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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怡昕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被上訴人 柯立垚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12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 月起承攬上訴人「城市鄉巴佬」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共13集之後期製作(特效、音效、字幕),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3,500 元。兩造先以口頭約定於103 年5 月系爭節目於民視播映之後,支付60% 頭款,其餘費用分兩期各20% ,於系爭節目業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交片與審片通過時結清。詎上訴人除於103 年5 月6 日匯款20,582元及製作人以現金交付51,480元外,尚餘171,600 元未付。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始承攬系爭節目後期製作,至

103 年7 月已完成「民視播出版」節目包裝,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請款沒有回應,被上訴人後續配合國科會審片等大小修改,兩次延後結案日期,並多次親訪上訴人詢問請款事宜,然上訴人皆以「沒結案大家都拿不到錢」為由,無限期延後付款日期。被上訴人仍配合大小修改直到104 年9 月的版本,然後續即未再有消息,被上訴人因而認定已經完成工作,並待上訴人通知請款。詎105 年1 月國科會結案審查通過後,上訴人未主動聯繫,經被上訴人親訪後始得知上訴人以後續有其他團隊接手為由拒絕支付工作酬勞。為此起訴請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1,6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在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項下予以補助上訴人執行「城市鄉巴佬」之科普媒體製播類計畫,是上訴人與國科會乃簽訂「臺灣科普傳播事業發展計畫- 媒體製播暨推廣試辦方案」製播/ 推廣合約書(下稱城市鄉巴佬製播/ 推廣合約書) 。被上訴人則承攬城市鄉巴佬節目之後製工作(含剪接、調色、配樂、音效),兩造間並約定每集(共13集)報酬為19,500元,總金額為253,500 元。

㈡、依城市鄉巴佬製播/推廣合約書第3條第2款:「執行本合約之製播/推廣計畫後之成品,其審核及驗收,均依示範方案、本合約書及審定企畫書之規定為之」,及城市鄉巴佬製播/推廣合約書「附加條款」五、:「乙方應依廣播電視法之規範製作本報導,若經甲方確認播出/刊出之報導內容有下列失誤情形之一者:(一)科學學理上有嚴重錯誤。(二)製作品質(畫質、音效、服裝、布景、道具、剪接、印刷、色澤)等」未達原規劃之水準。( 三) 報導有廣告化、為廠商或特定人物宣傳之虞的情形。( 四)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者。甲方( 即國科會) 將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更正,乙方不得拒絕,並須於十四工作天內改善並重新播出,因而增加之支出,由乙方負擔。. . . 。」可知,若上訴人提出之製作品質,須經國科會審核,然未達國科會之要求時,國科會要求上訴人改正。

㈢、國科會補助臺灣科普傳播事業發展計畫-101年度媒體製播暨推廣試辦方案第二期半數成品審查修正說明,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後製作品並未達國科會所要求之水準,說明如下:

⒈第1集草莓俱樂部,乃有「字幕」後製工作未達品質之情:

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10點:「白色的字幕,由於沒有深色的外框,因此,在較白的背景時,例如有些曝光過度的淺色衣服,就幾乎完全看不到字幕了。」。

⒉第2集蕉情綿綿,乃有「字幕」、「音效」等後製工作未達

品質之情:⑴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5點:「同樣在第一集出現的後製問題,例如白色字幕,由於沒有深色的外框,在白色的背景時,幾乎就看不見了。另外,本集有幾句多明尼加話,由於沒有與來賓確認拼法,就簡單以『*』符號表示,顯得不夠專業,應該在正式播出時修正。」。⑵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6點:「...有雜音的出現,...,看後製時是否可以處理。」。

⒊第3集山藥三代情部分,乃有「調色」後製工作未達品質之

情: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2點:「畫面出於雙機,段落色溫、光線非常不同,如32"07等處,此次缺點仍在。」。

⒋第4集荔枝男女部分,乃有「調色」、「字幕」後製工作未

達品質之情: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4點:「有些段落過度曝光,嚴重如15"33處,而16-22分鐘則全未上旁白字幕,...。」。

⒌第5集戀戀木瓜香部分,乃有「字幕」、「剪輯」、「調色

」等後製工作未達品質之情:⑴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6點:「16:54"有些外來字不知如何拼音,仍然是以***呈現,請在正式播出時可以確認正確拼音。」。⑵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7點:「原本前面的預告已經在施肥了,但在27:33"畫面又突然跳到更前面的倒株法,這部分應該剪接在更前面,農場主人示範後,由來賓可以學習。」。⑶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8點:「曝光過度的問題也在本集經常出現...。」。⑷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9點:「也同樣的,白色沒有深色外框的字幕,無法在白色衣服或背景下閱讀。」。⑸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11點:「最後的菜餚介紹,雖然有文字解說,但由於字體偏小,也沒有OS的輔助,因此觀眾不易了解。」。

