意書不能為兩造間就購買系爭土地有委任關係之證明。
⒉李嗣涔雖於90年2月23日以聲明書向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表示
:「茲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前受訂戶之委任授權所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王軍寮小段地號5、5之17、8之2、
10、11之1、16及梘腳坑小段地號38之2、38之3、38之4、38之5、38之6、80之1、80之2、82、83、84及84之1等18筆土地,該會將上開土地相關過戶文件交付該會委任之葉欽民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本人僅係單純登記名義人…且該會辦理土地分配或與訂戶及其他法人團體涉有紛爭,一切民刑事責任概由該會承擔,與本人完全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復於94年3月17日對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訂戶及理想社協發布聲明表示:「本人李嗣涔雖於民國九十年間受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下稱大專教協)委託,將…18筆土地登記於本人名下,惟本人充分理解該…18筆土地,乃大專教協前受『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200戶訂戶…之委任授權所購買之土地,非屬本人或大專教協所有。今為使產權之歸屬狀況趨於明確,並避免訂戶間產生不必要之誤會,特此聲明…」等語,有聲明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0頁),惟李嗣涔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具狀請假表明:「…有關上訴人等人與中華民國大專協會間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訴訟糾紛,因聲請人並未參與購買土地之過程,已無法證明雙方之任何爭執事項。又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訴訟糾紛,本應依客觀事證由法官大人予以論斷,非聲請人個人主觀所能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徵李嗣涔未參與上訴人所主張授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過程,則上開聲明書內容即無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授權購地之委任關係。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大專教協就系爭土地有委任購地
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大專教協函僅係該會就不特定人宣傳「大專教育人員安家計劃」之宣傳文件;臺大校訊及80年11月25日深坑阿柔台大社區報導則係關於被上訴人大專教協系爭計畫之報導;第2、3、4次繳款通知書係關於系爭開發案投資者之繳款時間、方式及匯款帳戶說明;律師函、被上訴人84年2月8日存證信函及83年5月15日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僅為被上訴人大專教協及其律師說明系爭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及開會過程;上訴人之繳款單據僅可證明其等繳款之事實而無從證明繳款之原因。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7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交接,由原理事長丁一倪及被上訴人高淑玲將第一社區財產移交給新任之被上訴人大專教協理事長及安家小組成員李嗣涔,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專教協間有委任購地關係,並以移交清冊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查,證人即代書葉欽民到庭具結證稱:伊被大專教協理事長跟一些老師通知去第九信用合作社的保管箱那邊拿要移轉的權狀,不記得是否有移交清冊上的土地,伊跟幾位老師一起去簽約買土地,但是因為沒有自耕農資格沒辦法移轉過戶,忘記過戶給誰,因為土地沒辦法過戶,所以先把地主的登記文件放在保險箱,伊去拿資料那天是要拿地主已經蓋好章的移轉文件、權狀、印鑑證明,那時候應該有指定的借名登記名義人,伊是要去辦移轉登記,辦過戶給誰是大專教協的老師決定,人也是他們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證人葉欽民僅係依照指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委任購地關係並不知悉。再者,證人葉欽民亦證稱:大專教師協會跟理想社協都有委託伊辦理過戶,伊有寄過1份聲明書給其他共有人,問他們要不要拋棄優先購買權,因為兩個協會間有糾紛,所以要很小心,當時兩個協會的負責人談好多要辦移轉,所以有拿出經過雙方認可的訂戶名單給伊,但是最後沒有辦成,土地還在被上訴人高淑玲名下,兩個協會間關於錢、權跟訂戶權利有很多糾紛,他們之前有很多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足認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與理想社協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眾多爭議並曾進行協調,但協調失敗,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購地關係,上訴人主張,無足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大專教師協會提起請求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主張其曾於81年、8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全權處理「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嗣因被上訴人主動於82年、83年間對外宣布將系爭開發案移交由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處理而告終止,惟上訴人因故另行組織理想社協繼續推動系爭開發案,並先後於85年、89年及90年9月間發函終止對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處理系爭開發案之授權,請求確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大專教協間就「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大專教協配合處理相關善後事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638號判決上訴人未證明曾有委任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處理系爭開發案之購地事宜一節確定。況上訴人於該案91年11月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委任契約終止時點係在83年1月5日被上訴人大專協會發出協會簡訊時,上訴人並在85年12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大專協會終止授權,復於90年9月以律師函通知終止,至少在90年9月25日已經合法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以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專教協間就系爭開發案曾成立委任關係,亦已因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存在。
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經103年12月6日訂戶大會決議通過應移轉系爭土地予訂戶,被上訴人高淑玲無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指示被上訴人高淑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自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敏榮等人直接過戶予李嗣涔,再由李嗣涔直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高淑玲名下,上訴人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無可採憑。
㈡上訴人不得依授權同意書第16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
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高淑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7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且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如債務人已行使權利,縱行使之方法不當或結果不利,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必要。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大專教協
請求被上訴人高淑玲依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有債權存在,且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以及被上訴人大專教協對被上訴人高淑玲有權利存在,而怠於行使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專教協間既無授權同意書之委任購地關係存在,如前所述,自不合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專教協間未成立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未就購買系爭土地事項委任被上訴人大專教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指示被上訴人高淑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及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高淑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李嗣涔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徐淑芬附表:
┌──┬────────┬───┬────┬────┬──┬──────┐│編號│ 市區○ ○ 段 ○ ○段 │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 ││ │ │ │ │ │ │(平分公尺)│├──┼────────┼───┼────┼────┼──┼──────┤│ 1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王軍寮 │ 7 │田 │ 1,591 │├──┼────────┼───┼────┼────┼──┼──────┤│ 2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王軍寮 │ 8-2 │田 │ 63 │├──┼────────┼───┼────┼────┼──┼──────┤│ 3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王軍寮 │ 10 │田 │ 1,790 │├──┼────────┼───┼────┼────┼──┼──────┤│ 4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王軍寮 │ 11-1 │田 │ 189 │├──┼────────┼───┼────┼────┼──┼──────┤│ 5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王軍寮 │ 16 │田 │ 230 │├──┼────────┼───┼────┼────┼──┼──────┤│ 6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梘腳坑 │ 38-4 │林 │ 3,026 │├──┼────────┼───┼────┼────┼──┼──────┤│ 7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梘腳坑 │ 38-5 │林 │ 1,052 │├──┼────────┼───┼────┼────┼──┼──────┤│ 8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梘腳坑 │ 82 │林 │ 2,250 │├──┼────────┼───┼────┼────┼──┼──────┤│ 9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梘腳坑 │ 84 │林 │ 1,31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