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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被 上 訴 人 瀚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秉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肆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瀚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上訴人蔡秉承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承租BMW廠牌、750LI型式、排氣量4395CC、牌照號碼RAZ-918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共四十四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元,於每月三十日繳付,履約保證金五十五萬元,租賃期間內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法定費用,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若已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公司應於七日內以現金償還,被上訴人公司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被上訴人公司或蔡秉承不履行、怠於履行契約任一條款時,上訴人得逕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或逕行收回租賃車輛,被上訴人公司應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並依契約第八條第㈢項之約定繳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公司自同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計至同年十二月止積欠三期租金二十一萬九千元,並由上訴人墊付違規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四千一百零八元,經上訴人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前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取回租賃標的物車輛,本件租賃契約僅經過七個月即經終止,依本件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㈢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繳付以未到期(三十七期)租金總和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即一百零八萬零四百元,蔡秉承並應連帶負責。原審在被上訴人未爭執違約金過高並舉證之情形下,逕將前開違約金酌減為五十五萬元,未尊重契約當事人之自由意識,且本件租賃契約之違約金旨在填補上訴人車輛跌價之損失,本件租賃契約之違約金已按被上訴人公司之履約程度,依剩餘租賃期間長短分別約定不同數額之違約金,原判決酌減違約金五十三萬零四百元尚有未洽,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五十三萬零四百元之違約金。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罰鍰通行費與違約金共七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及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一百零八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五十三萬零四百元之請求部分上訴,未就經敗訴判決之利息請求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亦未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利息部分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三萬零四百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以租賃標的物車輛已經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公司並已停止營業而無收入,無力支付高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上訴人蔡秉承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本件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承租BMW廠牌、750LI型式、排氣量4395CC、牌照號碼RAZ-918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共四十四個月,每月租金七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公司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被上訴人公司或蔡秉承不履行、怠於履行契約任一條款時,上訴人得逕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逕行收回租賃車輛,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契約第八條第㈢項之約定繳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公司自同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計至同年十二月止積欠三期租金二十一萬九千元,並由上訴人墊付違規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四千一百零八元,經上訴人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前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取回租賃標的物車輛之事實,已經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二三四六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四至十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繳付以未到期(三十七期)租金總和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百零八萬零四百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租賃標的物車輛已經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公司並已停止營業而無收入,無力支付高額違約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上訴人蔡秉承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本件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承租BMW廠牌、750LI型式、排氣量4395CC、牌照號碼RAZ-918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共四十四個月,每月租金七萬三千元,前已述及,本件租賃契約第八條「違約之處理」第㈡項第⑴款、第⑸款約定:「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⑴承租人於出租人‧‧‧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時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第㈢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三年期,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三年(含)以後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而被上訴人公司自同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計至同年十二月止積欠三期租金二十一萬九千元,並由上訴人墊付違規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四千一百零八元,經上訴人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前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取回租賃標的物車輛,亦如前敘,依前揭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蔡秉承均未能按期繳付租金,上訴人自得逕行提前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收回租賃車輛,是本件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於一0五年一月間提前終止,被上訴人公司除應付清已到期未付(即一0四年十至十二月)之租金(二十一萬九千元)及其他應付費用(違規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四千一百零八元)外,尚應依本件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㈢項之約定計付違約金。

(三)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共四十四個月,既因被上訴人公司違約而經上訴人於一0五年一月間提前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僅經過七個月餘,未到期部分尚有三十七期(四十四個月減七個月),依本件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㈢項之約定,三年期之租賃契約在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係以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四十計算,則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一百零八萬零四百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七萬三千元,乘以「未到期期數」三十七期,乘以「違約金比例」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雖稱本件租賃標的物車輛已經上訴人取回,渠等無力負擔高額之違約金云云,但就違約金過高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本件租賃標的物為BMW廠牌、750LI型式、排氣量4395CC之自用小客車,屬高價豪華進口車輛,而進口車輛因出廠年份、曾否掛牌使用及使用情形將有一定幅度之價值貶損,此為週知之事實,且上訴人依本件租賃契約原可收取共計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元之租金(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七萬三千元,乘以「總期數」四十四期),按財政部公布之我國一0五、一0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N類支援服務業之「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中「汽車租賃業」之淨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上訴人因提前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另損失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利潤(計算式:「租金總額」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元,乘以「淨利率」百分之十五);又被上訴人公司僅依約繳付區區四個月租金,履約程度僅約百分之九【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履約期數」四期,除以「總期數」四十四期,乘以一百),以及本件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㈢項已按被上訴人公司履約程度(第一年內終止契約、第二年內終止契約、第三年以後終止契約)為不同之違約金計算比例約定,尚非未衡量被上訴人公司之履約意願及上訴人自身之可能受損害情節等主、客觀因素等情,本院認本件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㈡、㈢項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在本件情形應繳付上訴人違約金一百零八萬零四百元,難謂過高,被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是筆違約金至五十五萬元,尚非有據。

(四)本件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㈡、㈢項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在本件情形應繳付上訴人一百零八萬零四百元之違約金,既無過高,本院認尚無庸酌減是筆違約金,上訴人依本件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零四百元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㈡、㈢項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在本件情形應繳付上訴人一百零八萬零四百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本院認尚無庸酌減是筆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本件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㈡、㈢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一百零八萬零四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逾五十五萬元之五十三萬零四百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