⒍第6集戀戀木瓜香部分,乃有「字幕」、「調色」、「音效

」等後製工作未達品質之情:⑴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5點:「如同前幾集,字體為白色但沒有邊框,導致在較白或較亮背景時無法辨識,請在後面的影集中改進。」。⑵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6點:「9:20"左右拔胡蘿蔔時失焦,23:

23"時也有類似的情況。」。⑶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7點:

「本集不少過度曝光的問題,例如...。」。⑷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9點:「13:55"媽媽的聲音過小。」。

⒎第8集家庭認霧部分,乃有「調色」、「剪輯」等後製工作

未達品質之情: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3點:「全片雙基部分(果園、廚房)色溫差異很大,曝光不足或過度的畫面也很多,交叉剪接後更顯得不專業,應進行調光調色後製。」。⒏第10集Hola!芭樂!部分,乃有「剪輯」後製工作未達品質之

情: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3點:「全片霜基部分色溫有改善,但剪接跳接觸很多、有殘格,剪接不專業。」。

⒐第11集麻吉麻吉馬鈴薯部分,乃有「調色」後製工作未達品

質之情: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4點:「前片攝影雙機色溫一機未校正(偏黃),一機始終過度曝光,不合專業品質。」。

⒑第12集果園杷杷趴走部分,乃有「調色」後製工作未達品質

之情: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3點:「全片攝影雙機色溫一機未校正,一機始終過度曝光,不合專業品質。」。

㈣、又依上開國科會補助臺灣科普傳播事業發展計畫-101年度媒體製播暨推廣試辦方案第二期半數成品審查修正說明,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後製作品並未達國科會所要求之水準,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對於國科會之履約期程,導致上訴人公司對國科會有違約之虞。是上訴人僅得另支付220,700 元委託他人完成國科會之「城市鄉巴佬」科普節目,故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上訴人所交付之後製工作,自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報酬。

㈤、被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21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修改意見,惟第二期半數成品續審審查修正說明係針對城市鄉巴佬節目第1-7 集之修片內容,上訴人係於104 年9 月7 日提國科會,其後尚須經國科會審核,並非提出上開修正說明即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城市鄉巴佬第1-7 集節目。上訴人實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後製作品一直無法符合國科會所要求之品質(如使用之音樂無法提出版權證明),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對於國科會之履約期程,導致上訴人對國科會有違約之虞。是上訴人於告知被上訴人要另組團隊處理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後製工作,上訴人員工遂於104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取得未完成之檔案,其後,便由新團隊完成「城市鄉巴佬」節目之後製工作。再者,從科技部(前身即國科會)104年11月24日函文主旨:「貴公司執行本部101年度補助之電視科學節目『城市鄉巴佬』業經審核通過,符合第二期進度,得向委託之信託銀行業者申辦查核及領取第二期信託金」可知,城市鄉巴佬第1-7集節目即第二期部分,科技部係於104年11月24日審核通過,即係於上訴人公司另組團隊後方審核通過「城市鄉巴佬」第1-7集節目,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本件之後製工作。另有關城市鄉巴佬第8-13集節目即第三期部分,科技部係於105年2月17日審核通過並同意撥款,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105年2月17日之書函可稽。由此可知城市鄉巴佬第8-13集節目即第三期部分,科技部係於上訴人公司另組團隊後方審核通過,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本件之後製工作。

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依約付費用之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已完成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然觀被上訴人所提之歷次書狀,無從證明其有完成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71,600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經國科會102

年度補助專案之城市鄉巴佬科普節目後製工作共13集(下稱系爭後製工作),約定報酬共253,500 元。

㈡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3月5日付款予被上訴人58,500元(扣

除個人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為51,480元)、於103年5月6日付款23,400元(扣除個人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為20,592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有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3頁),餘款171,600並未給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後製工作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其完成工作,其已依約完成,上訴人應給付勞務報酬171,600 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㈢、被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220,70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雖未曾簽立承攬後製工作之書面合約,惟兩造確已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節目後製工作,每集報酬為19,500元,總金額253,500 元,於103 年5 月系爭節目於民視播映後,支付60% 頭款,其於費用分二期各20% ,於系爭節目經國科會交片與審片通過時結清,上訴人已支付81,900元,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

102 至103 頁)可佐;上訴人當時之節目製作人即訴外人邱銘志自103 年2 月間即陸續將系爭節目原始檔案交予被上訴人進行後製,被上訴人於後製包裝後,復將檔案傳送至雲端硬碟,並告知邱銘志,若有需要再行修改,則由邱銘志聯繫被上訴人為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院審卷第16至55頁),足認兩造間確係存在後製工作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後製工作包含影片轉檔、校正、音樂、音效製作(含有版權音樂)、節目特效、轉場、成音、字幕、輸出、交片外,尚包含剪接、調色,被上訴人則以後製之工作內容並未包括剪接、調色部分,且音樂為包含有版權配樂,否則需另外收費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曾於

