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蕭祺暉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上訴人 鍾政穎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前所述,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列伊為被告,而未列其他得標之死會成員為共同訴訟之被告,自非合法云云,即有誤會。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合會契約、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淑玲(以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活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嗣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備位依合會契約、民法第709條之7第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得標會款240,000元,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原告鄭韻和(以下逕稱其名)、陳秀珍、梁春分、梁秋月、黃淑玲、周慈玲、吳愛嬌、林清秀、蕭英倫、戴韻梅、羅秀雲、王芳、許淑美、朱玉錢、吳慧娟、陳高惠美於民國104年3月間參加李淑玲為會首的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首與會員共39人,約定會期自104年3月至107年5月止,每一會份會款20,000元。伊參加1會,現仍為活會。嗣會首李淑玲於105年初春節期間因病逝世,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尚有27期未能標會,亦即尚有27會活會、12會已死會,會首應連帶給付之會款計有6,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死會×27期=6,480,000元),剩餘27會活會每會平均得請求240,000元(計算式6,480,000元÷27活會=240,000元)。伊參加1會,故得請求240,000元。而李淑玲死亡後,其繼承人中即訴外人鍾宗岳、鍾堉朋、鍾堉駿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則為限定繼承,爰依系爭合會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上開欠款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如本院認伊於系爭合會已死會,因系爭合會之會員含會首共39人,系爭合會會單記載伊係於104年12月得標,當時死會會員有8人,加上會首為9人,活會會員29人,當期可取得之得標金額為713,600元(20,000×9+18,400×29= 713,600),伊備位依系爭合會約定、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李淑玲過世後,由鄭韻和代理會首工作,鄭韻和自承系爭合
會會單上手寫筆跡為其填寫,並稱係李淑玲告知,則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既已於104年12月得標成為死會會員,應無要求給付會款之權;另鄭韻和於原審既稱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係於104年12月第9期得標,嗣又稱係遭冒標云云,然既遭冒標,何以系爭合會至第10期開標,由訴外人蔣福宗得標且記錄之際,均無人發現有此錯誤?足認上訴人主張其遭冒標乙節,僅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況倘上訴人所指鄭韻和就死會、活會標示不實之說法成立,原審判決將徹底推翻,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本件應撤銷發回更審。
㈡上訴人以上證一之記帳簿及上證二筆跡鑑定書說明其於105
年1、2月係繳納系爭合會之活會會費,惟李淑玲與上訴人間金錢及合會往來情形,非伊所得知悉,舉證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主張李淑玲每月應支付伊22,000元借款利息,並未舉證,且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二,依兩造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理由,亦難認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既已於104年12月得標,其標金自早已領取,參諸
鄭韻和及其餘原審原告陳瑞貞、陳秀珍、梁春分、梁秋月於102年4月間參加李淑玲為會首之另互助會之情形,上訴人並不爭執未取得標金自明,上訴人空言自己於系爭合會遭冒標或未受領得標金等節,未舉證證明,且伊並非系爭合會會員,無法確知合會運作情形,亦不清楚系爭合會第9期得標金多少,舉證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況李淑玲於105年3月過世後,上訴人為已得標會員,自已領取得標金,僅負繼續繳納各期會款之義務,並無收取會款之權利,其竟主張得請求得標金713,600元,其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㈠鄭韻和及其餘原審原告陳秀珍、梁春分、梁秋月、黃淑玲、
周慈玲、吳愛嬌、林清秀、蕭英倫、戴韻梅、羅秀雲、王芳、許淑美、朱玉錢、吳慧娟、陳高惠美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參加李淑玲為會首的互助會(即系爭合會),會首與會員共39人,約定會期自104年3月至107年5月止,每一會份會款20,000元。鄭韻和、原審原告梁春分、梁秋月、林清秀、許淑美均參加2會、黃淑玲參加3會、陳秀珍、周慈玲、吳愛嬌、蕭英倫、戴韻梅、羅秀雲、王芳、朱玉錢、吳慧娟、陳高惠美及上訴人均參加1會,嗣會首李淑玲因病死亡不能繼續進行,尚有27期未能標會,亦即尚有27會活會,12會已死會。
㈡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鍾宗岳、鍾堉朋、鍾堉駿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㈢如本院認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其應取得之系爭合會會款為240,000元。
五、本件爭點(見同上,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更正):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系爭合會契約
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合會會款,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合會契約約定、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內交付系爭合會得標會款,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⒈按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
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4、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是標會係由會首主持,由會首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會首負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及代墊逾期會款之義務,會首自應知悉各期得標會員、標金數額,並據實告知會員,以履行前開義務。參諸民事合會法律關係之形成,係以會首為核心,先邀集個別會員與之先形成法律關係連結,再藉由各該法律關係之線,串聯成一團體性之法律關係網,各會員大多與會首接洽,由會首告知得標會員及標金情形據以計算並為會款之交付,關於各期標會得標情形要屬會首所能並應詳實記載者,就證明何會員得標之事實,應遠較會員容易。是會首主張某期合會之得標會員之事實,如為該會員所否認,自應由會首就該會員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該會員就未得標之事實予以證明。本件系爭合會會首李淑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於104年12月當期係由上訴人得標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當期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於104年12月當期由上訴人得標,固
提出系爭合會會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以:鄭韻和於原審係證稱:「(法官問:之後本院卷8-9頁會單上之筆跡,是否均為你的筆跡?你係如何填寫?)都是我的筆跡,因為李淑玲告訴我說今天誰得標,我就在會單上記載得標人之次序。又因為李淑玲在除夕前一天,我看她還好好的,但開春第一天就聽同事說她住院了,後來李淑玲的小孩來辦公室,來問我說活會、死會有哪些人,後來我在整理東西時,就在鈞院卷第8頁記載活會、死會,所以沒有記載到得標次序的,就是活會。而鈞院卷第9頁我只有記載得標的次序。又鈞院卷第9頁上所載之得標日期是李淑玲開標當天告訴我得標的時間,所以我就在標期上寫哪壹年哪壹月,還有得標人次序,又第9頁上面沒有記載的部分,就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依其證詞僅足以證明李淑玲轉告鄭韻和系爭合會於104年12月當期開標結果為上訴人得標,鄭韻和因而依其轉述而為前揭記載,其既未於開標時在場,無從證明當次開標確為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已得標,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仍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⑵況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時,在系爭合會為活會,每
月應交付李淑玲系爭合會之活會會款18,400元(最低標1,600元),斯時伊參與李淑玲之另一合會(即原審判決之系爭A合會)為死會,應交付李淑玲死會會款20,000元,總計原應交付李淑玲38,400元,然因李淑玲前有向伊借款,每月需攤還22,000元,故伊於105年1、2月間實際交付李淑玲各16,400元(計算式:38,400-22,000=16,400元),此與上訴人提出、其與李淑玲間之記帳簿第38頁105年1月、2月欄位分別記載16,400元、16,400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仍為活會;被上訴人固否認前揭記帳本之形式上真正,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記帳本第12至38頁16枚「淑玲」筆跡與李淑玲親簽筆跡之筆劃特徵相似,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8210號函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前揭說明,堪認前揭記帳本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系爭合會契約
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合會會款,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已認定如前,而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且兩造對於上訴人如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其應取得之系爭合會會款為240,000元一節均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系爭合會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合會會款240,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㈢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依系爭
合會契約約定、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內,交付系爭合會得標會款乙節,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其先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系爭合會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合會會款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