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梁業政訴訟代理人 梁碧芳被 上訴人 王惠真兼訴訟代理人 𡍼榮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14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參加被上訴人王惠真為會首,於民國
104 年1 月20日起會,每會份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次最低標3,000 元,計40會份之合會(下稱系爭A 合會);另參加被上訴人𡍼榮燦為會首,於104 年3 月5 日起會,每會份2 萬元,每次最低標2,000 元,計32會份之合會(下稱系爭B 合會)。詎上訴人之姐梁碧芳於105 年3 月間替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系爭A 、B 合會之標會事宜,竟遭被上訴人要求須提供房子擔保始同意上訴人標會,故上訴人於105 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會。是就系爭A 合會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王惠真給付104 年1 月20日至105 年3 月20日間上訴人已繳納之會款計45萬元(計算式:3 萬元×15次=45萬元),就系爭B 合會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𡍼榮燦給付104 年3 月5 日至105 年3 月5 日間上訴人已繳納之會款計26萬元(計算式:2 萬元×13次=26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王惠真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㈡被上訴人𡍼榮燦應給付原告2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姐梁碧芳前以其自身名義及利用上訴人之名義參加系爭A 、B 合會各2 會,且梁碧芳已就系爭
A 合會之2 會份繳納會款777,300 元,就系爭B 合會之2 會份繳納會款455,000 元。又梁碧芳於104 年3 月30日就系爭
A 合會以其本人名義標得合會金921,000 元,於104 年4 月
5 日就系爭B 合會以其本人名義標得合會金524,000 元。嗣梁碧芳於105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會並結算會款,梁碧芳遂與被上訴人協議,扣除梁碧芳已繳會款及可領取之利息,梁碧芳尚積欠被上訴人463,850 元(計算式:1,140,00
0 元+60,000元-808,650 元-467,500 元=463,850 元),梁碧芳亦簽立字據證明,並簽發面額2 萬元本票25張及面額5,793 元本票1 張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來源。是上訴人僅係梁碧芳之人頭,上訴人名義之會份實係梁碧芳所有,因此,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惠真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𡍼榮燦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系爭A 合會係被上訴人王惠真為會首,於104 年1 月20日起會,每會份3 萬元,每次最低標3,000 元,計40會份之合會;另系爭B 合會係被上訴人𡍼榮燦為會首,於104 年3 月5日起會,每會份2 萬元,每次最低標2,000 元,計32會份之合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有參加系爭A 、B 合會各1 會,並已經退會,爰請求被上訴人王惠真、𡍼榮燦分別返還已繳納之會款45萬元、26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觀諸證人即系爭A 、B 合會之會員顧台貞於原審證稱:
伊係經梁碧芳之介紹參與系爭A 、B 合會,梁碧芳邀伊加入上開合會時,是在𡍼榮燦之店內,當時有伊、梁碧芳、王惠真及𡍼榮燦在場,梁碧芳有表示其自己2 萬及3 萬各2 會,一會用上訴人名義,一會用梁碧芳自己名義,上訴人名義之會份實際就是梁碧芳自己的會份,且上訴人從未出現過,亦未繳過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乃親身參與及見聞梁碧芳與被上訴人洽談以自身名義及上訴人名義參與系爭A 、B 合會等事宜,且上開證述內容均無明顯瑕疵之處,又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108頁),證人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足見梁碧芳確有於參與系爭
A 、B 合會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係分別以自己名義及借上訴人名義加入系爭A 、B 合會各2 會份等情。復參之梁碧芳參與系爭A 、B 合會之過程,其以自身名義標取系爭A 、B 合會之合會金時,就會首應給付梁碧芳款項之計算方式,係將前開上訴人名義所應繳納之會款逕予扣除後加以彙算,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另於聲請退出系爭A、B 合會時,亦係併就其自身名義及上訴人名義之會份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且於被上訴人計算該等4 會份書立:「梁碧芳小姐跟𡍼榮燦及王惠真每月2 萬元及3 萬元互助會,至
105 年3 月底止,尚有463,850 元未繳,言明4 月起,每月繳2 萬元整,詳細金額另列兩表,另開25張2 萬元本票及1張5793元本票,每還2 月元即歸還一張本票,若中間有不方便還本金,則須還當期利息,唯不能拖延2 個月以上,截止日民國107 年6 月5 日…」等內容之文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確認其內容,並簽發前揭結算金額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付款,此有結算文書、本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至
41、44至45頁)。衡情,若上訴人果係以自身名義參與系爭
A 、B 合會而非梁碧芳借其名義參與,何以梁碧芳於標取合會金計算款項時並未將上訴人之會份獨立處理,又於退會時將上訴人名義之會份與被上訴人併同結算,且以自身名義為發票人開立本票擔保付款,而上訴人對於梁碧芳前開影響其會份權利及105 年3 月退會後無庸繳付會款等情,竟未出面向被上訴人確認其內容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之理,此均顯與常情迥異,益徵系爭A 、B 合會之會份確為梁碧芳以自身名義及藉上訴人名義參與,上訴人並無參與該等合會之事實為真。
㈢至上訴人固提出系爭A 、B 合會會單、支票暨存根、存款憑
條及收據等件(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47至51、69、82頁),主張其為系爭A 、B 合會之會員云云。惟觀以系爭A 、B 合會會單之記載,雖分別於編號11號、10號記載會員為上訴人「梁業政」,然其上之「梁業政」並未依民法第
709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而僅係以打字或手寫方式表彰該等編號之會員為「梁業政」,是上訴人既未在系爭A 、B 合會會單上簽名,自難以前揭會單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該等合會。另依上訴人所提支票暨存根內容所載,該等支票係98年10月、11月間所開立,而系爭A 、B 合會為104 年1 月、3 月間所成立,則該等支票暨存根顯與系爭A 、B 合會無涉,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又上訴人並未證明上揭存款憑條及收據分別係繳付何期合會之會款,已難信其為真,且該存款憑條上所載6 萬元之款項,與合會活會會員之會款應扣除該期得標會員得標金額之數字不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復主張前述結算文書係其遭被上訴人逼迫始簽名、蓋章云云,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主張屬實。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係系爭A 、B 合會之會員,
則其主張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退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會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惠真給付4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涂榮燦給付26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