103 年2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後製合約」、「報價單」予上訴人公司之製作人邱銘志(見原審卷第4 至9 頁),其中記載城市鄉巴佬節目後製包裝「專案費用:共283,500 元(未稅)」、「付款日期:2014/3/5(第一階段60% )」,與兩造於原審所陳扣除固定片頭片尾製作30,000元後之費用共計253,500 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日期確為103 年3月5 日(見原審卷第102 頁之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事實相符。邱銘志既為兩造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輔助人,其對於被上訴人傳送之後製合約內容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即開始交付系爭節目予被上訴人進行工作,亦依照約定期限支付第一期款,是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傳送之合約內容全然不知,雖兩造並未正式簽立書面合約,惟參酌兩造間之交易方式,被上訴人均係透過邱銘志為上訴人之聯繫窗口,並均由邱銘志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訊聯繫,則該合約內容及報價單既已由被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送達邱銘志,兩造自應受拘束。觀之該報價單上記載之工作內容為「特效與過場、音樂、音效、成音、字幕」,並未包括剪接、調色,則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主張系爭節目經國科會審查認剪接、調色部分仍須修正,且使用無版權音樂,因認承攬工作未完成,惟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內容並未包含剪接、調色部分,已如上述,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另關於音效部分,兩造合約內容並未約定需使用有版權之音樂,且國科會審查意見亦未提及版權音樂之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已將後製完成作品以電子郵件傳送雲端資料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經國科會審查需修正時,透過邱銘志轉發郵件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修正後寄予上訴人之員工即邱銘志,而邱銘志於104 年9 月19日復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稱「就先不改了,這樣弄真的很累,以後有問題再改吧」(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嗣後雖由其員工羅明祥取回原始檔案,惟並未曾先催告被上訴人修改,亦未告知仍有需修改部分,況上訴人於104 年10月份委託他人完成之音樂音效部分為「錄音費」,雖其所稱係以有版權音樂製作,然並非兩造合約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必須完成此部分工作。是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完成之系爭節目檔案予上訴人,系爭節目亦已於民視播映完畢,且上訴人並將檔案交付國科會審查,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得請求報酬。

㈢、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220,70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後製作品不具備一般後製工作品質,調色、音樂及音效、字體均未完成,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為符合國科會之履約期程,於104 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取回未完成檔案後,需另洽他人完成工作,額外支付費用220,700 元,請求以此金額抵銷,並提出城市鄉巴佬音樂音效製作契約書、音達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發票、勞務報酬單為據。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4 月11日國科會補助臺灣科普傳播事業發展計畫

101 年度媒體製播暨推廣試辦方案【第二期半數成品審查意見】,其中關於系爭節目第1 至7 集之表現技術審查部分,固有多處字幕、字體、收音、破音等疏失(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41 頁),然經兩造以電子郵件往返(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經被上訴人屢次修正後,於104 年2 月12日國科會補助臺灣科普傳播事業發展計畫101 年度媒體製播暨推廣試辦方案【第二期半數成品續審審查意見】,第1 至7 集之表現技術審查,除第7 集蕃轉愛情果之表現技術審查部分仍有破音、雜音、背景音樂問題、人物失焦問題,其餘經修改後均未再列有疏失,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照審查意見修正;況關於系爭節目第1 至7 集部分,上訴人迄於104 年7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目前只有前七集審查會議大致沒問題,委員仍有提供意見供參考,但基本上是正面,相關資料在整理之後,這幾天會準備送科技部。科技部確認沒問題的話,會做後續處理,應該是由科技部通知撥款。」(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前開審查缺失應均已修正完畢,並通過國科會(改制後為科技部)審查,難認有瑕疵。

2.另103 年7 月11日國科會補助臺灣科普傳播事業發展計畫10

1 年度媒體製播暨推廣試辦方案【第三期結案前成品審查意見】,104 年5 月13日國科會補助臺灣科普傳播事業發展計畫101 年度媒體製播暨推廣試辦方案【第三期結案前成品續審審查意見】,其中關於系爭節目第8 至13集表現技術審查意見有多項字幕、收音、字體、畫面模糊、人物失焦等缺失(見本院卷第143 至150 頁、第161 至173 頁)。惟按承攬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至於定作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雖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而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然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縱有上開瑕疵,而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然既可由他人接手完成修補工作,顯見係屬被上訴人可能補正之瑕疵,且其補正並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自應定期催告補正,於被上訴人逾期不為補正時,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之員工邱銘志竟於104 年9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告稱「就先不改了,這樣弄真的很累,以後有問題再改吧!」(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上訴人並未曾定期催告修補,則其對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損害賠償,自無從以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其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220,700 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至剪接部分並非兩造約定之工作,已如前述,自與被上訴人是否為不完全給付無關。

3.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71,600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影片後製工作,並已依約交付系爭影片完成檔案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作之未付款171,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